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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犯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刑,應減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三、六所列不應減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關於上開各罪減刑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顯較為有利。

二、又刑法第五十一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罪,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顯較為有利。

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並與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 │ │ │於死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七年三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 │項 │項 │ │├───────┼─────────────┼─────────────┼─────────────┤│ 犯 罪 日 期 │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間二十│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員警採│ 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 │三時許經員警採驗尿液前九十│驗其尿液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 ││ │六小時內某時 │某時 │ │├───┬───┼─────────────┼─────────────┼─────────────┤│ 最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 事 │案 號│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四六0號│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一八號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七號││ 實 ├───┼─────────────┼─────────────┼─────────────┤│ 審 │確 定│ 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 九十年六月七日 │ 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 │日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不應減刑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不應減刑 ││權期間或罰金額│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 │ │折算一日 │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罪 名 │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 毀損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 │ │有價證券 │├───────┼─────────────┼─────────────┼─────────────┤│ 宣 告 刑 │ 拘役二十日 │ 罰金一千元(銀元) │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 │ │ │ │├───────┼─────────────┼─────────────┼─────────────┤│ 犯 罪 日 期 │ 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 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 │ │ │ ││ │ │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 事 │案 號│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七號│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七號│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號 ││ 實 ├───┼─────────────┼─────────────┼─────────────┤│ 審 │確 定│ 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 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 │日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不應減刑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罰金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不應減刑 ││權期間或罰金額│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 ││ │一日 │算一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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