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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6號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5號、第2627號、第2740號、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幫助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84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95年9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5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4 月2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3 月4 日,以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其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98年度執字第2092號分案執行,其為刑法第164 條第1 項所稱之犯人。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分案後隨即於同日先以傳真文件行文表,通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甲○○出境、出海,並於次日正式發函。入出國及移民署復於98年6 月1 日發函通知甲○○應依前開公函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禁止其出國,甲○○於同年6 月3 日收受上開文書,其亦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中華民國國民。

三、而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通知其到案接受上開案件之執行,惟因其於98年8 月14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無法入監,並自該日起住院接受治療。其明知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且因案經司法機關限制出國,而受禁止出國之處分,竟為逃避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檢查等犯意,於98年12月初,於其有偷渡管道之友人乙○○前來探病之際,與其商討安排偷渡事宜,於乙○○允諾會接洽聯繫後,甲○○復請託其友人丁○○陪同其一起潛逃出境至大陸地區,隨身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丁○○因此亦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檢查之犯意,同意陪同甲○○潛逃出境。乙○○則與其熟悉北部沿海地區之多年好友己○○共同商議,並藉由己○○之介紹與北部地區之人蛇集團取得聯繫,再與甲○○之友人丁○○、丙○○等人共同基於藏匿犯人、幫助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幫助他人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檢查出國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12月11日,由乙○○、丁○○、丙○○駕車自彰化縣北上至臺北市○○○路交流道與己○○會合,再共同前往臺北縣萬里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會面,雙方談定偷渡日期為98年12月13日,偷渡代價為每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該人蛇集團成員則交付1 支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乙○○,作為接應甲○○、丁○○偷渡時聯絡之用,並帶同乙○○等人至萬里鄉龜吼港勘查偷渡路線。乙○○復於同年月12日自行搭乘高鐵北上至高鐵桃園站,再由己○○駕車至該處搭載乙○○前往基隆市,並介紹其對大陸地區平潭、泉州地區熟識之友人戊○○與乙○○認識,同時告知戊○○其等2 人將安排2 名友人偷渡前往平潭,並約定在偷渡之人出境後,由戊○○帶同乙○○即刻至臺北市松山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平潭接應,並安頓渠等生活而藏匿之。

四、上開偷渡、藏匿事宜安排完成後,己○○即於12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9289-UW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南下返回臺中市,準備次日接應甲○○、丁○○北上偷渡出境。同日22時許,渠等到達臺中榮民總醫院,由乙○○至該院9 樓9212號病房告知甲○○相關偷渡事宜已準備妥當,並相約次日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會合;甲○○即又與丁○○約定於次日12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右側榕樹下咖啡廳會合。同年月13日10時許,己○○先駕車搭載乙○○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由乙○○上樓與甲○○再次確認偷渡事宜無誤後,乙○○、己○○即先行駕車離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至清水服務區停車場等候。同日12時許,丁○○依約搭乘計程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應甲○○,甲○○亦已先沿9 樓9212號病房旁之逃生樓梯步行至10樓,再搭乘電梯至2 樓,之後沿連接門診大樓與醫療大樓之通道,步行下至1 樓,再至門診大樓右側榕樹下咖啡廳與丁○○碰面,之後渠等即搭乘計程車離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前去清水服務區。同日13時許,渠等順利在清水服務區J 區停車場與乙○○、己○○會合後,己○○即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甲○○、丁○○、乙○○,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15時許,自萬里交流道下國道3 號高速公路後,左轉沿基隆市○○○路,繼續行駛至基隆市○○街108 號對面之停車場,已有不詳人士駕駛不詳車輛在該處等候接應,甲○○、丁○○即下車轉搭該車輛至不詳漁港,再換乘不詳之漁船於當日下午出海,並於翌(14)日清晨4 、5 時許,到達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島上岸,無正當理由而逃避海岸巡防機關依國家安全法第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出國。乙○○、丁○○、丙○○、己○○等人亦以此方式幫助受禁止出國處分之甲○○出國,且使之隱避及幫助甲○○、丁○○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檢查。又乙○○、己○○於甲○○、丁○○下車後,立刻駕車至萬里鄉翡翠灣附近,和與渠等有藏匿犯人犯意聯絡之戊○○會合,由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乙○○、戊○○共同前往臺北市晶華酒店稍事休息後,於同日18時許,乙○○、戊○○自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松山機場,並於20時搭乘廈門航空有限公司同日編號MF882 號班機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到達後轉乘車前往平潭島,而於次(14)日清晨4 、5 時許,在平潭島接應到已偷渡上岸之甲○○、丁○○2 人,並帶同渠等前去大陸地區泉州,安置於悅華酒店住宿而藏匿甲○○,丙○○亦隨後於同年12月26日出境前往大陸悅華酒店照應甲○○之生活起居而藏匿之。