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78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96年度彰簡字第472 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壹、貳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邱柏儒及邱柏樟(均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決)於民國93年4 月12日、94年7 月22日分別開設址設臺中市○區○○路4 段200 號3 樓之2 之「巨祥國際企業社」(以下簡稱巨祥國際)及址設於臺中市○區○○路216 號1 樓之「巨祥電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祥電通),分別由洪仁山及王博民任「巨祥國際」、「巨祥電通」之名義負責人。邱柏儒、邱柏樟、洪仁山、王博民即陸續邀集陳玉如(邱柏儒之前妻)、楊琇琇、張丁財等人(均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決)加入經營,並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任何信用卡皆可刷卡購物,無額度可超刷˙現刷現拿,高價收購˙中部最高價,五分鐘快速處理,0000000000顏小姐」、「信用卡無額可超刷、遲繳、無工作、聯徵多次皆可辦理、刷一萬(現領)9800元、0000000000(轉接0000000000)顏小姐、0000000000洪小姐」之分類廣告,或印製「低利率申請易撥款快巨祥國際企業社王柏元」、「低利率申請易撥款快巨祥國際企業社洪仁俊」、「低利率申請易撥款快巨祥國際企業社王泊泯」、「刷卡購物高價回收→週轉,10000 實退9800,5 分鐘快速處理店面經營,蔡小姐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名片,嗣有持有信用卡,而急需現款使用之甲○○,經其綽號「紅中」之成年友人告之得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周轉現金後,明知特約商店負責人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仍與邱柏樟、邱柏儒、洪仁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甲○○就該次刷卡行為與邱柏樟等人形成犯意聯絡),由洪仁山偕同甲○○,至有犯意聯絡之鄭遠勝(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決)所開設鬥陣刺青店,利用向易購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網路刷卡機(端末機編號為00000000)、空白簽帳單等設備,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於附表1 所示之時、地,由未有消費真意之甲○○持如附表1 所示之信用卡,刷卡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而由洪仁山製作無交易真意、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甲○○簽名確認,扣除部分金額後再交付如附表1 所示之現金予甲○○(實際數額詳如附表1 所載),並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實際消費,而以電匯方式依刷卡金額扣除3.25%之手續費後撥款至鄭遠勝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使邱柏樟等人從中獲取不法經濟所得,而該等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柏儒、邱柏樟、洪仁山、陳俊霖、王博民、楊琇琇、張丁財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之身分證件、信用卡影本、消費證明單(即簽帳單)及代收代付出貨單各1 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刷卡當時伊在補習班擔任輔導員,月薪約10000 餘元,又有家庭經濟壓力,因為得知如果刷卡購買之商品不滿意可以立即換回現金周轉,所以方與友人前往該店刷卡184999元,購買人體彩繪圖鑑1 本,之後拿回141000元現金,該本人體彩繪圖鑑與伊工作內容均無相關」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既自承因經濟窘迫急需現金周轉,又依其當時1 萬餘元之月薪,竟刷卡購買價錢高達18萬餘元且與其工作完全無關之刺青彩繪圖鑑,復於刷卡後立即轉賣,顯見被告甲○○當時並無實際消費之真意,而係欲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取得現款,至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2 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
四、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而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原始憑證可再細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以及內部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特約商店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三聯式消費簽帳單內載有其名稱金額、交易事項、日期和持卡人之簽名等,即足以證明持卡人曾經至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憑之依據,其中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第一聯顧客存根聯、第三聯銀行存根聯(請款聯)即為證明持卡人曾經至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並依憑證性質,分別為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第二聯)及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第一、三聯),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指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原始憑證無疑(經濟部87年5 月19日經(87)商字第87211509號函參照),是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判決、90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信用卡發卡銀行如知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會拒絕付款給特約商店,而特約商店之負責人如已明知持卡人並無實際消費事實,猶製作簽帳單而予融資借款,並持以向金融機構請領帳款,自無異於使用詐術,而該當於刑法上所稱之詐欺行為。其犯罪行為迄銀行付款給特約商店時,已達既遂之程度,不因借款人嗣後有無依約向銀行繳款而受影響(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甲○○就上開詐欺犯行,與經營「假消費、真刷卡」之邱柏樟、洪仁山、鄭遠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另就所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之身分犯部分,係與有業務身分之特約商店實際經營者即另案被告鄭遠勝等人,共同於業務上文書即「會計憑證」之消費簽帳單上登載不實,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就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起訴書雖漏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因一時經濟困難,利用「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詐騙銀行取得現金,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幸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其刑期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惟其迄今尚未依約返還刷卡消費之款項,且金額高達十餘萬元,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另案95年度訴字第2121號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2 所示之消費證明單(即簽帳單)及代收代付出貨單各1 份,為另案被告即共犯鄭遠勝等人所有,供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亦應分別對被告甲○○宣告沒收。至該案扣案之刷卡機3 台,雖均係共同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共犯所有,而係聯合信用卡中心及易購科技有限公司租借予特約商店即「鬥陣刺青店」使用,又該案扣案之如另案被告邱柏儒持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因認與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等犯罪行為無關,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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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時│持卡人│刷卡金額│兌換金額 │ 信用卡號 │發卡銀行│接待及│
│ │間 │ │(新臺幣│(新臺幣)│ │ │店內人│
│ │ │ │) │ │ │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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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鬥陣刺青店內之不實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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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6 │甲○○│184999 │141000 │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洪仁山│
│ │月19日│ │ │約7成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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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被告甲○○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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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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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舊法之「實施」│本案正犯│
│變更】修正前│者,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 │涵蓋陰謀、預備│均有共同│
│刑法第28條→│ │ │、著手、實行概│參與實行│
│現行刑法第28│ │ │念在內,而新法│,新舊法│
│條 │ │ │剔除完全未參與│並無不同│
│ │ │ │犯罪相關行為之│,新法並│
│ │ │ │「實行」的「陰│無較為有│
│ │ │ │謀共同正犯」及│利,應逕│
│ │ │ │「預備共同正犯│依舊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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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與身份│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修正後之│
│之關係】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規定顯然│
│變更】修正前│,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較有利於│
│刑法第31條第│。 │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 │被告。 │
│1 項→現行刑│ │ │ │ │
│法第31條第1 │ │ │ │ │
│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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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連犯之刪│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刪除 │舊法將具有方法│舊法有利│
│除】刑法第55│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目的關係之二罪│ │
│條 │ │ │,從一重之罪處│ │
│ │ │ │斷,新法則就各│ │
│ │ │ │該行為所成立之│ │
│ │ │ │罪,依數罪罰規│ │
│ │ │ │定,分論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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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佈│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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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之變更】刑法│ │ │由銀元10元(亦│ │
│第33條第5款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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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 │ │
│標準變更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條例第2 條】 │ │ │ │
│ │ │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 │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
│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 │
│ │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科罰金。 │000 元或3,000 │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元折算1日。 │ │
│ │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 │ │
│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 │ │ │
│ │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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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以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依主刑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較結果│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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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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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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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消費證明單(即簽帳單) │ 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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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代收代付出貨單 │ 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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