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1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甫於96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而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扣除接續執行之另案拘役刑25日)。詎其猶不知悔悟,㈠先於97年11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99號前,見游振凱所有車牌號碼為VNM-251 號、引擎號碼為KP00000000號輕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於現場撿拾、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1支開啟該輕機車電門鎖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㈡復於同日凌晨3 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592 號前,見廖芳琇所有之車牌號碼為TTZ-519 號輕機車停放於該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將該TTZ- 519號機車車牌1 面拆卸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將TTZ-519 號車牌換掛在原車牌號碼VNM-251 號、引擎號碼為KP00000000號輕機車上,VNM-251 號車牌1 面則丟棄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附近垃圾車內。嗣於97年12月7日10時30分許,乙○○騎乘前開竊得之懸掛TTZ-519 號車牌、引擎號碼為KP00000000號之機車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土地公廟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趁警員檢視乙○○交付之健保卡之際而逃逸,經警以電腦查詢發覺引擎號碼為KP00000000號輕機車係失竊車輛而循線查獲,並在該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T 字型扳手及扳手各1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黃榮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2 紙、警員蔡清煌於98年1 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照片12張附卷可證,且有扣案之T 字型扳手及扳手各1 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T 字型扳手及扳手,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故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 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又15日,甫於96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而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扣除接續執行之另案拘役刑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物,並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雖為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