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犯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刑,應減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三、六所列不應減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關於上開各罪減刑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顯較為有利。
二、又刑法第五十一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罪,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顯較為有利。
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並與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 │ │ │於死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七年三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 │項 │項 │ │├───────┼─────────────┼─────────────┼─────────────┤│ 犯 罪 日 期 │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間二十│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員警採│ 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 │三時許經員警採驗尿液前九十│驗其尿液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 ││ │六小時內某時 │某時 │ │├───┬───┼─────────────┼─────────────┼─────────────┤│ 最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 事 │案 號│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四六0號│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一八號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七號││ 實 ├───┼─────────────┼─────────────┼─────────────┤│ 審 │確 定│ 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 九十年六月七日 │ 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 │日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不應減刑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不應減刑 ││權期間或罰金額│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 │ │折算一日 │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罪 名 │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 毀損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 │ │有價證券 │├───────┼─────────────┼─────────────┼─────────────┤│ 宣 告 刑 │ 拘役二十日 │ 罰金一千元(銀元) │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 │ │ │ │├───────┼─────────────┼─────────────┼─────────────┤│ 犯 罪 日 期 │ 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 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 │ │ │ ││ │ │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 事 │案 號│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七號│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七號│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號 ││ 實 ├───┼─────────────┼─────────────┼─────────────┤│ 審 │確 定│ 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 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 │日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不應減刑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罰金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不應減刑 ││權期間或罰金額│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 ││ │一日 │算一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