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柯開運律師
上列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己○○與戊○○均係彰化縣選出之第6屆立法委員,任期至民國(下同)97年1月底止,故自96年初起,己○○、戊○○均表態在彰化縣第一選區參選爭取連任。戊○○為中國國民黨(下簡稱:國民黨)籍,己○○為無黨籍。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於96年5月2日召開第十七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76次會議,會中通過提名戊○○於彰化縣第一選區參選第七屆立法委員,肆經媒體報導,已成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戊○○並以「一票一世情」為競選口號,勤走地方基層。己○○明知戊○○、林進春(誹謗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夫婦並未向彰化縣第一選區內任何農會貸款,更無欠債不還情事,且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為候選人累積聲望,贏取選票之重要資產,竟意圖使戊○○不當選,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96年5月27日(週日)中午,彰化縣福興鄉外中村宏元米廠負責人梁金池先生之孫子梁朝翔娶妻,在米廠內處舉辦喜宴,席開近百桌,米廠往來賓客多為農民,亦為農會會員,戊○○之競選團隊先到場向舞台下賓客發送競選文宣,戊○○到場上台致詞對新人祝福後,隨即趕場離去,接著又有(前彰化縣長)翁金珠上台致詞,翁金珠下舞台後,經司儀介紹己○○上台致詞,己○○致詞時,翁金珠、立委候選人丙○○、彰化縣議員丁○○(三人均為民主進步黨籍)等人在舞台下一起逐桌敬酒,己○○在舞台上除了向主人家祝福之外,竟向參與該喜宴之賓客發表演說略以:「一票一世情,污農會的錢來還,如果選給他就是憨人」等語,而指摘剛才致詞的候選人戊○○向農會超貸不還。適為舞台下之彰化縣議員丁○○所聽聞。
㈡96年11月2日秀水鄉鄉民柯宗仁之長子結婚,在花壇鄉全國飯店舉辦喜宴,賓客多為秀水鄉親朋好友,己○○上詞致詞時,竟接續上開犯意,向賓客發表演說略以:我們這個選區的選舉夫婦(影射戊○○、林進春夫妻)向農會借錢不還,而指摘誹謗戊○○、林進春之名譽。適為舞台下之秀水鄉農會總幹事甲○○聽聞,甲○○遂於96年11月中旬在秀水鄉農會辦公室,親自撥打己○○的手機,親自向己○○要求不要再亂說。
㈢96年11月17日下午3時己○○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完成立委候選人登記。96年11月18日在彰化市○○路新錦源餐廳召開彰邑海釣協會會員大會,己○○先到場致詞,竟向來賓發表演說稱:一對選舉夫婦選舉時就去秀水農會拿錢不用還的,搬免還、搬免驚等情,而指摘戊○○、林進春夫妻向秀水農會超貸不還。己○○離去後,戊○○趕抵該會場爭取選票,民眾則告知戊○○剛才己○○所說內容。9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戊○○則在支持者陪同下,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完成立委候選人登記。己○○上述接續誹謗行為,足以毀損戊○○之名譽,並足以影響公眾對於戊○○品德操守之判斷正確性,及影響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欲達使戊○○不當選之目的。
二、嗣因秀水鄉民眾、彰邑海釣協會會員向戊○○反應,並因彰化縣議員丁○○聽聞上述㈠己○○演說後,於96年10月26日彰化縣議會中,向彰化縣政府農業局長質詢戊○○有無向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超貸一事,經戊○○於96年12月10日對丁○○提出妨害名譽之自訴後,復經丁○○於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己○○於公開場合說林進春、戊○○有跟秀水農會超貸」等語,戊○○始知上情。
三、案經戊○○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供述證據部分均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法取證情形,故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參加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喜宴、大會,並上台致詞,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之犯行,於審理期日辯稱:
㈠96年5月27日喜宴當日我是在舞台上回答鄉親提問,我說你們要去問農會代表理事才知道。旋即改稱:我是在舞台下回答鄉親問題(均見本院卷第117頁)。㈡96年11月2日喜宴會場遇到農民問「一票一世情,污農會的錢來還」,我還是說請他們回去問農會代表理監事,秀水農會總幹事甲○○問我打電話來問我,我只是說「農民再問我我就不再答覆了」,我並沒有承認什麼。㈢96年11月18日海釣協會大會那天,我並沒有說誹謗話語,且三位立委候選人都有結婚,我並沒有說選這對夫婦的姓名。經查:
㈠96年5月27日部分:
⒈關於96年5月27日中午在福興鄉外中村宏元米廠舉行之喜宴過程,經本院勘驗新人梁朝翔、謝孟芳所保存之結婚紀念光碟,內容已將結婚前一天、當天之過程剪輯成濃縮版,而中午喜宴部份有眾多地方政治人物上台致詞,依序出現:告訴人戊○○、前縣長翁金珠、被告己○○、福興鄉鄉長壬○○、民主進步黨提名之立委候選人丙○○、彰化縣議員丁○○、立委魏明谷等人。而剪輯後光碟中各政治人物致詞內容只留下對新人之祝福,並未留下有關選舉政治之談話。光碟中被告己○○致詞內容,顯現為: 「我表的在娶媳婦... 看這個場面就知道,... 做人做事非常成功...,祝梁府事業成功圓滿。」(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未留存其他談話。然該光碟中也沒有出現被告己○○走上台走下台之過程,而且上述留存之第一句談話也並非習慣上問候語(如: 兩府主人、現場各位鄉親大家好),可知該段剩餘的談話內容是經過剪輯剩下的結果。但是從政治人物致詞先後即可了解為何本案發生原因經過(詳後述)。
