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原名黃瑞隆)
之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6、56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自95年3 月間某日起,應甲○○之邀,加入由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甲○○所涉此部分詐欺犯行,因受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由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652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欺方式,向丁○○、戊○○、丙○○等人詐騙款項後,再由己○○與甲○○、「阿弟」3 人持「張俊德」、「張坤賢」、「張文智」等人頭帳戶之存簿或金融卡前往提領款項【甲○○因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16號詐欺案件,而於95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其後又另與乙○○、綽號「長腳」之男子等人組成詐欺集團,自95年8 月起為其他詐欺犯行(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5號另案審理中)。本件起訴書誤載:己○○與乙○○、綽號「長腳」之男子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己○○等人所為詐欺犯行如下:
㈠、於95年3 月16日中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劉先生」、「江主任」等人,撥打電話予戊○○,假為金融機構人員,向戊○○詐稱:你有1 筆銀行信用卡消費有問題,要去辦理電子銀行轉帳業務,且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2分許,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帳59萬元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鹿野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俊德)。而於同日14時9 分許,由甲○○載同己○○與「阿弟」持人頭帳戶「張俊德」之存摺及印章,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5號「員林惠來郵局(彰化48支)」,由己○○負責填寫領款單,再交由甲○○臨櫃提領55萬元,所得款項己○○可分得1 、2 千元。
㈡、於95年3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羅組長」、「江主任」等人,撥打電話予丁○○,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人員、警官及中央存保局人員,向丁○○訛稱:你因積欠臺新銀行信用卡費用8700元,現已進入司法程序,必須至中央存保局申請止付憑單、金融保單,及到銀行申請監管帳戶(內含轉帳密碼),並將資料傳真至指定便利商店,及告知轉帳密碼,另外要去富邦銀行預借現金5 萬元並存入第一銀行,且這段時間內不要去刷簿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告知其轉帳密碼。嗣因自稱「羅組長」之人又以電話通知丁○○說:5 萬元要用匯款方式,不要直接提領存進去等語,丁○○乃查覺有異,立即前往第一銀行補登存摺,才知已於同日中午被語音轉帳39萬5000元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池上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張坤賢)。嗣於同日下午,由甲○○載同己○○與「阿弟」持人頭帳戶「張坤賢」之存摺及印章,在臺中烏日成功嶺郵局,由己○○負責填寫領款單(因「阿弟」不識字),再交由「阿弟」臨櫃提領35萬元,另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4 萬5000元,所得款項己○○可分得1 、2 千元。
㈢、於95年3 月17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許雅玲」、「陳主任」等人,撥打電話予丙○○,假為警官或金融監控管理中心人員,向丙○○謊稱:你有1 筆銀行信用卡消費未繳納,現已進入司法程序,且有資金異常進出情形,為監控資金流向,要求立即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匯款轉帳7 萬9000元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山郵局(臺東18支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文智)。而於同日下午,由甲○○載同己○○與「阿弟」持人頭帳戶「張文智」之金融卡,由己○○分2 次提領7 萬9000元,所得款項己○○可分得1 、2千元。嗣因己○○於同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30號「大里仁化郵局(臺中11支)」自「張文智」帳戶又臨櫃提領11萬元,且經丁○○、戊○○、丙○○等人報警處理,而經警將該11萬元提款單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覺提款單上留存指紋與己○○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95年3 月16日、丁○○於95年3 月17日、丙○○於95年3 月17日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戊○○轉帳帳號登錄單、戊○○存簿影本、丁○○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丙○○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張俊德」、「張坤賢」、「張文智」等人頭帳戶之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95年3 月16日55萬元提款單、96年3 月17日11萬元提款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參見關警偵字第00960031216 號警卷第15-17 、19-20 、26-28 、30 -33、38-40 、43、45-48 、50-56 頁;96年度偵字第275 號偵卷第6-12頁),足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本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就以下共同正犯、連續犯、主刑罰金刑及累犯部分等適用,均應依舊法。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己○○與甲○○、綽號「阿弟」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罪,已在偵查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願接受對質及詰問,且供述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對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記明於筆錄,此有96年10月17日偵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參見96年度偵字第5652號偵卷第114 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加重、減輕其刑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己○○之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參與之程度、所詐取款項之金額、對被害人戊○○等人所生之損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配合調查以利查緝其他共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易刑處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另於96年3 月8 日11時35分許,在被告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農舍,所查扣之臺灣大哥大空卡片1張(原附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但SIM 卡已被取出)、遠傳輕鬆打包裝盒1 個及紙條1 張,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上開物品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共同正犯 │修正前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 │ │正犯」,修正後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 │ │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 │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 │ │ │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 │ │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 │ │ │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 │ │ │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見97年度│ │ │ │臺上字第140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5 號、96年度臺上字│ │ │ │第934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 ├──┼─────┼─────────────────────────┤ │ 二 │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修│ │ │ │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 │ │ │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茲修正│ │ │ │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 │ │ │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 │ │ │,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本件被告所為,倘依修正後之規│ │ │ │定,係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 │ │ │。 │ ├──┼─────┼─────────────────────────┤ │ 三 │主刑罰金 │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 │ │部分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 │ │ │規定為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四 │累犯 │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 │ │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 │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 │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 │ │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 │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本案所犯係故意為之,│ │ │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附表二: ┌─────┬─────────────────────────┐ │修正事項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 │ │ │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 │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 │ │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 │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 │ │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 │ │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 │ │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 │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 │ │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乃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 │3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 │ │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 │ │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 │ │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規│ │ │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 │ │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 │ │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 │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