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恐嚇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11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95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7年8 月間某日,接獲有意購買贓車之耿國章來電,詢問丙○○有無LEXUS 牌休旅車款式欲出售,丙○○乃向乙○○探詢,得知乙○○願意將其於97年7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價格向陳漢榮購買,陳漢榮所竊得實際車牌號碼為4566-UD 號、LEXUS 廠牌、RX-400H 型、價值約258 萬元之休旅車(車主甲○○於97年5 月20日在臺中市○○路○ 段117 號前失竊)1 部予以售出,丙○○隨即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偕同乙○○於97年8 月間某日,共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由乙○○以25萬元之代價將該贓車出售予知情之耿國章(耿國章、乙○○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確定)。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7年度偵字第7596號槍砲案件時,乙○○主動供出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鄭金盛、陳建瑋、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耿國章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暨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牙保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耿國章於警詢(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9-12頁、97年他字第1423號卷第26-29 頁)、偵訊(見97年他字第1423號卷第52-55 頁、97年偵字第10359 號卷第9-13頁)、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見本院98年訴字第860 號卷第69-71 、79-80 、83-86 頁);證人乙○○於警詢(見97年他字第1423號卷第3-4 頁)、偵訊(見97年偵字第10359 號卷第21-22 頁)、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見本院98年訴字第860 號卷第69-71 、79-80 、83-86 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7-18 頁)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TOYOTAMOTOR CORPORATION -CERTIFICATE (即LEXUS 牌車之證明書,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9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金額258 萬元之發票,見同上警卷第20頁)、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同上警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警卷第22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警卷第23頁)、失車紀錄(見同上警卷第46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同上警卷第47頁、97年他字第1423號卷第34頁)、查獲照片16張(見同上警卷第48-55 頁、97年他字第1423號卷第35-39 頁)、職務報告書(見97年他字第1423號卷第2 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即懸掛CHRYSLER牌5493-UE 車號之車籍,見同上他字卷第7 頁)等資料足參,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牙保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牙保」者乃居間介紹之意,如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
㈡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恐嚇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11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95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智識程度不低,竟為了扣抵與耿國章間先前售出權利車遭竊之尋找費用6 萬元,而居間介紹耿國章買受乙○○手邊之贓車,其犯罪動機誠屬不該,及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緣丙○○於96年4 月間某日起,發現中古權利車市場有利可圖,且有管道取得權利車供販售,隨即於雅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中古汽車拍賣網頁中,刊登所欲販售之中古汽車照片、價格、聯絡電話(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y00000000 @yahoo.com.tw),嗣丙○○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專偷高級轎車之蔡宏沂(原名蔡松君,另行通緝)、陳漢榮(另行偵辦)、乙○○,得知蔡宏沂、乙○○可將竊得之高級轎車,藉其他來源正常之權利車車籍,偽造行車執照、流當證明、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車牌、引擎號碼等,連同車身(亦即俗稱之「假權利車」)一併交其販售,利潤比販售來源正常之權利車更高,隨即於96年11月間某日,明知蔡宏沂所交付實際車牌為7879-LK 號、BMW 廠牌、原引擎號碼為WBAFA11090LT54798 (起訴書誤載為WBAFA11090LT542979,經蔡宏沂另行打刻為WBAFA11020LT62189 )、X5型、價值約250 萬元休旅車1 部,係蔡宏沂所竊之贓車(車主鄭金盛於96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市○○○路177 號前失竊),連同上開贓車一併交付之車號3658-QR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流當證明書、車主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亦均係蔡宏沂為造,竟仍予以收受,並於96年12月19日,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前往新竹市○○路○ 