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53、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己○○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尚未執行完畢。詎己○○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實行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7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108巷17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已丟棄),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TNY-998號機車得手。
㈡於97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306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已丟棄),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TCO-895號機車得手。
㈢於97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22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已丟棄),竊取丙○○(起訴書誤為施順榮)所有車牌號碼LOA-080號機車得手。
㈣於97年8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238號前,攜帶尾端尖銳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鑰匙1把,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918-DPS號機車得手。
㈤於97年8月22日或23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文二街口,以其所有之鑰匙(已丟棄),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HA3-541號機車得手。
己○○於97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遇警查證身分,乃於㈡、㈢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97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蕭昌福供出㈡、㈢犯行,陳明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己○○於97年8月25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918-DPS號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村○○路鹿港國中後方停車場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乃於㈠、㈤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97年8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警員張明結供出㈠、㈤犯行,陳明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機車尋獲後分別發還乙○○、戊○○、丙○○之父施順榮、丁○○、甲○○)。
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戊○○、施順榮、丁○○、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述相符,並有鑰匙1把扣案,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協尋與尋獲電腦輸入單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㈢、㈤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事實欄㈠、㈡、㈢、㈤犯行減輕其刑。事實欄㈢之機車為被害人丙○○所有,起訴書誤為其父施順榮所有,應予更正。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已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機車均已尋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事實欄㈣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