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富全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振裕律師
- 被告
- 白豈彰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0751、11251、1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白豈彰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犯罪事實
一、白豈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
二、謝富全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
三、白豈彰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自謝富全處購得前開9包MDMA後,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MDMA9包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嗣經員警據報而報請檢察官依法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9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白豈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9巷19號住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謝富全、白豈彰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富全、白豈彰及其等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全、白豈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白豈彰、證人陳俊孝、王遵堯、張文堂、黃柏賢、楊明忠、曾得豪、陳俊呈、吳漢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MDMA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謝富全與證人即被告白豈彰間,及被告白豈彰與證人陳俊孝、王遵堯、張文堂、黃柏賢、楊明忠、曾得豪、陳俊呈、吳漢隆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MDMA、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之理,且被告謝富全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購買10包後抽取1包自行施用,再將其餘9包售予證人即被告白豈彰等語(參本院卷第60、117頁);被告白豈彰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每次約可賺供己施用1次的量的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120頁),足認被告謝富全、白豈彰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謝富全、白豈彰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富全、白豈彰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謝富全如附表二所示所為,被告白豈彰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按MDMA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白豈彰於本案所涉轉讓MDMA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白豈彰轉讓MDMA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白豈彰如附表三所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謝富全、白豈彰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富全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1850、3531號、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白豈彰所犯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富全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白豈彰就如附表一、三所示犯行,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參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卷證),符合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四)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白豈彰於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供檢察官據以追查,且該案並經
案,有潘翰倫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難謂已查獲毒品來源而得適用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復查,被告白豈彰前於98年11月9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於9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白豈彰前開案件因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開持有案件即難謂已執行完畢而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謝富全、白豈彰販賣毒品及被告白豈彰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販賣、轉讓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白豈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白豈彰如附表一交易價格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被告謝富全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二交易價格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③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分別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白豈彰所有,且分別供如附表一、三所示犯行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三所示),業據被告白豈彰供明在卷,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謝富全所有,業據被告謝富全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係供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事宜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謝富全供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扣案之被告謝富全所有供如附表二所示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連帶追徵其價額。
⑤扣案之電子秤1臺、分裝袋2包均係被告白豈彰所有供其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⑥此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合計27.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白豈彰預備用以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白豈彰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參該局鹿警分偵字第0990028243號警卷第10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⑦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2.7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89公克)、糖粉5包、玻璃吸食器2支、行動電話1支(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現金新臺幣7300元,雖為被告白豈彰所有之物,然其否認係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確係被告白豈彰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白豈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
