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9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4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後,經移送入監執行,於95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5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92年4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㈠於97年4 月8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49巷1 號5 樓之3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97年4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方於97年4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四維路口處盤查而查獲,且於同日下午6 時16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6月18日審判筆錄)。另查:
㈠被告係於97年4 月9 日下午6 時16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8 頁、第9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92年4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2年4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1 、2 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93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4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後,經移送入監執行,於95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5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仍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亦無戒毒悔改之意,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