⒉選舉期間的喜宴會場,選民眾多,氣氛愉快,是候選人最佳爭取選票的機會,梁府喜宴席開近百桌,場面浩大。而第七屆立委選舉期間,彰化縣第一選區三位候選人,只有告訴人戊○○使用「一票一世情」口號,戊○○在名片、文宣上也用這句口號,此經多位證人證述無訛(丙○○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甲○○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丁○○之證述見97選偵續字第70號卷第13頁;癸○○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所以鄉○○○○○道「一票一世情」是指告訴人戊○○。而當己○○致詞時,翁金珠已經在舞台下,翁金珠、丙○○、丁○○等民進黨籍地方政治人物逐桌敬酒拉票,旁邊有證人(翁金珠之助理)庚○○等隨行,此為證人丙○○、丁○○、庚○○等人先後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97頁背面、第201頁)。己○○在舞台上致詞內容,確實有提到競選的內容(見證人丙○○之證述,本院卷第118頁);而證人庚○○證稱: 當時陪同丙○○在台下敬酒時,一堆民眾說「他們開戰了、有機會、有機會」,意思是指台上的己○○對戊○○開戰了,丙○○有機會當選(見本院卷第201頁;證人庚○○於97年8月7日;本院96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證詞內容亦同,見96年度自字第18號號卷第36頁),足見被告己○○當時在台上談論選舉議題並且有對告訴人戊○○開戰意味,而當時戊○○剛致詞完離開而已。而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已結證稱:「我聽到的是在立委選舉前,被告己○○在公開場合說:『一票一世情,污農會的錢來還』,第一次聽到的時間在去年5月間,地點在福興鄉外中村一任姓梁的居民家辦喜宴.. 我印象中應該是沒有講到他們兩人的名字,但是台下大家都說己○○、戊○○兩人為了選舉已經開戰了,認為己○○談話中暗指的對象就是戊○○,因為他們夫妻兩人已有案底。(被告己○○參加喜宴理應發表恭賀主人家的談話,為何會在該場合談到影射某人超貸、污農會的錢來用等事?)我不了解他的動機,但他們當時都是現任委員。我記得他當天上台有提到『一票一世情、污農會的錢來還,如果選給他就是憨人』,但應該沒有具體指明是戊○○。(『一票一世情』是戊○○競選中所使用的口號?)他有在自已小名片中印上『一票一世情』的字眼。」等語(97年6月18日偵訊筆錄,見97年度選偵字第70號第12-13頁),已經就96年5月27日喜宴中所聞內容證述明確,核與上述證人丙○○、庚○○之證詞相符,亦與本院勘驗光碟所見政治人物致詞先後順序吻合,正因為告訴人戊○○致詞完先行離去,己○○接著上台影射戊○○借錢不還,台下民眾才會對丙○○說「有機會」當選。在本院指揮鹿港分局警員於98年3月11日取得光碟之前(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丁○○、庚○○應未曾料想本院會取得結婚光碟片,但其等97年6月18日、97年8月7日證述內容,的確與光碟裡所顯現三位立委候選人致詞順序相符,可知上述證人所述為真實可信。
⒊被告雖然承認96年5月27日當天有談到告訴人戊○○借錢議題,但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期日一開始,均辯稱: 自己是在舞台上回答鄉親提問才談及「一票一世情,污農會的錢來還」議題(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17頁),然於本院二度勘驗光碟後,勘驗筆錄載明全部致詞過程,並無任何舞台下民眾對台上發問之情形後,被告才改稱:自己是在舞台下回答鄉親提問云云(同見本院卷第117頁)。但如果被告是在舞台下與鄉親對話,證人丁○○就不太可能有機會聽到己○○談「一票一世情,污農會的錢來還」內容,而且當日席開將近百桌,聲勢浩大,場面鬧哄哄,舞台上有司儀串場主持,台下民眾何以有機會對台上政治人物發問? 而且戊○○與己○○都是主人家邀請的賓客,司儀或主人家怎會准許台下賓客發問讓戊○○難堪? 凡此情況證據均足以證明並非台下民眾對被告己○○發問,而是被告己○○主動在舞台上影射告訴人戊○○向農會借錢不還。
⒋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對於96年5月27日己○○在舞台上致辭內容、自己97年6月18日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內容都已經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底196-198頁),此乃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形成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選區共有秀水、和美、伸港、線西、鹿港、福興等鄉鎮,然經查證,96年初至97年立委選舉前,戊○○及林進春未曾與轄內任何農會有金錢借貸關係(見96年度自字第18號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74、179、180、183、184頁)。梁府經營宏元米廠,當日來賓多為農民,農民當然是農會成員,被告竟在舞台上發表演說「一票一世情,污農會的錢來還,如果選給他就是憨人」,影射戊○○掏空農會,構成對告訴人戊○○之不實誹謗,意在使農民對告訴人戊○○形成負面印象,使戊○○不當選。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5月27日福興鄉梁府喜宴上致辭內容誹謗他人、意圖使人不當選,犯行明確,應可認定。
