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2號
98年度易字第337號
98年度易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丁○○
乙○○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85 、10316 、98年度偵字第839 、1120、1285、1639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283號、98年度蒞追字第2 號),並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如附表十編號一至九五、第一○三至一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一至九五、第一○三至一五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丁○○共同犯如附表十編號五至二二、二五至二九、三四、六十、六一、六四、六六至六九、七一至七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編號五至二二、二五至二九、三四、六十、六一、六
四、六六至六九、七一至七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犯如附表十編號九六至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編號九六至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共同犯如附表十編號三十至三三、三五至三七、九四至九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編號三十至三三、三五至三
七、九四至九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犯如附表十編號三十至三三、三五至三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三十至三三、三五至三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0年9 月16日以80年度易字第6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殺人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6 月2 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5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嗣與前開緩刑經撤銷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83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87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曾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7 號、89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嗣於94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庚○○○、邱靜瀅(未據起訴)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成年男子購買網鴿網具,在不詳處所架設網鴿網具,分別於附表
一、三、四、五、七、九所示竊鴿者係不詳者部分(下同)之竊盜時間,竊取附表一、三、四、五、七、九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庚○○○、邱靜瀅並未在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竊取賽鴿之行為)。該成年男子於竊取上開賽鴿得手後,隨即將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鴿主姓名等資料抄寫於紙條後,以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庚○○○聯絡,而後將紙條傳真或直接交付予庚○○○或邱靜瀅。庚○○○、邱靜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庚○○○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一、三、四、五、七、九所示之恐嚇時間,向在如附表一、三、四、五、七、九所示之遭恐嚇地點所在地之被害人即鴿主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各於附表一、三、四、五、七、九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三、
四、五、七、九所示之匯入金額款項,匯入庚○○○所指定而由邱靜瀅收集如附表一、三、四、五、七、九所示之匯入帳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推由邱靜瀅或該成年男子將賽鴿放飛,由庚○○○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三、四、五、七、九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恐嚇所得款項,再由庚○○○、邱靜瀅、該成年男子朋分花用(被害人、竊鴿者、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數量、恐嚇者、恐嚇時間、遭恐嚇地點、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號、匯入金額、提款者、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均詳如附表一、三、四、五、七、九所示,上開部分均係指竊鴿者係不詳者部分,其中邱靜瀅僅參與附表一、三至五、九部分)。
(二)庚○○○、邱靜瀅與丁○○,或庚○○○與丁○○,或庚○○○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丁○○購買網鴿網具,在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不詳之田埂或公墓架設網鴿網具,或由乙○○購買網鴿網具,在臺南縣柳營鄉某蓄水塘架設網鴿網具,分別於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就丁○○部分,係指竊鴿者係丁○○部分,就乙○○部分,係指附表七所示竊鴿者係乙○○部分(下同)之竊盜時間,竊取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庚○○○、邱靜瀅並未在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竊取賽鴿之行為)。丁○○於竊取上開賽鴿得手後,隨即將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鴿主姓名等資料抄寫於紙條後,以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庚○○○聯絡,而後在臺南縣後壁鄉安溪寮「7-11」便利超商前,將紙條交付予庚○○○或邱靜瀅;乙○○則將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鴿主姓名等資料抄寫於紙條後,以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庚○○○聯絡,而後將紙條傳真予庚○○○、邱靜瀅或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海洋網際網路館,將紙條直接交付予庚○○○。庚○○○、邱靜瀅與丁○○,或庚○○○與丁○○,或庚○○○與乙○○,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庚○○○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之恐嚇時間,向在如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之遭恐嚇地點所在地之被害人即鴿主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各於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之匯入金額款項,匯入庚○○○所指定而由邱靜瀅收集如附表二、三、四、