段382 號陳建瑋所經營之「鴻海汽車當鋪」,行使上開偽造之車號3658-QR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流當證明書、車主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偽造文書以取信陳建瑋後,以50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典當予不知情之陳建瑋,事後再自蔡宏沂處獲得3 萬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建瑋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增列並補充起訴法條另有刑法第211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反面、卷㈡第26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我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有無交代所持贓證來源為斷。良以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茍有足可證明被告故意收贓之積極事證,雖經明確供出持贓來源,於所成立之罪名固屬不生影響,反之,若不能確證此項犯意果然存在,縱令被告無從一一交代其客觀上所持贓物之來源,亦不得遽予推認其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或犯罪之希望,而以贓物罪責相繩。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此BMW 廠牌、X5型的車是叫「阿凱」就是張家豪的人拿來我當舖,且告訴我該車是權利車,並拿車號3658-QR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本、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正本、流當證明書正本、車主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車主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供查詢,我也上網查詢監理網站所提供之車籍資料及對照該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貼紙均與行照所載相同,當時還有乙○○、蔡宏沂一起看車,因我認為不是贓車,才會用我的名義典當,且因當時我當舖沒有錢,才轉到「鴻海汽車當舖」,蔡宏沂在大陸告訴我此車有問題,我回臺後也沒去求證,直到警方找我時,我告訴警方去鴻海當舖找出這部車,我不知道此車有問題,否則不會將該車留在當舖那麼久等語。經查:
㈠本案BMW 廠牌、X5型、車身號碼為WBAFA11090LT54798 號、車號原懸掛7879-LK 號之自用小客車,確為證人鄭金盛所有,並於96年11月18日凌晨0 時56分,在臺中市○○區○○里市○○○路177 號前失竊,有證人鄭金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及有卷附之彰化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警卷第25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同上警卷第37、68頁)、失車紀錄(見同上警卷第69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同上警卷第69-1頁)、彰化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警卷第70頁)、查獲照片(見同上警卷第72-74 頁)等資料可參,本件查獲之BMW 廠牌、X5型之自用小客車確為贓物,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車號3658-QR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本、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正本、流當證明書正本、車主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關於行車執照正本、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正本及流當證明書正本等文件均係屬偽造,有下列函示可證:
⒈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知本院關於「車號3658-QR 之汽車行照」非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有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4 日監卡字第0981109000號函:「因為無防偽暗記、印刷顏色、印製字型及編號相對位置不同本公司製作,故此枚應非本公司製作」(見本院卷第157 頁),及同公司97年12月23日監卡字第097122301 號函:「自用小客車3658-Q R汽車行車執照1 枚,因印刷顏色、無防偽暗記、印製號碼字型及背面右下角印製之開標年、月、日、數量與字型皆不同於本公司,故應非本公司製作」足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
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於99年1 月4 日以中普保字第0991000096號函知本院關於「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正本,經與本局核發之中保業進字第6421號證明書申請聯比對結果,該證明書內容,有關之核發日期、進口人、貨名內容、報單號碼、貨物稅金額、放行日期、關防及海關關員證章戳等,均與申請資料不符,該證明書係為偽造」(見本院卷第160 頁)。
⒊嘉義縣當舖同業公會於98年12月10日以嘉縣當金字第73號函知本院關於「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係屬偽造,因本會96年理事長為張宗敏先生,非蔡天讚,蔡員本會員中,查無此人,96年間本會查無『三富當舖』之商號在本縣設立」(見本院卷第146 頁)。
⒋卷附之車主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98年12月15日以高市經發二字第0980032789號函覆本院:「『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樣本1 紙,核與正本相符,惟該公司於95年10月25日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已繳回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且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8年4 月13日起不再作為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53 頁)。