│編│購毒者及使│被告使用電│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罪刑 │
│號│用電話 │話 │ │ │格 │之證據 │ │
├─┼─────┼─────┼─────┼────┼───┼────────┼──────────┤
│1 │陳俊孝 │0000000000│99年9月17 │彰化縣彰│1000元│①被告白豈彰於警│白豈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晚間7時 │化市彰新│ │ 詢、偵查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許 │路1段49 │ │ 之自白(彰化縣│。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嚮19號白│ │ 警察局鹿港分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豈彰住處│ │ 鹿警分偵字第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木門邊 │ │ 0000000000號警│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卷第3頁反面、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10│支(含門號○九八六七│
│ │ │ │ │ │ │ 751號偵查卷第2│七二一一四號SIM卡壹 │
│ │ │ │ │ │ │ 22至223頁、本 │張)、電子秤壹臺、分│
│ │ │ │ │ │ │ 院卷第67頁、 │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 117頁反面) │ │
│ │ │ │ │ │ │②證人陳俊孝於警│ │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 │
│ │ │ │ │ │ │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 │ │ 第218至219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 │ 150頁第1則) │ │
├─┼─────┼─────┼─────┼────┼───┼────────┼──────────┤
│2 │王遵堯 │0000000000│99年9月19 │彰化縣彰│1000元│①被告白豈彰於警│白豈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下午2時 │化市金馬│ │ 詢、偵查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30分許 │路上燦坤│ │ 之自白(同上警│。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電子專賣│ │ 卷第6頁反面至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店後方之│ │ 7頁、本院卷第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全聯福利│ │ 67頁反面、117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中心 │ │ 頁反面)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②證人王遵堯於警│支(含門號○九八六七│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七二一一四號SIM卡壹 │
│ │ │ │ │ │ │ 述(同上警卷第│張)、電子秤壹臺、分│
│ │ │ │ │ │ │ 19頁反面至20頁│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 130至131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警卷第22頁│ │
│ │ │ │ │ │ │ 第3則、第22頁 │ │
│ │ │ │ │ │ │ 反面第1則) │ │
├─┼─────┼─────┼─────┼────┼───┼────────┼──────────┤
│3 │王遵堯 │0000000000│99年10月1 │彰化縣彰│2000元│①被告白豈彰於警│白豈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楊子洧 │ │日晚間8時 │化市金馬│(尚欠│ 詢、偵查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 │40分許 │路上燦坤│1000元│ 之自白(同上警│。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電子專賣│未收取│ 卷第7頁、同上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店後方之│) │ 偵查卷第131至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全聯福利│ │ 132頁、本院卷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中心 │ │ 第67頁反面、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117頁反面) │支(含門號○九八六七│
│ │ │ │ │ │ │②證人王遵堯於警│七二一一四號SIM卡壹 │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張)、電子秤壹臺、分│
│ │ │ │ │ │ │ 述(同上警卷第│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 20頁、同上偵查│ │
│ │ │ │ │ │ │ 卷第131至132頁│ │
│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警卷第22頁│ │
│ │ │ │ │ │ │ 第1至2則) │ │
├─┼─────┼─────┼─────┼────┼───┼────────┼──────────┤
│4 │王遵堯 │0000000000│99年10月4 │彰化縣彰│2500元│①被告白豈彰於偵│白豈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凌晨0時 │化市金馬│(尚欠│ 查、本院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10分許 │路上燦坤│500元 │ (同上偵查卷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電子專賣│未收取│ 166頁、本院卷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店後方之│) │ 第67頁反面、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全聯福利│ │ 118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中心 │ │②證人王遵堯於警│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支(含門號○九八六七│
│ │ │ │ │ │ │ 述(同上警卷第│七二一一四號SIM卡壹 │
│ │ │ │ │ │ │ 16頁反面至17頁│張)、電子秤壹臺、分│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 120至121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警卷第97頁│ │
│ │ │ │ │ │ │ ) │ │
├─┼─────┼─────┼─────┼────┼───┼────────┼──────────┤
│5 │張文堂 │0000000000│99年10月1 │彰化縣彰│1000元│①被告白豈彰於警│白豈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下午5時 │化市金馬│ │ 詢、偵查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46分許 │路上燦坤│ │ 之自白(同上警│。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電子專賣│ │ 卷第12頁、同上│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店後方之│ │ 偵查卷第168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全聯福利│ │ 、本院卷第68、│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中心 │ │ 118頁)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②證人張文堂於警│支(含門號○九八六七│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七二一一四號SIM卡壹 │