五、七所示之匯入帳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推由丁○○或乙○○將賽鴿放飛,由庚○○○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恐嚇所得款項,由丁○○、乙○○各取得每隻賽鴿新台幣(下同)1,300 元之代價,餘由庚○○○、邱靜瀅取得(被害人、竊鴿者、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數量、恐嚇者、恐嚇時間、遭恐嚇地點、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號、匯入金額、提款者、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均詳如附表二、三、四、五、七所示,就丁○○部分係指竊鴿者係丁○○部分,就乙○○部分係指附表七所示竊鴿者係乙○○部分,其中邱靜瀅僅參與附表二至五部分)。
(三)庚○○○、邱靜瀅、乙○○、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阿文」購買網鴿網具,在不詳處所架設網鴿網具,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指竊鴿者係「阿文」部分(下同)之竊盜時間,竊取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庚○○○、邱靜瀅、乙○○、丙○○並未在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竊取賽鴿之行為)。「阿文」於竊取上開賽鴿得手後,隨即將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鴿主姓名等資料抄寫於紙條上,委由丙○○轉交乙○○,乙○○再以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庚○○○聯絡,而後在臺南縣下營鄉某寺廟前或臺南縣柳營鄉急水溪橋旁,將紙條交付庚○○○或邱靜瀅。渠五人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庚○○○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恐嚇時間,向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遭恐嚇地點所在地之被害人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各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金額款項,匯入庚○○○所指定而由邱靜瀅收集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推由「阿文」將賽鴿放飛,由庚○○○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恐嚇所得款項,由庚○○○將每隻賽鴿1,300 元之代價交付乙○○轉由丙○○交付「阿文」,餘由庚○○○、邱靜瀅取得(被害人、竊鴿者、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數量、恐嚇者、恐嚇時間、遭恐嚇地點、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號、匯入金額、提款者、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上開部分均係指竊鴿者係「阿文」部分)。
(四)庚○○○、顏進國(未據起訴)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成年男子購買網鴿網具,在不詳處所架設網鴿網具,分別於附表六所示之竊盜時間,竊取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庚○○○、顏進國並未在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竊取賽鴿之行為)。該成年男子於竊取上開賽鴿得手後,隨即將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鴿主姓名等資料抄寫於紙條後,以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庚○○○聯絡,而後將紙條傳真或直接交付予庚○○○。渠三人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庚○○○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六所示之恐嚇時間,向在如附表六所示之遭恐嚇地點所在地之被害人即鴿主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各於附表六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六所示之匯入金額款項,匯入庚○○○所指定如附表六所示之匯入帳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推由該成年男子將賽鴿放飛,由顏進國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恐嚇所得款項,再由該成年男子、庚○○○、顏進國朋分花用(被害人、竊鴿者、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數量、恐嚇者、恐嚇時間、遭恐嚇地點、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號、匯入金額、提款者、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五)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各別犯意,購買網鴿網具,在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不詳之田埂或公墓架設網鴿網具,分別於附表八所示之竊盜時間,竊取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得手,隨即以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八所示之恐嚇時間,向在如附表八所示之遭恐嚇地點所在地之被害人即鴿主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各於附表八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八所示之匯入金額款項,匯入丁○○所指定如附表八所示之匯入帳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將賽鴿放飛,並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恐嚇所得款項(被害人、竊鴿者、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數量、恐嚇者、恐嚇時間、遭恐嚇地點、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號、匯入金額、提款者、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均詳如附表八所示)。嗣於97年11月7 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南縣鹽水鎮○○路南榮技術學院旁,查獲庚○○○,並扣得庚○○○所有供上開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於97年11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丁○○位於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11鄰下寮116 之1 號住處,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供上開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甲編號六所示之物。於97年11月13日下午1 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乙○○位於臺南縣新營市○○里○○○街113號住處,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上開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示之物。