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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葉明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1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17、3127 、3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之宣告刑如【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1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2年3月25日16時許止,連續施用一級毒品,及於92年3月25日施用二級毒品,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號、92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9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且撤銷其於90年間所犯竊盜案件(本院90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之緩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97年5月18日又犯竊盜罪,97年6月30日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7年8月4日確定,尚未入監執行。)

㈡甲○○明知自己有刑案偵查審理中,竟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於下列時間地點,基於施用毒品之個別犯意:

⒈①97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38號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又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其上列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

⒉97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列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

⒊97年7月7日晚間7時許,在其上列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 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歷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呈現下列之驗尿結果:┌──┬───────────────┬────────────────┐│編號│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其中呈陽性反應者 ││ │(對照認證單出處) │(驗尿報告出處) │├──┼───────────────┼────────────────┤│ 一 │97年6月17日9時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97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卷P.6) │ (97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卷P.5) ││ 二 │ │ │├──┼───────────────┼────────────────┤│ 三 │97年7月1日12時0分(北縣警樹偵 │嗎啡、可待因(北縣警樹偵字第097 ││ │字第0970000000號卷P.3 ) │0000000號卷P.4) │├──┼───────────────┼────────────────┤│ 四 │97年7月10日13時(97年度毒偵字 │嗎啡(97年度毒偵字第3343 號卷P.6││ │第3343號卷P.7) │) │└──┴───────────────┴────────────────┘㈢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92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號、92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九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其又於97年6月15 日至97年7月7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又3度施用海洛因,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亦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9年有毒品前科以來,斷斷續續有毒品紀錄,雖經服刑,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被告自述已離婚,有一個小孩,由被告父母扶養,被告自己在大理石工廠上班等情,被告施用毒品,沈迷不可自拔,惡性重大,吸毒害人害己,被告顯無醒悟,除了自甘墮落,沒有其他藉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屢次被警方查獲就再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宣告刑主文                                  │
├──┼──────────────────────┤
│一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三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四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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