│ │ │ │ │ │ │ 述(同上警卷第│張)、電子秤壹臺、分│
│ │ │ │ │ │ │ 24、28頁、同上│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 偵查卷第109頁 │ │
│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警卷第31頁│ │
│ │ │ │ │ │ │ 反面第2至5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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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文堂 │0000000000│99年10月11│彰化縣彰│1000元│①被告白豈彰於警│白豈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下午5時 │化市金馬│ │ 詢、偵查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41分許 │路上燦坤│ │ 之自白(同上警│。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電子專賣│ │ 卷第12頁、同上│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店後方之│ │ 偵查卷第168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全聯福利│ │ 、本院卷第68、│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中心 │ │ 118頁)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②證人張文堂於警│支(含門號○九八六七│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七二一一四號SIM卡壹 │
│ │ │ │ │ │ │ 述(同上警卷第│張)、電子秤壹臺、分│
│ │ │ │ │ │ │ 24頁反面至25頁│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 、28頁、同上偵│ │
│ │ │ │ │ │ │ 查卷第109至110│ │
│ │ │ │ │ │ │ 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警卷第31頁│ │
│ │ │ │ │ │ │ 第1至2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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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文堂 │0000000000│99年10月16│彰化縣彰│2500元│①被告白豈彰於警│白豈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下午17時│化市金馬│ │ 詢、偵查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47分許 │路上燦坤│ │ 之自白(同上警│。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電子專賣│ │ 卷第12頁、同上│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店後方之│ │ 偵查卷第168頁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全聯福利│ │ 、本院卷第68、│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中心 │ │ 118頁) │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②證人張文堂於警│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0000000號SIM │
│ │ │ │ │ │ │ 述(同上警卷第│卡壹張)、電子秤壹臺│
│ │ │ │ │ │ │ 25、28頁反面至│、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29頁、同上偵查│ │
│ │ │ │ │ │ │ 卷第110至111頁│ │
│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警卷第31頁│ │
│ │ │ │ │ │ │ 第3 則、第32頁│ │
│ │ │ │ │ │ │ 第1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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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柏賢 │0000000000│99年9月23 │彰化縣彰│1000元│①被告白豈彰於警│白豈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晚間8時 │化市彰新│ │ 詢、偵查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許 │路1段49 │ │ 之自白(同上警│。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巷19號白│ │ 卷第7頁反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豈彰住處│ │ 同上偵查卷第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附近某公│ │ 166至167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園 │ │ 、本院卷第68頁│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反面、118頁反 │支(含門號○九八六七│
│ │ │ │ │ │ │ 面) │七二一一四號SIM卡壹 │
│ │ │ │ │ │ │②證人黃柏賢於偵│張)、電子秤壹臺、分│
│ │ │ │ │ │ │ 查中之證述(同│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 上偵查卷第222 │ │
│ │ │ │ │ │ │ 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警卷第98頁│ │
│ │ │ │ │ │ │ 第1至3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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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柏賢 │0000000000│99年10月2 │彰化縣彰│2500元│①被告白豈彰於警│白豈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晚間11時│化市彰新│(尚欠│ 詢、偵查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10分許 │路1段49 │500元 │ 之自白(同上警│。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巷19號白│未收取│ 卷第9頁、同上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豈彰住處│) │ 偵查卷第167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附近某巷│ │ 、本院卷第68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子 │ │ 反面、118頁反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面) │支(含門號○九八六七│
│ │ │ │ │ │ │②證人黃柏賢於偵│七二一一四號SIM卡壹 │
│ │ │ │ │ │ │ 查中之證述(同│張)、電子秤壹臺、分│
│ │ │ │ │ │ │ 上偵查卷第222 │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 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警卷第99頁│ │
