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9室 (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劉雅榛律師
- 巷1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97年度偵字第9477、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6、7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6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04、2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毋庸執行,起訴部分則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嗣於9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引誘他人施用,亦不得轉讓,竟於97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08號「京都大旅社」206房,向黃美滿稱施用安非他命可以解酒等語,並提供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等物予黃美滿,引誘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美滿施用。後黃美滿接續於:
1.97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在前址處所,施用甲○○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4次(起訴書誤載為3次)。
2.97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在前址處所,施用甲○○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
3.97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街123巷5號第9室,施用甲○○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6次。
㈡甲○○於97年10月15日15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龍斌釣蝦場」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而成)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㈢甲○○於97年10月16日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123巷5號第9室內,分別以使用針筒注射及使用玻璃球燒烤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嗣於97年10月16日4時30分許,黃美滿離開彰化縣員林鎮○○街123巷5號第9室並報警,經警當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子彈2顆、塑膠分裝袋1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後經採集甲○○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引誘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美滿施用,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對於持有槍、彈部分辯稱:伊向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手槍時,「阿文」說那把槍是壞的,無法擊發,伊只是買來嚇嚇別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引誘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及吸食器供黃美滿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黃美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黃美滿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800078740號鑑定書(送驗結晶7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化命7包(驗餘合計淨重0.65公克)及編號3之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對於犯罪事一、㈡部分,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而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62115號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9477號偵查卷第36至39頁)及98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2397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均因鑑定而已擊發)足資佐證。至被告雖辯稱伊向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改造手槍時,「阿文」告知不能擊發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供稱伊購買之該手槍不能擊發等相關情節,且依常理而言,被告購買手槍之目的既僅在威嚇他人,其購買時倘知悉該手槍不能擊發,應不需花費40,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槍,則被告竟花費40,000元之代價購買其認為不能擊發之手槍1支(含子彈2顆),實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實明確,亦堪認定。
㈢再被告對於其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送驗粉末檢品其中4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據被告供稱係葡萄糖,其餘8包均含海洛因成分,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80007874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毒品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公訴人於98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法條);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對於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相同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引誘並轉讓毒品予黃美滿多次施用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所進行,並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引誘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美滿施用,係一行為而觸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施用第一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 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目的在於威嚇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犯罪或預備犯罪,而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則依其犯罪情狀觀之,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於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規定,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業如前述,其本案除再度施用毒品外,又引誘他人施用毒品,並轉讓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且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然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年;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惟本院審酌後,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提供黃美滿及其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葡萄糖粉末4包,係被告所購買,供其加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一起施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時,用來秤重量是否符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上開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6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改造手槍1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持有扣案之子彈2顆時,該2顆子彈雖具有殺傷力,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經送鑑定,採樣其中1顆試射,擊發後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另1顆子彈經本院送鑑定後,亦因經擊發後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故均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塑膠分裝袋1批及行動電話1支,據被告供稱並非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甲○○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一、㈠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1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一、㈡ │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7之物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㈢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毒品海洛 │ │ │ │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 │ │ │6之物均沒收。 │ │ │ ├──────────────────┤ │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沒收 │ │ │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之物均沒│ │ │ │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 ├──┼────────────────────────┤ │ 1 │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65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合計淨重1.48公克) │ ├──┼────────────────────────┤ │ 3 │玻璃吸食器1支 │ ├──┼────────────────────────┤ │ 4 │注射針筒5支 │ ├──┼────────────────────────┤ │ 5 │葡萄糖粉末4包 │ ├──┼────────────────────────┤ │ 6 │電子磅秤1臺 │ ├──┼────────────────────────┤ │ 7 │改造手槍1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