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壹所犯如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減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貳所示未扣案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許清山(另案偵查通緝中)、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強」成年男子(下稱「阿強」)、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個別8 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清山於民國96年4 、5 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1 】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後,再由乙○○分別於如【附表1 】恐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元長鄉臺19線某處路邊「莎莎亞檳榔攤」附近處,依賽鴿腳環所載如【附表1 】所示鴿主聯絡電話號碼,利用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52—221161號晶片卡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聯絡各鴿主並恫稱:「賽鴿在其手上,如欲取回賽鴿,需將錢匯入指定前開人頭帳戶內」等語,致如【附表1 】所示鴿主,因恐未依指示匯款,其所有賽鴿,將無法取回而受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分別於如【附表1 】所示匯款日期,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1 】所示帳戶內,嗣經如【附表1 】所示各鴿主依指示匯款後,乙○○再持如【附表2 】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至金融機構提領前開鴿主所匯入款項後,再於前揭檳榔攤處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阿強」、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後,始悉上情,並扣得其用以提領恐嚇取財款項之如【附表2 】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之住居所,雖均非本院轄區,然被告對如【附表1 】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所為之恐嚇取財之犯罪地均在彰化縣,公訴人就被告犯【附表1 】所示編號1 、2 、3 、8 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偵查且一併起訴,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本案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與另案被告許清山、「阿強」、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於如【附表1 】所示時、地,個別8 次共同恐嚇取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且有前揭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如【附表2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參見警卷)附卷可稽,核屬相符,且有如【附表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被告對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嚇稱:「賽鴿在其手上,如欲取回賽鴿,需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自足使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怖。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許清山、「阿強」、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雖未就本案每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每一階段參與,惟其等與被告皆係基於全體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而分擔恐嚇取財等犯行之部分行為,是被告及另案被告許清山、「阿強」、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間,就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1 】所示之8 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受另案被告許清山之指示以電話恐嚇賽鴿鴿主匯入現金,雖每次恐嚇金額為數千元不等,但期間長達約1 月,且次數頻繁,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惡性重大,原應從重量刑,惟被告於上揭犯行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係經聽從另案被告許清山之指示行事,其可責性應較另案被告許清山為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就【附表1 】編號8 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2 】所示之未扣案之物,均係被告或共犯即另案被告許清山所有且供犯本案恐嚇取財匯款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