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犯恐嚇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按此,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