│ │ │ │ │ │ │ 第2至3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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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柏賢 │0000000000│99年10月4 │彰化縣彰│500元 │①被告白豈彰於警│白豈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晚間10時│化市彰新│ │ 詢、偵查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10分許 │路1段49 │ │ 之自白(同上警│。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巷19號白│ │ 卷第9至10頁、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豈彰住處│ │ 同上偵查卷第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附近 │ │ 166頁、、本院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卷第68頁反面、│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118頁反面) │支(含門號○九八六七│
│ │ │ │ │ │ │②證人黃柏賢於警│七二一一四號SIM卡壹 │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張)、電子秤壹臺、分│
│ │ │ │ │ │ │ 述(同上警卷第│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 37頁、同上偵查│ │
│ │ │ │ │ │ │ 卷第29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警卷第44頁│ │
│ │ │ │ │ │ │ 第1至2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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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柏賢 │0000000000│99年10月5 │彰化縣彰│2500元│①被告白豈彰於警│白豈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下午1時 │化市彰新│(尚欠│ 詢、本院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許 │路1 段49│1500元│ (同上警卷第7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巷19號白│未收取│ 頁反面至8頁、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豈彰住處│) │ 、本院卷第68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附近某公│ │ 反面、118頁反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園 │ │ 面)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②證人黃柏賢於偵│支(含門號○九八六七│
│ │ │ │ │ │ │ 查中之證述(同│七二一一四號SIM卡壹 │
│ │ │ │ │ │ │ 上偵查卷第222 │張)、電子秤壹臺、分│
│ │ │ │ │ │ │ 頁) │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警卷第98頁│ │
│ │ │ │ │ │ │ 第4至5則、第 │ │
│ │ │ │ │ │ │ 98頁反面第1則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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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柏賢 │0000000000│99年10月9 │彰化縣彰│1000元│①被告白豈彰於警│白豈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晚間7時 │化市彰新│(尚未│ 詢、偵訊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許 │路1 段49│付款)│ 之自白(同上警│。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巷19號白│ │ 卷第10頁、同上│(含門號○九八六七七│
│ │ │ │ │豈彰住處│ │ 偵查卷第166頁 │二一一四號SIM卡壹張 │
│ │ │ │ │附近 │ │ 、本院卷第69、│)、電子秤壹臺、分裝│
│ │ │ │ │ │ │ 119頁) │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②證人黃柏賢於警│ │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 │
│ │ │ │ │ │ │ 述(同上警卷第│ │
│ │ │ │ │ │ │ 37頁反面、同上│ │
│ │ │ │ │ │ │ 偵查卷第29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警卷第100 │ │
│ │ │ │ │ │ │ 頁反面第1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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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黃柏賢 │0000000000│99年10月10│彰化縣彰│1000元│①被告白豈彰於警│白豈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上午7時 │化市彰新│(尚未│ 詢、偵訊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 │ │30分許 │路1段49 │付款)│ 之自白(同上警│。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000000000 │ │ │巷19號白│ │ 卷第10頁、同上│(含門號○九八六七七│
│ │ │ │ │豈彰住處│ │ 偵查卷第166頁 │二一一四號SIM卡壹張 │
│ │ │ │ │附近水果│ │ 、本院卷第69、│)、電子秤壹臺、分裝│
│ │ │ │ │攤 │ │ 119頁) │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②證人黃柏賢於警│ │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 │
│ │ │ │ │ │ │ 述(同上警卷第│ │
│ │ │ │ │ │ │ 37頁反面至38頁│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 29至30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警卷第44頁│ │
│ │ │ │ │ │ │ 反面第2至4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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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黃柏賢 │0000000000│99年10月11│彰化縣彰│1500元│①被告白豈彰於警│白豈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晚間11時│化市彰新│ │ 詢、偵訊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0 │ │55分許 │路1段49 │ │ 之自白(同上警│。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 │ │ │巷19號白│ │ 卷第8至9頁、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豈彰住處│ │ 上偵查卷第167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附近 │ │ 頁、本院卷第69│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119頁) │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②證人黃柏賢於偵│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 │ │ │ │ 查中之證述(同│0000000號SIM │
│ │ │ │ │ │ │ 上偵查卷第222 │卡壹張)、電子秤壹臺│
│ │ │ │ │ │ │ 頁) │、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警卷第98頁│ │
│ │ │ │ │ │ │ 反面第2至3則 │ │
