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7 年1月22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又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其不服判決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第2 案)。第1 、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第3 案)。第3 案與前揭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接續執行,於85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7 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 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6 案),上開第4 、5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與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及第6 案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前揭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上揭殘餘刑期,因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2 年1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丙○○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於98年10月19日凌晨1 、2時許,駕駛其不知情女友江巧玲所有之車牌號碼KS-165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至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22號乙○○所有之倉庫,丙○○則在旁把風,而甲○○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該倉庫鐵捲門之門鎖,並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倉庫內之龍眼乾10箱(每箱價值為新台幣11500 元)並搬至車上,並載運至員林鎮湶州巷之青山國小後方空屋藏放。渠等又共同承續前揭同一竊盜犯意,返回上開倉庫處,接續竊取將乙○○所有之龍眼乾11箱並搬至車上,亦載運至青山國小後方空屋藏放。渠等再共同承續前揭同一竊盜犯意,返回上開倉庫處,接續竊取乙○○所有之龍眼乾11箱並搬至車上,而駛離現場,渠等將竊得之龍眼乾之其中4 箱載往丙○○住處藏放,其餘7箱則仍放置於車上,待天亮後欲拿去變賣。嗣因乙○○於同日凌晨3 、4 時許,經人告知該倉庫遭竊而前往查看,發現鐵捲門之門鎖遭人破壞,置放該處之龍眼乾不翼而飛,隨即在附近察看,巧遇丙○○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駕駛載有7 箱竊得龍眼乾之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離開,乙○○遂騎乘車號LBG -922 號重型機車尾隨跟蹤至員林鎮○○路○ 段351號旁空地,見丙○○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並搭乘甲○○所騎駛機車離去,乙○○上前察看,發現其失竊之龍眼乾放置在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旋即報警處理,員警先在該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龍眼乾7 箱,並循線追查得知丙○○涉嫌重大,丙○○經傳未到,其母親黃梁阿欒以電話聯絡丙○○得知贓物藏放處所後,乃帶警至青山國小後方空屋取出龍眼乾21箱而查扣。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被告甲○○、丙○○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江巧玲、黃梁阿欒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均相符。再觀諸偵卷第49頁反面照片所示,上開鐵捲門之門鎖確實有遭破壞扭轉等,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述該門鎖已破壞無法使用乙情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與查獲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共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倉庫前方之鐵捲門,係用以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單純之門扇,故毀壞附著於鐵捲門之門鎖,自屬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所持之螺絲起子1 支足以扭轉方式破壞鐵捲門之門鎖,衡情應屬尖銳之金屬器具,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螺絲起子長約10公分,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罪嫌,惟被告是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亦構成同條項第3 款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要件,然此均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等先後3 次進入乙○○上開倉庫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被告2 人就前述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共同破壞被害人鐵捲門門鎖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併予敘明。又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等於行竊過程中,而丙○○僅在旁把風,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且係被告甲○○所有,雖未扣案,然並無事證足認已遭滅失丟棄,故仍宣告予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