嗣甲○○、丁○○於99年3 月4 日為大陸地區公安部門逮捕,於同年月6 日依兩岸金門協議遣返回臺,並於同日發監執行。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應具有證據能力。而查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甲○○、丁○○、乙○○、己○○、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其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曾主張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本件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07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2092號卷面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真文件行文表1 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7 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3 日彰檢良執丁98執2092字第007 號函1 份、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 月1 日移署出管字第0980079209號函1 份、入出國及移民署郵務送達證書1 份、甲○○98年12月13日至99年3 月5 日之入出境資料、丁○○98年12月13日至99年3 月5 日之入出境資料、乙○○之入出境資料、戊○○之入出境資料、丙○○之入出境資料、廈門航空有限公司函1 份、大陸地區泉州悅華酒店帳單,均屬書證而非為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查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之情事,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電信公司所出具,表示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而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電腦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並機械予以列印;另9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 分至10時4 分臺中榮民總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9289-UW 號小客車於9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9分駛入清水服務區、同日13時01分駛離清水服務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9289-UW 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乙○○與戊○○98年12月13日於臺北松山機場之照片、99年3 月22日被告丁○○帶同警方人員勘查偷渡路線之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亦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經核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經查亦無違法取得等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之情形,亦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被告乙○○則坦承有協助甲○○接洽偷渡事宜,並與被告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接應偷渡上岸之甲○○等事實,惟辯稱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芋仔榮」之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沈仔」之人蛇集團成員,而由「沈仔」安排偷渡事宜云云;被告己○○則坦承有與被告丁○○、丙○○、乙○○一同於98年12月11日前往萬里鄉龜吼漁港,並有於次日於高鐵桃園站與被告乙○○會合後搭載乙○○前往基隆市與被告戊○○認識,且有於98年12月13日與乙○○一同於清水服務區與被告甲○○及丁○○會合後,搭載該2 人前往基隆市○○街108 號對面之停車場交由後續接應之人,再與被告乙○○前往萬里鄉翡翠灣與被告戊○○會合後前往臺北市晶華酒店休息,其後由被告乙○○與戊○○自行前往松山機場等事實,惟辯稱其僅係基於與乙○○之交情開車載乙○○前往其所欲前往之地點,對於乙○○安排被告甲○○偷渡之事並不清楚詳情,亦未參與安排,係於98年12月11日自萬里搭載乙○○返回時始由被告乙○○告知安排偷渡之人為甲○○云云;被告戊○○則坦承有受己○○之託與乙○○一同於松山機場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照顧被告甲○○及丁○○之事實,惟辯稱其僅知悉己○○與其友人乙○○欲安排偷渡事宜,並希望伊可以與乙○○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接應偷渡之人,其係於安排所接應偷渡之人於飯店住宿後4 、5 天始得知該等偷渡之人即為甲○○等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亟待執行,而為刑法第164 條所稱之人犯,僅因其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中故尚未執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及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出境出海,而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函合法送達通知被告甲○○,屬受禁止出國處分之我國人民等事實,為被告甲○○、丁○○、乙○○、己○○、丙○○等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07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見99偵2555號卷第3 頁至第4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2092號卷面影本(見99偵2555號卷第130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99偵2555號卷第142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真文件行文表1 紙(見99偵2555號卷第131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7 紙(見99偵2555號卷第132 頁至第139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3 日彰檢良執丁98執2092字第007號函1 份(見99偵2555號卷第140 頁)、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 