│ │ │ │ │ │ │ 、第99頁第1則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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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黃柏賢 │0000000000│99年10月17│彰化縣彰│1000元│①被告白豈彰於警│白豈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下午4時 │化市彰新│(尚未│ 詢、偵訊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許 │路1段49 │付款)│ 之自白(同上警│。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巷19號白│ │ 卷第10頁反面、│(含門號○九八六七七│
│ │ │ │ │豈彰住處│ │ 同上偵查卷第 │二一一四號SIM卡壹張 │
│ │ │ │ │前 │ │ 166頁、本院卷 │)、電子秤壹臺、分裝│
│ │ │ │ │ │ │ 第69頁反面、 │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 119頁反面) │ │
│ │ │ │ │ │ │②證人黃柏賢於警│ │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 │
│ │ │ │ │ │ │ 述(同上警卷第│ │
│ │ │ │ │ │ │ 38頁、同上偵查│ │
│ │ │ │ │ │ │ 卷第30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警卷第100 │ │
│ │ │ │ │ │ │ 頁反面第5則、 │ │
│ │ │ │ │ │ │ 第101頁第1則)│ │
├─┼─────┼─────┼─────┼────┼───┼────────┼──────────┤
│16│楊明忠 │0000000000│99年9月17 │彰化縣彰│1000元│①被告白豈彰於警│白豈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凌晨0時 │化市彰新│ │ 詢、偵訊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35分許 │路1段49 │ │ 之自白(同上警│。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巷19號白│ │ 卷第10頁反面至│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豈彰住處│ │ 11頁、同上偵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前 │ │ 卷第224至225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本院卷第69頁│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反面、119頁反 │支(含門號○九八六七│
│ │ │ │ │ │ │ 面) │七二一一四號SIM卡壹 │
│ │ │ │ │ │ │②證人楊明忠於警│張)、電子秤壹臺、分│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 │ │ 第198至199、 │ │
│ │ │ │ │ │ │ 210至211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警卷第102 │ │
│ │ │ │ │ │ │ 頁第1至3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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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楊明忠 │0000000000│99年9月29 │彰化縣彰│500 元│①被告白豈彰於警│白豈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晚間11時│化市彰新│ │ 詢、偵訊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32分許 │路1 段49│ │ 之自白(同上警│。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巷19號白│ │ 卷第11頁、同上│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豈彰住處│ │ 偵查卷第224至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前 │ │ 225頁、本院卷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第69頁反面、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119頁反面) │支(含門號○九八六七│
│ │ │ │ │ │ │②證人楊明忠於警│七二一一四號SIM卡壹 │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張)、電子秤壹臺、分│
│ │ │ │ │ │ │ 述(同上偵查卷│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 第199 至200、 │ │
│ │ │ │ │ │ │ 211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警卷第102 │ │
│ │ │ │ │ │ │ 頁反面第2至4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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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楊明忠 │0000000000│99年10月31│彰化縣彰│1000元│①被告白豈彰於警│白豈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晚間11時│化市彰新│(尚未│ 詢、偵訊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35分許 │路1段49 │收款)│ 之自白(同上警│。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巷19號白│ │ 卷第11頁反面、│(含門號○九八六七七│
│ │ │ │ │豈彰住處│ │ 同上偵查卷第 │二一一四號SIM卡壹張 │
│ │ │ │ │前 │ │ 224至225頁、本│)、電子秤壹臺、分裝│
│ │ │ │ │ │ │ 院卷第69頁反面│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 、119頁反面) │ │
│ │ │ │ │ │ │②證人楊明忠於警│ │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 │
│ │ │ │ │ │ │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 │ │ 第200 、211頁 │ │
│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警卷第103 │ │
│ │ │ │ │ │ │ 頁第4則、第103│ │
│ │ │ │ │ │ │ 頁反面第1則) │ │
├─┼─────┼─────┼─────┼────┼───┼────────┼──────────┤
│19│曾得豪 │0000000000│99年11月18│彰化縣彰│1000元│①被告白豈彰於警│白豈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中午12時│化市彰新│ │ 詢、偵訊及本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由陳俊呈│ │50分許 │路1段49 │ │ 之自白(同上警│。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代為聯絡)│ │ │巷19號白│ │ 卷第5至6頁、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豈彰住處│ │ 上偵查卷第167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前 │ │ 至168頁、本院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卷第70、120頁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含門號○九三九○│
│ │ │ │ │ │ │②證人曾得豪於警│八七○一二號SIM卡壹 │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張)、電子秤壹臺、分│
│ │ │ │ │ │ │ 述(同上警卷第│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 51頁反面至52頁│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 67至68頁) │ │
│ │ │ │ │ │ │③證人陳俊呈於偵│ │
│ │ │ │ │ │ │ 查中之證述(同│ │
│ │ │ │ │ │ │ 上偵查卷第179 │ │
