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8號、9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惟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6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4月1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某時,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新開巷15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22日17時許,為警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王功段251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