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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87號

                    98年度訴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97年度訴字第2887號部分)、97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98年度訴字第94號部分)】,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鏟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6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2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及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後上開三罪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271巷86號住處,以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處所,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玻璃球吸食器已經甲○○丟棄)。嗣於97年8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實施搜索,扣得其上開施用過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上為97年度訴字第2887號部分】。㈢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851號之處所,以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於97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田中鎮○○路○段851號之處所,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案經通緝,為警於97年11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851號為警緝獲,扣得此次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4公克),及被告所有供盛裝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鏟管1支,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上為98年度訴字第94號部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97年9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再者就事實一㈠之施用海洛因部分,並有其施用過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扣案可佐。另就事實一㈢、㈣部分,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公司97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7B2903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再者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施用所剩餘經扣案之毒品1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61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就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施用所剩餘經扣案之毒品1包,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亦有該院98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8020010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盛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鏟管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6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迭據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2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施用毒品犯罪,其期間雖均已超過5年,但因被告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罪,顯見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㈠、㈢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上開事實一㈡、㈣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及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後上開三罪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一再施用,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扣案殘留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為被告上開事實一㈠犯行施用後所剩餘,因殘留其內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且無法與該香菸析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為被告上開事實一㈢犯行施用後所剩餘,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4公克),係被告上開事實一㈣犯行施用後所剩餘,其等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上開香菸及包裝袋亦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事實一㈣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警方上開於97年11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緝獲被告時,所查扣之另1包疑似毒品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並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對此部分,檢察官於97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起訴書內請求沒收銷燬一節,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另亦無證據證明該包物品,係被告於為上開事實一㈢犯行時所摻雜施用之物,故亦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