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桂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桂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桂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 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8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客觀上可以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9年8 月19日晚上10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下稱水湳郵局)所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35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事後未取得該筆款項),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20日下午1 時22分許電話聯絡葉國樑,向其佯稱係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執行處,因其個人資料外洩需監管戶內存款,應將款項匯款至監管帳戶,使葉國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匯款100,000 元至前開帳戶,因洪桂斌於同日凌晨0 時36分許,出於己意以電話向水湳郵局掛失上開提款卡,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該筆金錢,水湳郵局復於翌日將上開款項依警示帳戶還款作業程序退還葉國樑。嗣葉國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國樑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桂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 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年11月4 日處儲字第0991007449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 年1 月11日中管字第1001800063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100 年1 月7 日中市烏警字第1000000260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其水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其行為之性質應屬幫助犯。
㈡次按幫助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足以侵害法益而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水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雖使持有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使用該帳戶而令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被害人亦確因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受有損害,然此種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之情形,常常因帳戶遭出賣帳戶者事後反悔或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有掛失或被設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且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使用人頭帳戶之人仍須透過提款卡、密碼或存摺、印鑑,表彰其為該人頭帳戶之合法使用者,而實現該人頭帳戶因被害人匯款而取得對於金融機構之債權,與實際上因犯罪而取得現金或物品,而得以立即將其取得之財物移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情形迥異,是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將金錢存入或匯入,於行為人尚未提領得金錢之前,該犯罪應尚屬未遂;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於所幫助之人提領得贓款之前,亦僅屬幫助犯罪而未遂。
㈢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我國刑法就中止犯區分為「未了未遂之中止犯」及「既了未遂之中止犯」,屬「既了未遂」者,行為人實行犯罪所有之必要行為皆已完成,原無庸再為其他任何行為,即可期待犯罪結果之發生,此時如行為人出於己意,而為積極有效之行動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使犯罪結果因行為人積極之終止行為而未發生,則得以依前開條文論以中止犯。如行為人係幫助犯,縱其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而尚未既遂,如該幫助犯再為積極有效之行動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亦有可能屬於既了未遂之中止犯而得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因事後反悔而不願使該帳戶資料及提款卡遭該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利用,即以電話辦理提款卡之掛失,前已敘明,雖未能取回該已止付之提款卡,惟其出於自願性為辦理掛失之行為,使持有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被害人葉國樑匯入100,000 元,積極防止其所幫助之詐欺犯罪既遂之行為,合於上開中止犯之要件,而為中止犯,亦堪認定。
㈣末按刑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1 項,雖均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尚未達於行為人所意欲之犯罪結果或目的,但前者為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後者為中止未遂,其形成未遂之原因有異,刑法亦設以不同之處罰規定,於同一犯罪未遂之行為態樣,自無既為普通未遂同時併為中止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於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前掛失提款卡,而使持有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錢,屬於中止犯,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貪圖小利而販賣提款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被害人求償無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惟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後,基於己意以電話掛失,而使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事後郵局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返還,被害人未實際受有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