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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7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0月13 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結夥3人以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2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4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某廟宇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30日3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路段為警盤查,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配合員警回所採尿,且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7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0月13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30號、第174號判決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結夥3人以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2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4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7月30日3時3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路段為警盤查,雖當場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施用海洛因之上開犯行,被告仍自願隨同員警回所偵查,並同意採尿送驗,惟在尚未知悉檢驗結果,而被告外觀亦無何特徵足以顯現其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形下,被告即在警員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詳見97年7月30日警局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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