㈡96年11月2日部分:
⒈證人(秀水鄉農會總幹事)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6年11月2日秀水鄉鄉民柯宗仁之長子在花壇全國餐廳舉行喜宴,當時己○○上台致詞稱某選舉夫婦(影射戊○○、林進春夫妻)向農會借錢不還,甲○○當時在台下沒有制止己○○,但96年11月中旬甲○○在農會裡用00-0000000電話打給己○○0000000000號手機,親自要求己○○不要再亂說,當時己○○答覆稱「如果她沒有去借錢,我以後不要再說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證人連撥打的電話號碼都證述相當明確,且證人身為秀水農會總幹事,對農會信用部財務狀況負有責任,被告己○○若虛構秀水農會遭人倒債,證人甲○○親自打電話制止己○○是完全合情合理的。另證人(秀水農會理事長)乙○○證稱:外面鄉民謠傳秀水農會遭某立委借錢不還,自己詢問過總幹事甲○○,甲○○答稱已經打電話給己○○,要求己○○不要亂說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126頁),核與上述甲○○證詞相符,足見證人甲○○之證詞可堪採信。
⒉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接到甲○○打來的上述電話,但否認曾經說過「如果她沒有去借錢,我以後不要再說了」,辯稱: 「我是說如果農民再問我,我就不再答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背面),但如果被告只是答詢民眾稱不知道,證人甲○○就沒有必要打電話制止被告己○○。況且被告己○○不止上述96年11月2日說戊○○借錢不還,證人甲○○證稱:至少三、四次聽到被告己○○說同樣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以上證詞中所述時間或許不特定,但至少證明: 被告不是如其所辯只有消極答稱民眾詢問而已,而是向來有積極散佈不實謠言之行為。因此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於96年11月2日於花壇全國飯店致詞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㈢96年11月18日部分:
⒈96年11月18日在彰化市○○路新錦源餐廳召開之彰邑海釣協會會員大會,因海釣成員多半為沿海鄉鎮(鹿港、福興、線西等)居民,己○○與戊○○先後到場爭取選票,證人(彰邑海釣協會理事長)辛○○證稱:當天己○○在台上致詞時,自己於台下確實有聽到:有人向農會借錢不還。因為鹿港地區己○○與戊○○兩人比較有得拼,所以覺得己○○指的是戊○○等語(本院卷第128、130頁)。證人(辛○○的朋友,當日亦在場)癸○○亦結證稱:96年11月18日己○○致詞說: 一對選舉夫妻要選舉就去秀水農會拿錢,搬免還、搬免驚,當時自己在台下距離己○○只有七公尺而已,己○○致詞完戊○○才到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96年11月18日當時選情激烈,96年11月17日己○○已完成參選登記,96年11月20日戊○○又完成登記(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函,見本院卷第153頁),辛○○與癸○○證述又互核一致,可信度極高。
⒉被告己○○固然承認96年11月18日到海釣協會會員大會致詞,但否認上述證人證詞,辯稱「這兩個夫婦是誰我沒有說,我也沒有說這對夫婦名字,三個候選人都有夫婦」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依據被告辯解,被告至少在致詞時說過「這一對選舉夫婦」內容,然眾所周知,只有告訴人戊○○之先生林進春曾經擔任立法委員,另一候選人丙○○之太太未曾競選,所稱「選舉夫婦」當然是指戊○○、林進春。故綜上所述,被告96年11月18日誹謗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㈣按選罷法第104條(96年11月7日修正前為第92條,條次變動內容未變)之規定,旨在杜絕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對手等妨害選舉行為,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不能僅因主管選舉機關形式上尚未公告候選人名單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尚未屆至,即可不受選罷法第104條之規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選罷法第104條構成要件並規定「公告候選人名單後」或「登記參選後」之時間要件,但有規定「候選人」為行為客體,此「候選人」之解釋,參照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規定,因為依照選罷法第15條規定,需入籍四個月以上者始可能有投票權,所以從事該條犯罪行為必定在選舉投票四個月以前就著手,然著手當時就已經有「候選人」存在,所以「候選人」早於投票前四個月就已存在,然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所以刑法中「候選人」定義,必定早於候選人登記之20日,早於公告候選人名冊之15日,而且早於入籍限制四個月之前。另一方面,罷免法第104條立法目的,既然在保障維護選舉之公正及候選人之權益,則應受保護之範圍,不限於選舉登記之20日或公告名冊之15日,否則法益保護範圍太少,有失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精神。