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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41號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伍伍公克及零點壹叁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伍伍公克及零點壹叁柒伍公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施用

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施用毒品: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33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日上午6時許,在前揭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於97年8月1日員警前往劉威志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128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甲○○在該處前,因行跡可疑而對其施以盤查,並取得其同意搜索之下,在其身上及其所搭乘車牌號碼4030-NE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5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1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8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搜索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此外,復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5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以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綜上事證,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應執行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1375公克及0.05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應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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