於98年1 月19日下午3 時15分許,經警通知丙○○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起訴書贅引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及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附表一編號03所示被害人辰○○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丁○○、乙○○、丙○○之住居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然被害人酉○○、戊○○、戌○○、己○○、寅○○、地○○、癸○○等人之住居所即遭恐嚇取財之犯罪地(結果地)及匯款地皆在彰化縣轄內,此有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地(結果地)既在彰化縣,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98年度易字第272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庚○○○另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以書狀追加起訴(即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7 號、第488 號),經核係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丁○○、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8000196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卷一)第11-30 頁、第95-102頁、第110-12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80001961號刑案偵查卷宗三(下簡稱警卷三)第2-9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1頁、第14-16 頁、第25-33 頁、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調查卷宗(下簡稱警卷四)第1-16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2430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卷五)第2-9 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8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第17-21 頁、第27-2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85 號偵查卷宗第5-6 頁、第172-174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3號偵查卷宗第16-19 頁、本院98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 頁、98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6 頁、98年4 月30日審理筆錄第10-11 頁),互核與渠等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第27-2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16 號偵查卷宗第5-7 頁、第27-29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85 號偵查卷宗第56-58 頁、第99-102頁),並據證人邱靜瀅於警詢證述在卷(詳警卷一第201-207 頁、警卷四第30-37 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8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14 頁),復經提供帳戶之證人何俊鼐(詳警卷一第192-194 頁、警卷四第41-45 頁、第53-58 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8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10頁)、陳應忠(詳警卷一第179-180 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8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17 頁)、黃英玫(詳警卷一第156-157 頁)、鄭聖弘(詳警卷一第151-152 頁)於警詢證述無訛,且經附表一至九所示遭竊鴿恐嚇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及有渠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可憑(詳警卷一第222- 25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80001961號刑案偵查卷宗二(下稱警卷二)第1-222 之1 頁、警卷三第77 -99頁、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097001220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7 頁、第13頁、警卷五第10-15 頁、警卷四第68-274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8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8-29 頁、第32-40 頁、第43-48 頁、第55-56 頁、第61-62 頁、第67-73 頁),另有提供帳戶者之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詳警卷一第57-85 頁、第160-173 頁、第185-190 頁、第197-199 頁、警卷四第59-61 頁、警卷三第32 -33頁、警卷五第58-69 頁)、交易明細資料及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詳警卷一第86-93 頁、警卷四第62-65 頁、第278- 285頁、第286-311 頁)、查獲被告庚○○○之照片(警卷五第22頁)、被告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詳警卷一第43-49 頁、第103-106 頁、警卷五第44-57 頁)、被告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詳警卷一第129-135 頁、警卷五第30-43 頁)、被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詳警卷三第16-19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詳警卷一第35-42 頁、警卷三第10-15 頁)、查詢條件(詳警卷一第33-34 頁)、雙向通聯紀錄(詳警卷一第56頁、警卷三第22-33 頁)、被告庚○○○提款畫面(詳警卷一第50 -55頁)、被告丁○○提款畫面(詳警卷三第20-21 頁)、被告庚○○○、乙○○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海洋網際網路館會面之照片(詳警卷一第126 頁)附卷及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詳細證據及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至九所示),足認被告4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31 號、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皆為刑法第28條之正犯。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本案竊取賽鴿之行為或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由被告丁○○或由被告乙○○或由「阿文」在場實施,被告庚○○○、證人邱靜瀅雖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被告丁○○或與被告乙○○或與被告乙○○、丙○○、「阿文」事先共同謀議竊盜犯罪,惟並未在竊盜現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犯罪,渠等所為自與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件有間,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二)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被告庚○○○、丁○○、乙○○、丙○○及共犯邱靜瀅、「阿文」、顏進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或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由被告丁○○或由被告乙○○或由「阿文」下手竊取賽鴿得手後,推由被告庚○○○撥打電話向附表一至七、九所示各被害人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被告庚○○○指定之款項匯入附表一至七、九所示帳戶內,由被告庚○○○將之提領後朋分;附表八部分,則由被告丁○○單獨竊取賽鴿後,撥打電話向附表八所示各被害人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被告丁○○指定之款項匯入附表八所示帳戶內,由被告丁○○將之提領後花用,被告4 人之行為均各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然。
