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丁○○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09、841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9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9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2年8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6日;復因毒品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2號、9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3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日;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0日中午,騎乘不知情之其兄楊文思所有之機車,至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29地號土地旁草寮前,徒手將置於該處之乙○○所有白鐵製農藥噴霧桶3個搬運至其前開機車腳踏墊上,以此方式竊取白鐵製農藥噴霧桶3個得逞,得手後並將之載往林嘉俐經營之「王功資源回收行」,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售予林嘉俐(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循線查獲林嘉俐後,林嘉俐向警供稱曾向丙○○購買前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丁○○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惟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3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於9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未經撤銷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5日中午,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至彰化縣芳苑鄉○○路○○段85地號土地旁,徒手將置於該處之甲○○所有白鐵製抽水馬達座1個搬運至其前開機車腳踏墊上,以此方式竊取白鐵製抽水馬達座1個得逞,得手後並將之載往林嘉俐經營之「王功資源回收行」,以300元之價格售予林嘉俐。嗣經警循線查獲林嘉俐後,林嘉俐向警供稱曾向丁○○購買前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福田、甲○○、證人林嘉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王功資源回收行地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丙○○前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9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9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2年8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6日;復因毒品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2號、9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3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日;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惟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3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於9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未經撤銷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丙○○、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丙○○、丁○○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