㈢而證人陳建瑋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新竹市○○路○ 段382 號經營「鴻海汽車當舖」擔任店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辨汽車竊盜贓車案,於97年11月11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382 號「鴻海汽車當舖」查扣之3658-QR 自用小客車(懸掛ZT-4769 車牌2 面)係1 名叫丙○○之客戶向我經營「鴻海汽車當舖」典當後之流當品,丙○○於96年12月19日以30 萬 元之價格典當,後來又加當20萬元,總共是50萬元,當時我有核對持當人丙○○身份證並詢問來源,他說該車是流當之「權利車」,有附流當證明、行照、海關完稅證明,我們當舖以50萬元收當是依市價收當,該車雖未附原始資料,但我有核對車身號碼,都是正確的才收當,並登錄於檯帳(第2 次追加典當20萬元是店內人員疏漏),因該車是我經手,該車流當後,我就以60萬元價格向當舖買回,自己使用至今,因為是權利車怕被銀行追回,所以就懸掛ZT-4769 汽車牌照(報廢之車牌),我們收當車輛最主要是核對車身號碼與行照正本是否相符,再透過監理所連線資料確認,其他真偽(指3658-QR 車牌2 面、流當證明、海關完稅證明),我真的均無法判斷,我們當鋪確以50萬元合法收當,請警方詳加調查並兼顧我的權益等語(詳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4頁),細譯該內容可知該BMW 牌、X5型汽車自96年12月19日典當至97年11月11日遭警查獲,期間近1 年,該車輛流當後即為從事典當業之店長陳建瑋自行買回使用。衡情,典當業者對於典當車輛之來源應甚為重視,如有典當物來源不明情形,當無留在自己身邊使用之理。再佐以查詢車號傳真資料內明確記載「查詢車號3658-QR ,96年1 月26日發牌,發牌原因為車牌遺損換牌,廠牌BMW 、型式X5 3.01 、排氣量㏄2979 、 出廠年月為20 0601 、原發照日期950512、補換照日期96 0126 、行照有效日980512」(見同上警卷第64頁之查詢車號傳真資料),與被告所交付之行車執照內之相關資料(見同上警卷第62-1、67頁)均相同,由此可知被告於當典時所交付之3658-QR 車牌2 面、行車執照、流當證明、海關完稅證明等物,在具有高度敏感度之典當業均無從發現,實難責令從事權利車買賣之被告應有此辨別偽造文件之專業知識。再者,被告於典當時以自己真實姓名為之,有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見同上警卷第63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同上警卷第62頁)可參,如被告事先知贓,焉會自曝並留下個人資料以供他人查詢。準此,益見被告辯稱伊已核對車籍資料及對照該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貼紙均與行車執照所載相同,伊認為不是贓車,才會用伊的名義典當,且因當時伊當舖沒有錢,才轉到「鴻海汽車當舖」等語,尚非無據,由此實難認被告有知贓之認識。
㈣又證人王嘉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BMW 廠牌、X5型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主動供出尚有3 部車輛的來源都是同一人蔡宏沂(即蔡松君),並主動帶員警前去查訪,找了3 個地方,最後在新竹的當舖找到X5這一部車,被告當時是說以權利車去典當,查到時車子不在當舖,開出去了,伊要當舖的人將車開回來檢查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再參酌被告對於該BMW 廠牌、X5型之自用小客車並無刻意隱瞞其來源,不僅提供該車輛之相關資料,且以自己名義辦理典當之情,而被告又自張家豪(業已死亡,見後述)處取得該車輛之另一支鑰匙,此為證人王嘉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記得被告有鑰匙(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由此足知被告如確有知贓之認識,在獲知警方追查此事或自蔡宏沂處得知係為贓車時,應有時間及機會煙滅竊取該贓車並加以解體,以防止警方追查,焉有主動帶警方前去查獲之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顯見被告辯稱:蔡宏沂在大陸告訴我此車有問題,我回臺後也沒去求證,直到警方找我時,我告訴警方去鴻海當舖找出這部車,我不知道此車有問題,否則不會將該車留在當舖那麼久等語,並非無據。本院實難由此推知被告就本件BMW 廠牌、X5型之自用小客車有贓物之認識甚明。
㈤另被告主張BMW 廠牌X5型的車是叫「阿凱」就是張家豪的人拿來我當舖,且告訴我該車是權利車,並拿車號3658-QR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本、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正本、流當證明書正本、車主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車主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供查詢等情。經本院依被告提供姓名為「張家豪」、戶籍地在「臺中市」、「69年次」之條件資料,查詢符合之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5-86 頁),並編號為1-12號及查詢相關人等嫌疑人名冊檔案照片(見同上卷第110-121 頁),以供被告指認,被告於開庭時表示編號4 之照片即為其所指之「張家豪」(見同上卷第124 頁反面),本院復查詢張家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06-109頁)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78頁),得知編號4 之張家豪,原名張佳凱,於97年9 月23日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死亡。被告自張家豪收受本案BMW 廠牌、X5型之車輛及文件,而張家豪業已死亡,且無從查證,準此,實難得知該車輛之真正來源,亦無從證明被告於行為在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實被告在行為時具有如何知贓故受之犯意,公訴人徒因被告所持物品業經證明為贓、又未詳供來源,則指其應負收贓刑責,無異謂被告應交代所持物品來源以自證欠缺犯罪故意之消極事實,參之上開判決所揭證據裁判法則,本院實難認綜合前揭諸事證,可以推論通常之人皆可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庸置疑之程度。公訴人所指被告另就BMW 廠牌、X5型自用小客車部分亦涉有牙保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等之犯行,既有如上之瑕疵,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