(三)核被告庚○○○所為如附表十編號1 至95、103 至156 所示犯行;被告丁○○所為如附表十編號5 至22、25至29、34、60、61、64、66至69、71至74、96至102 所示犯行;被告乙○○所為如附表十編號30至33、35至37、94至95所示犯行;被告丙○○所為如附表十編號30至33、35至3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569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其中關於附表編號2 鴿主甲○○、編號7 鴿主卯○○、編號8 鴿主子○○、編號10鴿主申○○、編號11鴿主辛○○、編號12鴿主午○○、編號14鴿主亥○○、編號15鴿主壬○○、編號16鴿主天○○、編號20鴿主未○○、編號21鴿主巳○○、編號24鴿主子○○、編號29鴿主子○○、編號30鴿主子○○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03、附表三編號03、08、11、附表五編號02、附表九編號20、23-1、23-2、25、29、30、32-1、32-2、40、44、45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庚○○○、邱靜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三、四、五、九所示竊鴿者係不詳者部分;被告庚○○○、丁○○與邱靜瀅就附表二、三、四、五所示竊鴿者係被告丁○○部分;被告庚○○○、乙○○、丙○○、「阿文」、邱靜瀅就附表三所示竊鴿者係「阿文」部分;被告庚○○○、顏進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六所示部分;被告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七所示竊鴿者係不詳者部分;被告庚○○○、乙○○就附表七所示竊鴿者係被告乙○○部分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庚○○○於附表二編號05及附表九編號25所示以電話向各該被害人即丑○○、子○○恐嚇取財,而使被害人丑○○、子○○等先後匯款2 次至其指定之帳戶部分,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恐嚇取財既遂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害人丑○○於97年9 月22日12時33分許,匯款2,000 元至被告庚○○○指定之帳戶內及被害人子○○於97年9 月22日13時59分許,匯款2, 270元至被告庚○○○指定之帳戶內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另被告庚○○○、丁○○、乙○○、丙○○所犯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各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第查,被告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0年9 月16日以80年度易字第6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殺人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6 月2 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5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嗣與前開緩刑經撤銷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83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87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7 號、89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嗣於94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庚○○○、丁○○、乙○○、丙○○均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仍共同謀議竊取賽鴿後,取得賽鴿或鴿主資料,以電話恐嚇鴿主匯入現金,渠等行為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而賽鴿為鴿主飼養之寵物或為競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鴿網中,常受有斷翼傷害致競賽能力降低,價值亦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渠等所為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犯行皆不應輕縱;惟兼衡被告庚○○○、丁○○、乙○○、丙○○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暨審酌渠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庚○○○部分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丁○○部分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均尚嫌過重,爰各量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5 支及附表甲編號二所示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乙枚,係被告庚○○○所有,供其與被告丁○○、乙○○、丙○○及不詳姓名之共犯聯絡上開恐嚇取財犯罪分工事宜所用之物;另附表甲編號二所示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乙枚,係被告庚○○○所有供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而附表甲編號三所示傳真單1 張、附表甲編號四、五所示金融卡2 張,均係被告庚○○○所有,其中傳真單1張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傳真予被告庚○○○供其恐嚇被害鴿主所用之物,另金融卡各1 張係供被告庚○○○分向附表六、七所示被害人恐嚇領款之工具。附表甲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1 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乙枚,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庚○○○聯絡上開恐嚇取財犯罪分工事宜所用之物及供其自己為附表八所示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附表甲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1 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乙枚,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庚○○○聯絡上開恐嚇取財犯罪分工事宜所用之物,分據被告庚○○○、丁○○、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98年4 月30日審理筆錄第9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分係被告庚○○○、丁○○、乙○○所有,供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
