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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48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 型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1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3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83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前揭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於86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3 年2 月、4 月、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製造槍枝、製造彈藥罪部分,各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8 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87年間所犯各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日,而接續執行。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9號裁定,就上揭應減刑案件,即81年間所犯3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年8 月又15日、8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15日;另86年間所犯應減刑案件即製造槍枝罪、製造彈藥罪、施用麻醉藥品罪、竊盜罪、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2 月、4 月、6 月、7 月,並與不應減刑案件即常業竊盜罪、準強盜罪、恐嚇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後,前揭假釋部分則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18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31日因減刑而赦免。詎其不知悔改,個別2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9年5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大湖火車站旁之空地處,適見乙○○所有西元2003年份、山葉廠牌之車牌號碼CK8 —799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停放在該處,因缺乏代步工具,竟持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T 型扳手1 支,插入上開機車之電門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且駛離現場。

㈡於99年5 月4 日上午6 時前之某時,在高雄縣路竹鄉路竹火車站旁之空地處,適見丙○○【起訴書誤載為洪麗莎;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所有車牌號碼653 —EAK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因欲避免警方查緝,竟持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 支,將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卸下,竊取該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乙○○、丙○○之母即洪麗莎分別於99年5 月3 日晚上11時10分、於99年5 月4 日上午6 時發覺前揭機車或機車車牌失竊並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於99年5 月5 日下午1 時20分,在高雄縣路竹鄉○○路77之1 號旁鐵皮屋處,因甲○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逮捕時,甲○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楊坤龍警員自首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分別供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活動扳手各1 支,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母洪麗莎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8 頁至第29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各攜帶兇器竊盜共計2 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9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母洪麗莎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失竊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且有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行竊機車、機車車牌時所用之T 型扳手、活動扳手各1 支扣案可佐,並有失竊機車行照影本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失竊車輛及車牌照片共計7 紙(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為塑膠握柄,握柄長度約13公分,本體為金屬製,前端呈一字扁平尖銳狀,長度約14公分;另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則為金屬製,長度約10公分,前端呈尖銳狀,尾端呈鈍器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99年7 月9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是被告分別持扣案之上揭T 型扳手、活動扳手各1 支行竊,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均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㈡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均係在火車站旁之空地處等情,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車站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依赦免法第1 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81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3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83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前揭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於86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3 年2 月、4 月、1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製造槍枝、製造彈藥罪部分,各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87年間所犯各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日,而接續執行。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9號裁定,就上揭應減刑案件,即81年間所犯3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年8月又15日、8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15日;另86年間所犯應減刑案件即製造槍枝罪、製造彈藥罪、施用麻醉藥品罪、竊盜罪、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2 月、4 月、6 月、7 月,並與不應減刑案件即常業竊盜罪、準強盜罪、恐嚇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後,前揭假釋部分則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8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31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竊盜犯行前,先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楊坤龍警員自首其上揭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接受被告自首之員警楊坤龍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9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業經前開被害人取回,然其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上揭手段竊盜,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生活之不便,又其平日素行不佳,前因竊盜、恐嚇、施用毒品、持有槍彈等案件,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甫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出監,已如前述,猶未能改過自新,徹底悔悟,復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有且分別持以行竊之T 型扳手、活動扳手各1 支,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分別供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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