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壬○○係彰化縣彰化市市民代表,為使於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辦之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中第1 選舉區(彰化縣彰化市、花壇鄉、芬園鄉)登記第1 號之候選人白閔傑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先是於98年11月16日晚間7 時許,前往其遠房親戚乙○○(乙○○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8-1 附17號住處,將其自行出資之預備賄賂金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交付予乙○○,要求乙○○向第1 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該等有投票權人於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經乙○○應允並收受上開預備賄賂金,乙○○乃與壬○○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推由乙○○為以下之犯行:
(一)乙○○於98年11月18日上午9 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地藏王廟旁檳榔攤內,要求擔任彰勝慈善聯誼會會長之甲○○舉辦餐宴2 桌,宴請彰化縣彰化市卦山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前往免費參加,而預備以每人(每票)約400 元之免費餐飲作為約使參與聚餐之有投票權人,於上開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對價,甲○○乃答應乙○○之要求,萌生與乙○○、壬○○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乙○○所交付之預備賄賂金8000元,惟甲○○尚未交付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前,即遭查獲(甲○○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乙○○於98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濠城電子遊藝場內,委託子○○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彰化縣彰化市卦山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使該等有投票權人於上開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子○○遂答應乙○○之要求,萌生與乙○○、壬○○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乙○○所交付預備賄賂金7500元,然子○○尚未交付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前,即遭查獲(子○○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三)乙○○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4巷13號住處,除交付賄賂金2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丁○○,約定丁○○於上開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丁○○乃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之(丁○○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復同時交付2500元之賄賂金予丁○○,要求丁○○對於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丁○○亦應允而收受之,並萌生與乙○○、壬○○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以每票500 之代價,先於98年11月19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4巷13號住處,交付2 票之賄賂金1000元予其兄丙○○(包括丙○○及其戶內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妻倪靜瑜,共2 票),約使丙○○於上開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丙○○乃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之(丙○○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付予其妻;丁○○復於98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交付3 票之賄賂金1500元予其姊戊○○(包括戊○○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具有投票權之夫陳昌堯及子陳隆炫,共3 票),約使戊○○於上開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戊○○乃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之(戊○○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戊○○並未將其中之1000元交付予其夫及子。
(四)乙○○於9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華陽巿場內之癸○○所經營之豆花店,詢問癸○○戶內有幾票,在癸○○答稱2 票後,乙○○即交付2 票之賄賂金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癸○○,約使癸○○於上開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經癸○○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之(癸○○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癸○○並未將其中之500元交給其家中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
(五)乙○○於98年11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8-1 附21號前,交付賄賂金5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己○○,約使己○○於上開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經己○○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之(己○○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六)乙○○於98年11月19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上形象商圈內,交付2 票之賄賂金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辛○○(綽號鳳瓏,包括辛○○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具有投票權之弟弟庚○○),約使辛○○於上開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經辛○○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之,然辛○○並未將其中之500 元交給其弟(辛○○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繳回之預備用以交付賄賂金4 萬9000元(尚有預備賄賂金3000元未繳回)、甲○○所繳回之預備用以交付賄賂金8000元、子○○所繳回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金7500元、丁○○所繳回之收受賄賂金2500元、丙○○所繳回之收受賄賂金1000元、戊○○所繳回之收受賄賂現金1500元、癸○○所繳回之收受賄賂金1000元、己○○所繳回之收受賄賂金500 元、辛○○所繳回之收受賄賂金1000元,以上總共扣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金及因投票受賄而收受之賄賂金共72000 元。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揭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甲○○、癸○○、己○○、辛○○於警詢、偵訊;證人子○○、丁○○、丙○○、戊○○於偵訊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各見98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14至37頁、第103 至115 頁、第67至77頁、第92至102頁、第123 至134 頁、第87至91頁、第43至47頁、第48至50頁、第52至55頁),而白閔傑為98年12月5 日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中第1 選舉區(彰化縣彰化市、花壇鄉、芬園鄉)登記第1 號之候選人,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4 月8 日彰選一字第0991200518號函及所附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彰選一字第0981250365號公告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暨競選活動起迄期間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7 至108 頁);又證人丙○○、戊○○、癸○○、己○○、辛○○及如事實欄一、(三)至(六)所述之各該戶內之人均具有投票權乙情,亦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31日彰市戶字第0990001464號函及所附之第16屆縣長第17屆縣議員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臺灣省彰化縣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92至93頁)。此外,並有乙○○所繳回之預備用以交付行賄賂項金4 萬9000元、甲○○所繳回之預備用以交付行賄賂金8000元、子○○所繳回之預備用以交付行賄賂金7500元、丁○○所繳回之收受賄賂金2500元、丙○○所繳回之收受賄賂金1000元、戊○○所繳回之收受賄賂金1500元、癸○○所繳回之收受賄賂金1000元、己○○所繳回之收受賄賂金500 元、辛○○所繳回之收受賄賂金1000元等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及因投票受賄而收受之賄賂金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一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一位或多位)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一次賄選買票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始為適當。至不同選舉之賄選行為,應屬各別犯意,自非同一「集合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93、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將賄賂金7萬5000元交付予證人乙○○,推由證人乙○○為事實欄一、所述之數個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及證人乙○○所為自均屬基於足以使候選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按諸前揭說明,其等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與乙○○、甲○○、子○○共同預備行賄之犯行部分,與乙○○、甲○○、戴耀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證人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事實欄一(三)部分之投票行賄犯行(即推由證人丁○○對具有投票權之丙○○及戊○○交付賄賂,而約使其等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被告與證人乙○○復與證人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身為彰化市民代表,更應深諳此理,然其不為民表率,竟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遽出資令他人出面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所為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惡性難謂輕微,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行賄之對象及金額多寡、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元,然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情,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被告為本件賄選行為,民主、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能彌補其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導正其民主、法治之觀念,本院綜核上情,兼衡以本件係由被告起意賄選並自行出資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至於被告究應於何時支付公庫上開金額,乃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另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 年。
四、沒收:
(一)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1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賂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共交付證人乙○○7萬5000元賄賂金,除證人丁○○收受賄賂金2500元、證人丙○○收受賄賂金1000元、證人戊○○收受賄賂金1500元、證人癸○○收受賄賂金1000 元、證人己○○收受賄賂金500元、證人辛○○收受賄賂金1000元等所收受賄賂金共7500元外,加上證人甲○○所繳回之預備用以交付賄賂金8000元、證人子○○所繳回之預備用以交付賄賂金7500元,證人乙○○理應尚餘現金52000 元預備交付賄賂之用,然證人乙○○卻僅繳回現金49000 元供查扣,故證人乙○○尚有預備交付賄賂現金3000元未繳回扣案,依前開判決意旨,該等預備交付之賄賂,不問有無當場查扣,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故本件自證人乙○○、證人甲○○及子○○等人所繳回而查扣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金各49000 元、8000元及75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證人乙○○尚未繳回之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金3000元,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應與證人乙○○連帶沒收。
(三)至證人丁○○所繳回之收受賄賂金2,500 元、證人丙○○所繳回之收受賄賂金1000元、證人戊○○所繳回之收受賄賂金1500元、證人癸○○所繳回之收受賄賂金1000元、證人己○○所繳回之收受賄賂金500 元、證人辛○○所繳回之收受賄賂金1000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按諸前揭說明,自均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證人丁○○、丙○○、戊○○、癸○○、己○○及辛○○等人投票受賄罪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其等所收受之賄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