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 月5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迄89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本院於89年4 月27日以87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1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1 案);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第2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第3 案);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第4 案),上開4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21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第1 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第2 案減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第3 案減為有期徒刑8 月,與不應減刑之偽造貨幣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1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應至100 年4 月3 日始期滿,尚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29日某時,在臺中縣某處之友人車上,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友人莊文魁帶同何效禹至甲○○之租屋處,而何效禹於99年1月30日8 時許在甲○○租屋處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何效禹身體手臂有針筒及藥物反應,於99年1 月30日下午5 時許,經警通知甲○○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5 月5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迄89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本院於89年4 月27日以87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1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