月1 日移署出管字第0980079209號函1 份(見99偵2555號卷第122 頁)、入出國及移民署郵務送達證書1 份(見99偵2555號卷第5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乙○○、丁○○、丙○○有與被告己○○於98年12月11日在重慶北路交流道會合後一同前往萬里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碰面洽談偷渡事宜,並前往龜吼漁港,而被告乙○○及己○○另有於98年12月12日前往基隆市,由己○○介紹被告戊○○予乙○○認識,並約定由戊○○陪同乙○○前往大陸地區照顧己○○及乙○○安排偷渡出境之人等情,則為被告乙○○、丁○○、丙○○、己○○及戊○○所不爭執,且有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99偵2627號卷第126 頁至第131 頁)、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99偵2627號卷第132 頁至第136 頁反面)在卷可參,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互核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己○○與乙○○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接應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離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甲○○及丁○○,並經犯罪事實欄所載路線前往基隆市○○街108 號對面之停車場將甲○○及丁○○交由接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被告甲○○及丁○○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偷渡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島,被告乙○○與己○○復與被告戊○○會合後,由乙○○及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前往大陸地區平潭島接應被告甲○○及丁○○,並帶同前往悅華酒店住宿而藏匿之,被告丙○○則隨後於98年12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前開酒店照應甲○○之生活起居等事實,亦為被告甲○○、乙○○、己○○、丁○○、丙○○及戊○○所坦承,且有9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 分至10時4分臺中榮民總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99偵2627號卷第137頁至第138 頁)、車牌號碼9289-UW 號小客車於9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9分駛入清水服務區(見警卷第162 頁)、同日13時1 分駛離清水服務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1頁)、車牌號碼9289-UW 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99偵2627號卷第139 頁第141 頁)、甲○○98年12月13日至99年3 月5 日之入出境資料(見99偵2555號卷第49頁)、丁○○98年12月13日至99年3 月5 日之入出境資料(見99偵2555號卷第50頁)、乙○○之入出境資料(見99偵262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戊○○之入出境資料(見99偵2627號卷第58頁)、乙○○與戊○○98年12月13日於臺北松山機場之照片(見99偵2627號卷第142 頁至第147 頁)、廈門航空有限公司函1 份(見99偵2740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大陸地區泉州悅華酒店帳單(見警卷第163 頁)、丙○○之入出境資料(見99偵2627號卷第196 頁)、99年3 月22日被告丁○○帶同警方人員勘查偷渡路線之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見99偵2555號卷第155 頁至第167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㈢至於被告乙○○雖辯稱偷渡事宜係由伊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芋仔榮」之友人接洽,並由「芋仔榮」介紹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沈仔」之人蛇集團成員辦理;被告己○○則辯稱其僅係接送乙○○前往找朋友談事情,偷渡之事係於98年12月11日自萬里鄉返回時乙○○始告知云云。惟被告乙○○對於「芋仔榮」之聯絡方式無法清楚交代,其於偵查中供稱「不經意就會在路上遇到」等語誠屬有疑,衡諸常情,若確屬熟識足以託付違法偷渡出境此類事宜之友人,應不致無法交代聯絡方式,是否確有「芋仔榮」其人甚屬可疑。況被告己○○曾於偵查中自承於甲○○偷渡出境前4 、5 天,被告乙○○曾有向其詢問有無辦法找船送一個朋友出去之情(見99偵2627號卷第45頁),且被告丁○○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小胖(按依其後之證述及己○○供述之情節,小胖即指己○○)並不是第一次碰面,大概在12月10日左右,在萬里翡翠灣有碰過一次面,我和丙○○從臺中開車到翡翠灣,到的時候小胖和乙○○已經在那裡了,當天小胖跟我們說要從龜吼港出去,我們也有去龜吼港看過並且吃海產」等語明確(99偵2627號卷第98頁),己○○對於乙○○所安排偷渡之事顯然早已知悉且有安排,絕非於98年12月11日自萬里鄉返回時方始由乙○○告知。況被告己○○於甲○○偷渡出境前數日,密集與乙○○聯絡並陪同前往北海岸各地,且介紹對於大陸地區平潭地區熟識之友人即被告戊○○陪同乙○○前往,其參與程度之深,衡諸一般常情,絕無可能對於偷渡之事毫不知情,顯見其應係與乙○○共同策劃並洽談幫助甲○○等人偷渡事宜,被告己○○事後翻異前供之辯解當不足採信,其確有居間介紹並與乙○○共同與人蛇集團洽談偷渡之事宜,應堪認定。

㈣另關於被告戊○○辯稱其僅由被告己○○告知希望其前往大陸地區接應照顧偷渡出境之人,然對於該偷渡出境者之真實身分究為何人則係安排偷渡之人住宿後4 、5 日方知曉,且之後因遭疏遠而沒有再照顧偷渡之人云云。惟查,被告戊○○既與被告乙○○及己○○共同商議,由被告戊○○及乙○○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接應偷渡之人,則其既須特地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接應並安排當地生活,衡諸社會常情,對於所接應之人究為何人焉有毫無所知之理,其所辯甚屬可疑。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57 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僅須知悉所藏匿之人為已經犯罪之人即為已足,不以確知所藏匿之人係何人為必要,從而本件被告戊○○既自承知悉係前往大陸地區接應偷渡之人,而俗稱之偷渡即為逃避出境檢查之違法行為,偷渡行為本身即屬犯罪行為,故偷渡之人自必為已犯罪之人,是以藏匿偷渡之人即足構成藏匿人犯之行為,縱使不知偷渡之人真實身分為何人,仍無卸於藏匿人犯之罪責,被告之辯解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被告等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被告丁○○所為,就其本身偷渡出境部分,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其藏匿被告甲○○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前段之藏匿人犯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幫助犯及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之幫助犯;被告丙○○、乙○○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前段之藏匿人犯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幫助犯及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之幫助犯;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前段之藏匿人犯罪。

