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0
、1923、212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並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店家發覺有異向警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辛○○、壬○○、戊○○、庚○○、丁○○、乙○○、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及行竊所得之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編號6除外),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號、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98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99年度上訴字第2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管領人│ 犯罪方法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主文 │ │號│ │ │ │ │ │ │ ├─┼───────┼───────┼───┼──────────┼───────────┼────────┤ │1 │98年11月9日下 │彰化縣彰化市彰│己○○│徒手竊取該店內白蘭氏│①被告甲○○於警詢、偵│甲○○竊盜,累犯│ │ │午4時47分許 │鹿路89號「喜美│ │四物雞精3盒(價值約 │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超市彰化店」 │ │1047元) │ (溪警分偵字第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頁正面、第4至5頁、99│壹日。 │ │ │ │ │ │ │ 年度偵字第1610號偵卷│ │ │ │ │ │ │ │ 第7頁、本院卷第36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②證人己○○於警詢之證│ │ │ │ │ │ │ │ 述(同上警卷第6至7頁│ │ │ │ │ │ │ │ ) │ │ │ │ │ │ │ │③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 │ │ │ │ │ │ │ 警卷第19至20頁) │ │ ├─┼───────┼───────┼───┼──────────┼───────────┼────────┤ │2 │98年11月20日下│彰化縣彰化市彰│辛○○│徒手竊取該店內白蘭氏│①被告甲○○於警詢、偵│甲○○竊盜,累犯│ │ │午6時24分許 │鹿路89號「喜美│ │四物雞精1盒、兒童雞 │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超市彰化店」 │ │精1盒(價值約658元)│ (同上警卷第2頁、同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上偵查卷第7頁、本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卷第37頁) │壹日。 │ │ │ │ │ │ │②證人辛○○於警詢之證│ │ │ │ │ │ │ │ 述(同上警卷第8至9頁│ │ │ │ │ │ │ │ ) │ │ │ │ │ │ │ │③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 │ │ │ │ │ │ │ 警卷第21至22頁) │ │ ├─┼───────┼───────┼───┼──────────┼───────────┼────────┤ │3 │98年12月19日下│彰化縣彰化市彰│壬○○│徒手竊取該店內白蘭氏│①被告甲○○於警詢、偵│甲○○竊盜,累犯│ │ │午6時26分許 │鹿路89號「喜美│ │旭沛蜆精2盒、白蘭氏 │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超市彰化店」 │ │傳統雞精2盒(價值約 │ (同上警卷第2頁、同 │,如易科罰金,以│ │ │ │ │ │1496元) │ 上偵查卷第7至8頁、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院卷第37頁) │壹日。 │ │ │ │ │ │ │②證人壬○○於警詢之證│ │ │ │ │ │ │ │ 述(同上警卷第10至11│ │ │ │ │ │ │ │ 頁) │ │ │ │ │ │ │ │③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 │ │ │ │ │ │ │ 警卷第23至24頁) │ │ ├─┼───────┼───────┼───┼──────────┼───────────┼────────┤ │4 │98年12月20日下│彰化縣埔鹽鄉中│戊○○│徒手竊取該店內白蘭氏│①被告甲○○於警詢、偵│甲○○竊盜,累犯│ │ │午5時許 │正路45號「喜美│ │雞精2盒(價值約1398 │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超市埔鹽店」 │ │元) │ (同上警卷第4頁、同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上偵查卷第8頁、本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卷第37頁) │壹日。 │ │ │ │ │ │ │②證人戊○○於警詢之證│ │ │ │ │ │ │ │ 述(同上警卷第12頁)│ │ ├─┼───────┼───────┼───┼──────────┼───────────┼────────┤ │5 │98年12月26日下│彰化縣埔鹽鄉中│庚○○│徒手竊取該店內白蘭氏│①被告甲○○於警詢、偵│甲○○竊盜,累犯│ │ │午5時30分許 │正路45號「喜美│ │傳統雞精2盒(價值約 │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超市埔鹽店」 │ │1398元) │ (同上警卷第2頁、第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4至5頁、同上偵查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8頁、本院卷第37頁反 │壹日。 │ │ │ │ │ │ │ 面) │ │ │ │ │ │ │ │②證人庚○○於警詢之證│ │ │ │ │ │ │ │ 述(同上警卷第13頁)│ │ │ │ │ │ │ │③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 │ │ │ │ │ │ │ 警卷第25至26頁) │ │ ├─┼───────┼───────┼───┼──────────┼───────────┼────────┤ │6 │99年1月19日下 │彰化縣埔鹽鄉中│丁○○│徒手竊取該店內白蘭氏│①被告甲○○於警詢、偵│甲○○竊盜,累犯│ │ │午6時50分許 │正路45號「喜美│ │傳統雞精2盒、白蘭氏 │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超市埔鹽店」 │ │蜆精1盒(價值約1088 │ (同上警卷第1頁反面 │,如易科罰金,以│ │ │ │ │ │元) │ 、第4至5頁、同上偵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卷第8頁、本院卷第37 │壹日。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②證人丁○○於警詢之證│ │ │ │ │ │ │ │ 述(同上警卷第14至15│ │ │ │ │ │ │ │ 頁) │ │ │ │ │ │ │ │③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 │ │ │ │ │ │ │ 警卷第27至28頁) │ │ ├─┼───────┼───────┼───┼──────────┼───────────┼────────┤ │7 │98年11月29日下│彰化縣鹿港鎮復│乙○○│徒手竊取該店內白蘭氏│①被告甲○○於警詢、偵│甲○○竊盜,累犯│ │ │午2時33分許 │興路33號「喜美│ │四物雞精2盒(價值約 │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超市鹿港店」 │ │698元) │ (99年度偵字第1923號│,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偵查卷第3頁、99年度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偵字第1610號偵查卷第│壹日。 │ │ │ │ │ │ │ 8頁、本院卷第37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 │ │ │ │ │ │ │ 述(99年度偵字第1923│ │ │ │ │ │ │ │ 號偵查卷第5至7頁) │ │ │ │ │ │ │ │③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 │ │ │ │ │ │ │ 偵查卷第8至9頁) │ │ ├─┼───────┼───────┼───┼──────────┼───────────┼────────┤ │8 │98年12月1日下 │彰化縣鹿港鎮復│乙○○│徒手竊取該店內桂格玫│①被告甲○○於警詢、偵│甲○○竊盜,累犯│ │ │午4時38分許 │興路33號「喜美│ │瑰四物飲1盒、膠原蛋 │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超市鹿港店」 │ │白四物飲1盒(價值約 │ (99年度偵字第1923號│,如易科罰金,以│ │ │ │ │ │628元) │ 偵查卷第3頁、99年度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偵字第1610號偵查卷第│壹日。 │ │ │ │ │ │ │ 8頁、本院卷第37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 │ │ │ │ │ │ │ 述(99年度偵字第1923│ │ │ │ │ │ │ │ 號偵卷第5至7頁) │ │ │ │ │ │ │ │③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 │ │ │ │ │ │ │ 偵查卷第10至11頁) │ │ ├─┼───────┼───────┼───┼──────────┼───────────┼────────┤ │9 │98年12月4日下 │彰化縣鹿港鎮復│乙○○│徒手竊取該店內膠原蛋│①被告甲○○於警詢、偵│甲○○竊盜,累犯│ │ │午8時34分許 │興路33號「喜美│ │白四物飲1盒、白蘭氏 │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超市鹿港店」 │ │旭沛蜆精1盒(價值約 │ (99年度偵字第1923號│,如易科罰金,以│ │ │ │ │ │718元) │ 偵查卷第3頁、99年度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偵字第1610號偵查卷第│壹日。 │ │ │ │ │ │ │ 8頁、本院卷第38頁) │ │ │ │ │ │ │ │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 │ │ │ │ │ │ │ 述(99年度偵字第1923│ │ │ │ │ │ │ │ 號偵查卷第5至7頁) │ │ │ │ │ │ │ │③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 │ │ │ │ │ │ │ 偵查卷第12至13頁) │ │ ├─┼───────┼───────┼───┼──────────┼───────────┼────────┤ │10│98年11月15日下│彰化縣福興鄉沿│丙○○│徒手竊取該店內白蘭氏│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甲○○竊盜,累犯│ │ │午3時48分許 │海路5段295號「│ │旭沛蜆精2盒(價值約 │ 院審理時之自白(99年│,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喜美超市福興店│ │778元) │ 度偵字第1610號偵查卷│,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第9頁、本院卷第38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②證人丙○○於警詢之證│ │ │ │ │ │ │ │ 述(鹿警分偵字 │ │ │ │ │ │ │ │ 00000000000號警卷第4│ │ │ │ │ │ │ │ 至5頁) │ │ │ │ │ │ │ │③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 │ │ │ │ │ │ │ 警卷第7至8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