而藍綠兩大陣營之國會生態,在我國已成常態,國民黨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在全國各區幾乎均提名候選人,在彰化縣第一選區有意參選之地方政治人士,只有兩位現任立委(即戊○○、己○○)尋求連任,而戊○○為國民黨籍,己○○為無黨籍,所以國民黨提名戊○○連任之態勢明顯,在96年5月2日國民黨中常會通過第一波無爭議之立委候選人名單,其中即包括在彰化縣第一選區提名告訴人戊○○(國民黨回函見本院第153頁),並為媒體報導。故在上述96年5月27日梁府喜宴時,戊○○上台致詞並向選民爭取認同時,已符合當時選罷法第92條所稱之候選人定義無訛。而96年11月17日己○○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完成登記,96年11月20日戊○○亦完成登記(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回函見本院卷第154頁),上述96年11月2日秀水鄉鄉民柯宗仁之長子結婚喜宴、96年11月18日彰邑海釣協會會員大會時,己○○或戊○○勤跑基層爭取認同,當時選情膠著,難分勝負,雙方競選行為當受選罷法第92條(96年11月7日修正後條次為第104條)規範,不可隨意虛構事實抹黑其他候選人,應無疑義。
㈤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現為同法第104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大
言論自由保障之下,適度地減輕行為人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之舉證責任,認只要行為人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足,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換言之,倘係行為人「明知」其所誹謗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重大輕率未加查證而即使誹謗他人在所不惜時,而仍廣為散布或傳播,自應構成誹謗及違反選罷法之特別規定至明。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被告己○○曾於96年3月24日中午在秀水鄉和平村農會小組長女兒訂婚喜宴上說「我們這選區某立委向秀水農會借錢不還」,說完後隨即遭擔任司儀之證人(現任秀水農會理事長)乙○○當場澄清並無此事,而秀水鄉選區之現任立委只有二位,己○○所指當然是戊○○等情,此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5-127 頁),所以縱使被告己○○96年3月24日當時在無故意過失之情狀下陳述此事,然經證人乙○○當場澄清後,被告己○○應該已知悉真相,竟然在96年5月27日、96年11月2日、96 年11月18日等多次時地刻意以演講散佈謠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戊○○之名譽,並足以影響公眾對於戊○○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及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意圖在使戊○○不當選,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雖被告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惟此係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8號、85年度臺上字第406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引述法條有誤,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告知適用特別法選罷法意旨(本院卷第59頁)。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縱其所使用之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有多次,但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此與連續犯之每次行為皆獨立成罪,而侵害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法益,因法律之規定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論以一罪,屬於處斷上一罪者不同(92年度臺上字第4693號判決參照)。起訴書雖僅載明被告96年5月27日犯行,然被告上述96年11月2日、96年11月18日犯行均出於單一故意之接續行為,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審理。又被告數個接續行為橫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6年11月7日修正前後,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96年11月18日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且修正前後之法條內容刑度均未變更,僅條次變動,故本件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爰審酌:被告為使戊○○不當選,接續多次在公開場合中惡意中傷戊○○,且竟在喜宴、會員大會等不該談論政治之場合抹黑他人,損害戊○○名譽,嚴重危害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敗壞選風甚鉅,對於國家民主進程之負面影響甚大,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
三、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