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98年度偵字第8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經減刑為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96年度員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 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13 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378 號之住處飲用保利達加米酒及加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NOQ-203號重型機車外出,於當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與大智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上路邊電線桿。嗣經送醫急救,抽血測得甲○○之血液酒精濃度為393.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965M 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生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書、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經減刑為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96年度員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 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有期徒刑除有減輕情形外,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並選科有期徒刑,且因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既未認定有減輕本刑之原因,即應在超過2月以上之範圍內處斷,乃竟諭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顯屬與法有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56號、7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具有上開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危險駕駛行為對於廣大用路人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