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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9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已經研磨之T字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行使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簽字筆貳支、膠帶貳捲、美工刀壹支及直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經研磨之T 字型六角扳手壹支、簽字筆貳支、膠帶貳捲、美工刀壹支及直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12日凌晨2 、3 時許,由丙○○攜帶其所有,金屬端業經研磨成扁平銳利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六角扳手1 支,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臺中市○○區○○路358 號旁,丙○○即持上開T 字型六角扳手下車,以之開啟停在該處,由乙○○所使用(車主登記為余玉琴)之車牌號碼6230-SM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車門並發動該車輛,而竊盜該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再由丙○○駕駛該車牌號碼6230-SM 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一同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加州汽車旅館(丙○○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翌日(13日)晚間5 、6 時許,丙○○以電話聯絡甲○○,告知其已將上開車牌號碼6230-SM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加州汽車旅館附近,甲○○可自行去將該車開走,甲○○隨即前往加州汽車旅館附近將車牌號碼6230-SM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至彰化縣彰化市某工廠前空地,另基於變造車牌供行使之犯意,以膠帶黏貼數字及簽字筆塗改之方式,將6230-SM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變造成為0286-SM 號車牌,並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尾,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0286-SM 號車牌之真正使用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駕駛車輛之正確性。嗣警於98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26 號前巡邏時,發現甲○○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有異,攔檢盤查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變造車牌使用之簽字筆2 支、膠帶2 捲、美工刀1 支、直尺1 支,及丙○○所有,供其等竊盜上開車牌號碼6230-SM 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已經研磨T 字型六角扳手1 支,以及甲○○所有,但未供上開竊盜、變造車牌使用之手套2 副(車牌號碼6230-SM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已經乙○○領回)。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㈡查獲照片9張。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3 月11日彰警分偵字第0990008123號函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3日刑紋字第0990004258號鑑驗書。

㈦證人丙○○於99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㈧扣案之簽字筆2 支、膠帶2 捲、美工刀1 支、直尺1 支及T字型六角扳手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丁字起子)。

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與共犯丙○○行竊時,係由丙○○攜帶扣案之T 字型六角扳手下車竊盜,並以之打開車門、啟動電門,且該T 字型六角扳手已經丙○○研磨成扁平銳利狀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9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而扣案T 字型六角扳手除握把處為塑膠材質包覆外,其他部分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頂端已經磨尖成扁平狀,金屬部分長度約4 、5 公分乙節,亦據本院調取該T 字型六角扳手當庭勘驗屬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7 頁及卷附扣案物照片),堪認該T 字型六角扳手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丙○○間就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人起訴書雖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而於98年2 月15日入監執行,迄98年6 月26日因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之適用而易科罰金出監,已於98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由,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後,固曾於98年6 月26日因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之適用而出監,並因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8 月得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而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所餘刑期,然被告並未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始於99年1 月19日緝獲並發監執行所餘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5 月9 日,目前正在執行中),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於98年12月12日攜帶兇器竊盜及於98年12月13日行使變造車牌之犯行,即非於上開有期徒刑8 月執行完畢後所犯,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自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人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且此亦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復圖掩飾犯行而有變造車牌之行為,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已經研磨之T 字型六角扳手1 支,係共犯丙○○所有,供其與被告本案竊盜車牌號碼6230-SM 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簽字筆2 支、膠帶2 捲、美工刀1 支、直尺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變造車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丙○○證述及被告供明在卷,基於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另雖扣得被告所有之手套2 副,惟因被告陳稱並未將該手套2 副作為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變造車牌使用,而係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變造車牌後,為免駕駛該竊得之汽車時留下指紋才使用等語,則本院審酌既無證據證明該手套2 副係被告或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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