│ │ │ │ │ │ │ 頁)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警卷第57頁│ │
│ │ │ │ │ │ │ 第1至2則) │ │
├─┼─────┼─────┼─────┼────┼───┼────────┼──────────┤
│20│陳俊呈 │0000000000│99年11月15│彰化縣彰│4500元│①被告白豈彰於警│白豈彰販賣第二級毒品│
│ │吳漢隆 │0000000000│日凌晨0時 │化市彰新│(尚未│ 詢、偵訊及本院│,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0000000000│ │10分許 │路1 段49│收款)│ 之自白(同上警│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巷19號白│ │ 卷第2頁反面至3│門號00000000│
│ │ │ │ │豈彰住處│ │ 頁、同上偵查卷│一二號SIM卡壹張)、 │
│ │ │ │ │前 │ │ 第168至169頁、│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本院卷第70、│0000000000│
│ │ │ │ │ │ │ 120頁) │號SIM卡壹張)、電子 │
│ │ │ │ │ │ │②證人陳俊呈於偵│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均│
│ │ │ │ │ │ │ 查中之證述(同│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
│ │ │ │ │ │ │ 上偵查卷第181 │命玖包(毛重合計貳拾│
│ │ │ │ │ │ │ 至182頁) │柒點柒貳公克)沒收銷│
│ │ │ │ │ │ │③證人吳漢隆於偵│燬之。 │
│ │ │ │ │ │ │ 查中之證述(同│ │
│ │ │ │ │ │ │ 上偵查卷第174 │ │
│ │ │ │ │ │ │ 、182頁)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警卷第93頁│ │
│ │ │ │ │ │ │ 第1至3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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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謝富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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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及使│被告使用電│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罪刑 │
│號│用電話 │話 │ │ │格 │之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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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豈彰 │0000000000│99年10月11│彰化縣彰│1萬 │①被告謝富全於警│謝富全共同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 │日凌晨2時 │化市彰新│1000元│ 詢、偵查及本院│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50分許 │路1段49 │ │ 之自白(彰化縣│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巷口 │ │ 警察局鹿港分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鹿警分偵字第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00000000000號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警卷第1至3頁、│與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 │品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11251號偵查卷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 │ 第16至17、31至│支(含所插用門號○九│
│ │ │ │ │ │ │ 33頁、本院卷第│00000000號 │
│ │ │ │ │ │ │ 60、117頁)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 │②證人即被告白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彰於警詢、偵訊│,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及本院之證述(│ │
│ │ │ │ │ │ │ 同上警卷第5至8│ │
│ │ │ │ │ │ │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 第10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同上警卷第8頁 │ │
│ │ │ │ │ │ │ 、第9頁第1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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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白豈彰轉讓禁藥部分(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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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轉讓對象 │被告使用電│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數量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罪刑 │
│號│ │話 │ │ │ │之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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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真實姓名、│0000000000│99年10月11│彰化縣彰│MDMA9 │①被告白豈彰於警│白豈彰明知為禁藥而轉│
│ │年籍不詳,│ │日凌晨2時 │化市彰新│包 │ 詢、偵訊及本院│讓,處期徒刑拾月。扣│
│ │綽號「臭豆│ │55 許 │路1段49 │ │ 之自白(彰化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腐」之成年│ │ │巷口 │ │ 警察局鹿港分局│號000000000│
│ │男子 │ │ │ │ │ 鹿警分偵字第 │四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 │ 警卷第7頁反面 │ │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1251號偵查卷 │ │
│ │ │ │ │ │ │ 第11至12、31頁│ │
│ │ │ │ │ │ │ 、本院卷第60、│ │
│ │ │ │ │ │ │ 117頁反面) │ │
│ │ │ │ │ │ │②證人即被告謝富│ │
│ │ │ │ │ │ │ 全於警詢、偵查│ │
│ │ │ │ │ │ │ 之證述(同上警│ │
│ │ │ │ │ │ │ 卷第1至3頁、同│ │
│ │ │ │ │ │ │ 上偵查卷第16至│ │
│ │ │ │ │ │ │ 17、31至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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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電子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玖包(毛重合計貳拾柒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
附表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2.79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合計27.72公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89公克)、電子秤1臺、糖粉5
包、夾鏈分裝袋2包、玻璃吸食器2支、現金新臺幣7300
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