㈡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雖僅與被告乙○○及己○○商議,並於甲○○前往大陸地區平潭、泉州後前往照顧,惟就被告丁○○、丙○○、乙○○、己○○先前所為之行為既亦有認識,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仍具有犯意聯絡,故就被告丁○○、乙○○、己○○、丙○○及戊○○所犯藏匿人犯罪部分,應認被告等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丁○○、丙○○、乙○○及己○○就其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幫助犯及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之幫助犯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該部份自無庸適用刑法第28條而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甲○○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又被告丁○○、乙○○、己○○及丙○○,就其藏匿甲○○而觸犯刑法第164條第1 項前段之藏匿人犯罪,及幫助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幫助甲○○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同法第4 條所實施之檢查罪部分之行為,無非皆係基於藏匿甲○○之犯罪決意所為,且其行為於時間、空間上皆具有緊密連接而於社會通念上難以分割為數行為,皆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己○○及丙○○所犯藏匿人犯罪,及幫助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幫助甲○○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同法第4 條所實施之檢查罪部分之行為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為敘明。

㈣而被告丁○○就其本身偷渡出境而構成無正當理由逃避國家安全法第4 條所實施之檢查罪,與幫助甲○○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戊○○於84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95年9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5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㈥被告丁○○、乙○○、己○○及丙○○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被告甲○○之犯罪行為,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甲○○為高中畢業,曾任四任彰化縣議會議長,惟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卻因病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中而尚未執行之際,為求免於入監執行,而央求被告乙○○為其安排偷渡事宜,縱使因手術之故身體確實較弱,亦仍應於康復後儘速入監執行,被告卻反而尋求偷渡逃亡之途徑,實非正途,且被告長期擔任公職,自對法令規範較諸一般人民更為熟稔,卻不反省其犯行,儘速依法入監,反有悖於其熟知之法律規範,並利用其擔任公職所掌握之豐沛人脈,尋求偷渡之不法管道以脫免入監執行,有害國家刑罰權之執行,亦破壞國民對於國家法律規範執行力之信賴,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捐出公益金藉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社會之影響,而就彰化縣社會救助金專戶(捐款30萬元)、彰化市社會救助金專戶(捐款100 萬元)、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博愛服務中心(捐款30萬元)、彰化市平和國小(捐款20萬元)等單位共捐出180 萬元,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影本4 紙在卷可佐,尚見被告之悔意;被告丁○○為高中畢業,被告丙○○為大專畢業,皆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卻僅因受友人甲○○之託即陪同從事明知為違法之偷渡行為,而未加以勸阻,實不足採,惟其非實際與人蛇集團接觸洽談之人,涉案程度非重,事後亦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被告乙○○為國中畢業,被告己○○為高中畢業,其等皆因受友人所託即代為接洽明知為違法之偷渡行為,且係實際與人蛇集團接觸洽談之人,卻對於犯罪過程多加隱匿,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戊○○為高中畢業,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僅因友人己○○之請託,即參與協助藏匿甲○○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惟其涉案程度有限,事後尚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檢察官就被告丁○○求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丙○○、戊○○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丙○○及戊○○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同時就被告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乙○○、己○○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而辯護人就被告甲○○部分希望捐公益金回饋社會藉以彌補過錯而得有判處易科罰金刑度之機會;被告丁○○希望有緩刑機會;被告丙○○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及緩刑;被告乙○○部分能夠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緩刑;被告鄭國樑部分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刑度及緩刑宣告機會等情,本院審酌前情,認尚有不宜,均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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