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度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其不服判決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第2 案)。第1 、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第3 案)。第3 案與前揭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第5 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6 案),上開第4 、5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與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及第6 案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前揭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上揭殘餘刑期,因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2 年1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3 月29日晚間7 時2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70號對面空地之吸食強力膠後而騷擾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路人,該路人報警處理,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員警陳信宏、陳國榮、凃士達及乙○○隨即趕赴現場處理,並欲帶甲○○回派出所詢問,甲○○明知陳信宏、陳國榮、凃士達及乙○○等人為依據法令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之犯意,對於陳信宏等人不斷掙扎揮拳抵抗而施以強暴行為,致陳信宏受有前額血腫、陳國榮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凃士達受有脖子抓傷及乙○○受有頸部挫傷、右大姆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時在出拳施以強暴之過程中,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信宏等人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語而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陳信宏、陳國榮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員警陳信宏、陳國榮及乙○○之員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員警陳信宏、陳國榮及凃士達受傷照片各1 張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復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從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對多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及出言辱罵而為侮辱,各係基於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2罪間,因被告於施強暴出拳毆打執行職務之員警4 人之際,同時有出言辱罵之當場侮辱行為,兩者具有時間之重疊性等情,已據證人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故被告有於同一時間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當場出言侮辱之妨害公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個妨害公務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無視於公權力,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同時出言當場侮辱之手段、程度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