(七)公訴意旨雖另以:請審酌被告庚○○○、丁○○不思正途,以竊取他人賽鴿為手段,向被害鴿主恐嚇財物,進而領取贓款獲取財物,遭恐嚇之被害鴿主經清查製作筆錄者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等情,顯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惟按「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庚○○○、丁○○雖有多次竊盜犯行,惟被告庚○○○、丁○○在本案之竊盜犯行,非以暴力犯之,其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並未嚴重侵害社會安寧,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本院認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庚○○○、丁○○自警查獲迄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庚○○○、丁○○犯後態度尚佳,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渠等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本院認被告庚○○○、丁○○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庚○○○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組竊盜、恐嚇取財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間,在嘉義縣市、台南縣等地,趁附表乙所示之人所有之賽鴿,於進行飛行訓練之際,以捕鴿網網捕而竊取之,再分別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撥打被告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將竊得賽鴿腳環所載之編號及鴿主電話告知被告庚○○○,被告庚○○○再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附表乙所示之鴿主,向渠等恫稱:「若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即將賽鴿殺掉」等語,致附表乙所示之鴿主因恐其賽鴿將遭不測而心生畏懼,隨即依被告庚○○○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乙所示之帳戶後,渠等所有之賽鴿始經釋放。迨確定鴿主匯款後,被告庚○○○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已取贖之賽鴿放飛,嗣後被告庚○○○再將取得之贖款分贓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罪嫌,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然查,刑法修正後,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採一罪一罰,是得以併案審理者,僅與起訴部分係㈠事實同一之單純一罪關係、㈡實質上一罪關係、㈢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已。附表乙所示案件,與本案公訴人起訴、追加起訴及本案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案件,迥不相同,自無事實同一之單純一罪關係可言,另附表乙其中或有被害人不同者,或有被害人雖相同,然被害人所有之賽鴿遭竊取及被害人遭恐嚇之時地皆與本案不同,是與本案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上開請求併辦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甲: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一 │行動電話 │5 支 │庚○○○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七、九所│ │ │ │ │ │示恐嚇取財所用之物 │ ├──┼─────────────┼────────┼─────┼────────────┤ │二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9│3枚 │庚○○○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七、九所│ │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 │ │示恐嚇取財所用之物 │ │ │卡 │ │ │ │ ├──┼─────────────┼────────┼─────┼────────────┤ │三 │傳真單 │1 張 │庚○○○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七、九所│ │ │ │ │ │示竊鴿者係不詳者部分所用│ │ │ │ │ │恐嚇取財所用之物 │ ├──┼─────────────┼────────┼─────┼────────────┤ │四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 張 │庚○○○ │供其共犯附表六所示恐嚇取│ │ │號金融卡 │ │ │財所用之物 │ ├──┼─────────────┼────────┼─────┼────────────┤ │五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 張 │庚○○○ │供其共犯附表七所示恐嚇取│ │ │號金融卡 │ │ │財所用之物 │ ├──┼─────────────┼────────┼─────┼────────────┤ │六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 支(枚) │丁○○ │供其共犯附表二至五所示竊│ │ │號SIM卡) │ │ │鴿者係丁○○部分及單獨犯│ │ │ │ │ │附表八所示恐嚇取財所用之│ │ │ │ │ │物 │ ├──┼─────────────┼────────┼─────┼────────────┤ │七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 支(枚) │乙○○ │供其共犯附表三所示竊鴿者│ │ │號SIM卡) │ │ │係乙○○及丙○○部分及共│ │ │ │ │ │犯附表七所示竊鴿者係吳東│ │ │ │ │ │義部分所示恐嚇取財所用之│ │ │ │ │ │物 │ └──┴─────────────┴────────┴─────┴────────────┘ 附表乙:退併辦部分,編號引用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編號。 ┌──┬────┬─────────┬───────┐ │編號│鴿主 │匯款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 │ │ │ │幣) │ ├──┼────┼─────────┼───────┤ │1 │鄧招合 │華南銀行新營分行、│2500元 │ │ │ │戶名:庚○○○、帳│ │ │ │ │號:000000000000 │ │ ├──┼────┼─────────┼───────┤ │3 │黃君榮 │同上 │7505元 │ ├──┼────┼─────────┼───────┤ │4 │申○○ │同上 │6002元 │ ├──┼────┼─────────┼───────┤ │5 │楊期全 │同上 │5105元 │ ├──┼────┼─────────┼───────┤ │6 │蔡朝林 │同上 │5505元 │ ├──┼────┼─────────┼───────┤ │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6210元 │ │9 │ │南分行、戶名何俊鼐│ │ │ │ │、帳號:0000000000│ │ │ │ │17 │ │ ├──┼────┼─────────┼───────┤ │13 │張澤雄 │同上 │4041元 │ ├──┼────┼─────────┼───────┤ │17 │蘇泰成 │同上 │2030元 │ ├──┼────┼─────────┼───────┤ │18 │吳建隆 │同上 │2507元 │ ├──┼────┼─────────┼───────┤ │19 │林祈成 │同上 │2501元 │ ├──┼────┼─────────┼───────┤ │22 │卯○○ │同上 │4602元 │ ├──┼────┼─────────┼───────┤ │23 │黃新凱 │同上 │2050元 │ ├──┼────┼─────────┼───────┤ │25 │呂霖致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2500元 │ │ │ │行、戶名:陳信介、│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26 │張澤雄 │同上 │2000元 │ ├──┼────┼─────────┼───────┤ │27 │林祈成 │同上 │2500元 │ ├──┼────┼─────────┼───────┤ │28 │未○○ │同上 │220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