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9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不知警惕,於97年7月5日15時30分許,酒後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457巷8號之住處內,向其母甲○○索討金錢未果,竟心生不滿,明知其上揭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宣洩心中憤怒,遂基於漏逸瓦斯氣體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基於恐嚇之犯意,開啟泡茶用之小型瓦斯筒漏溢瓦斯,使瓦斯氣體漏逸瀰漫客廳,致生公共危險,且手持打火機,藉著持打火機作勢引爆瓦斯之動作,宣稱要點火引燃瓦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在場之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家人報警,並經警到場制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明確,並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察黃厚盛到院證述甚詳;又案發地點為被告之住家,上址房屋顯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亦應預見上情,猶將瓦斯桶置打開開關使瓦斯外洩,且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燃瓦斯,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實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甚明。又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本案被告將瓦斯氣體漏逸瀰漫客廳,致生公共危險,且手持打火機,藉著持打火機作勢引爆瓦斯之動作,宣稱要點火引燃瓦斯等語,並經報警處理,則甲○○驚恐不安,顯而易見,且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燃,而漏逸瓦斯如遇火苗易引起氣爆火災之危險,並會波及屋內人員生命財產之安全乙情,為一般人日常智識所明知且避之唯恐不及之事,是被告開啟瓦斯開關漏逸瓦斯氣體且持打火機在旁作勢點火之行為,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被告應有恐嚇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住宅罪,及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未遂罪,惟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是放火罪「著手」與否之判定,應以行為人是否著手燃點引火媒介物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雖已打開瓦斯桶開關使煤氣漏逸,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然被告尚未以打火機點火、現場無何燃燒跡象,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察黃厚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尚難認已達放火之著手程度,僅能以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而未遂,容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開啟瓦斯開關漏逸瓦斯氣體之動作,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而為恐嚇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預備放火燒燬住宅罪、漏逸瓦斯氣體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漏逸瓦斯氣體罪處斷。被告所為恐嚇及漏逸瓦斯氣體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然此與前揭已起訴並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復僅因索錢未果即採取漏逸瓦斯氣體、預備放火燒燬住宅之激烈手段,復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家人,所犯已破壞家庭和諧及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恐懼,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暫家護字第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王淑芬、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於97年6月30日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33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被告既已收受且明知暫時保護令之存在,卻仍為上開漏逸瓦斯氣體、恐嚇等違反保護令行為,故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五、訊據被告辯稱,其為上開漏逸瓦斯氣體、恐嚇行為時,根本不知有通常保護令之存在,是因本案受羈押時,在看手所內才收到相關文件等語。經查,被告於97年6月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暫家護字第2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復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33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前開通常保護令於97年7月7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母甲○○代收,復被告因本案羈押期間,始於看守所收受各情,為起訴書所是認,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上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且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規定,暫時保護令自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時起失其效力,而被告為上開漏逸瓦斯氣體、恐嚇行為時,通常保護令亦確未送達被告,被告客觀上確無從知悉有通常保護令之存在,自難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之罪責。至公訴人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不應使被害人之保護因法院送達時間而有空窗期,雖屬的論,惟僅為立法、修法之參考,本院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謙抑思想,尚難逕將被告以該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認定、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