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85、22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94年6 月7 日以94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3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乙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 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間又犯甲案,而由本院裁定撤銷緩刑【下稱丙案】。上開甲丙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不知悔改,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23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之「富安旅社」5 樓502 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31日23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太平公園廁所內,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⑶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23日之前2 、3 天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之「富安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 月23日21時35分許,乙○○因另案涉嫌竊盜,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接受調查時,雖否認上開⑴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後,於98年9 月2 日20時56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太平公園內緝獲,並在警員及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員甲○○坦認其上開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2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查:
(一)被告於98年8 月23日,同意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8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卷第7 、8 頁】附卷可稽;而其於98年9 月2 日,同意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卷第8 、9 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 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2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94年6 月7 日以94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3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間又犯甲案,而由本院裁定撤銷緩刑【下稱丙案】。上開甲丙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後,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警員甲○○於98年9月2日20時56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太平公園內緝獲,並在甲○○警員無相當事證懷疑、發覺其涉有犯罪事實欄二、⑵所述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甲○○坦認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對其採尿送驗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是爰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二、⑵所述該次於98年8月31日2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