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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О七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О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乙○○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申請擔任殘障福利機構負責人者,除須大專畢業外,依法必須具有三年以上之相關經驗者始得為之,復明知渠不具上開資格,然渠為順利擔任桃園縣楊梅鎮○○里○○路○段二四八巷一一九弄八號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正強殘障教養院(下稱正強殘障教養院)代理院長之職,竟與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一一八巷四八弄一0號桃園縣私立永光幼稚園(下稱永光幼稚園)之負責人即被告丁○○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在上址永光幼稚園內,由丁○○偽造永光幼稚園(八六)永園人字第0一0號證明書以為戊○○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任職永光幼稚園代課教師之證明,戊○○旋基於概括之犯意,持向桃園縣社會局申請設立正強殘障教養院,而由渠擔任代理院長之職,經審核准予設立,戊○○並持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登記以獲得桃園縣政審驗發給案證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殘障教養院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丁○○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右揭犯罪,無非係以稽之永光幼稚園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教職員表,並無被告戊○○任職紀錄,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八七府教學字第00六六0四號函附之永光幼稚園教職員表十三份附卷可稽,且質諸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永光幼稚園原係租予他人經營,伊於幼稚園樓上有獨立教英語及鋼琴,曾請被告戊○○代課等語;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不識永光幼稚園之地點,是由甲○○(另為不起訴處分)帶路去永光幼稚園等語,核與甲○○供述情形相符,被告戊○○既曾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永光幼稚園任職長達三年,然迄被告戊○○至永光幼稚園請求被告丁○○出具上開證明書不過二年餘,被告戊○○竟已不識永光幼稚園地點而需甲○○帶同前往,孰能置信?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六府社福字第一九一0九二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丁○○固均承認戊○○並無在永光幼稚園任教過或代過課,然被告戊○○辯稱:伊本身確曾於新竹縣之橫山、五龍、碧潭及峨眉等國小任職代課老師,伊係經由朋友之介紹至正在籌設之正強殘障教養院擔任院長,該教養院之董事長丙○○問伊有無教師證明,伊本欲打電話上開各國小申請代課證明,然一時因故無法辦理,該院之秘書何復山乃謂要證明去附近立案之補習班或幼稚園開就可以,於是何復山就找該教養院之董事甲○○帶伊去找幼稚園開證明,甲○○說她的女兒曾在永光幼稚園上過課,於是甲○○就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帶伊至永光幼稚園,由甲○○要求被告丁○○開立不實之代課教師證明,拿到該證明書後,伊直接把該證明書交給何復山,是何復山拿去向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辦理正強殘障教養院之立案手續,此部分與伊無關,伊無行使前開代課教師證明,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有問甲○○開立代課教師證明係何用,甲○○告訴伊只是擺在殘障教養院而已等語。經查:所謂「偽造」文書,我國實務及學說通說係採折衷主義,即兼採實質主義與形式主義,故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內容亦欠真實,始足當之,核先敘明。本案由被告丁○○所開立之被告戊○○之代課教師證明之內容固屬虛偽(此為該二被告所不否認,經本院核調被告戊○○之勞工保險之加退保紀錄,亦顯示其並無在永光幼稚園任教之紀錄,此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保承字第一0二七一五四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永光幼稚園任教一年半之己○○亦到院證稱其任教期間,被告戊○○並非伊之同事,伊亦未看過戊○○,由此可證,被告丁○○所開立之被告戊○○之代課教師證明內容確屬虛偽),然該代課教師證明係屬一種服務之證明,用以證明戊○○確在丁○○所開立之永光幼稚園任教過,丁○○自屬有權開立,並非係其冒用他人名義所開立(至其用別名曾祥君名義開立,與是否成罪無關),因之,該代課教師證明之內容即屬虛偽,亦絕無須負偽造文書罪責之可言,公訴人指被告丁○○開立內容不實之代課教師證明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殊屬誤會,亦因之,被告戊○○自無所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之可言。至公訴人指訴被告戊○○持前開虛偽之代課教師證明,向桃園縣社會局申請設立正強殘障教養院,而由渠擔任代理院長之職,因而使該局之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被告戊○○再持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本院聲請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因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然經查,正強殘障教養院之秘書何復山固持前開虛偽之代課教師證明向桃園縣社會局申請設立正強殘障教養院,而由被告戊○○擔任代理院長之職(何復山於正強殘障教養院之申請設立過程之主動角色非惟業據被告戊○○指陳綦詳,被告戊○○且提出正強殘障教養院之內部文件多紙以實其說,證人即正強殘障教養院之董事長及董事即丙○○及甲○○亦於本院證述甚明),然依桃園縣社會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八府社福字第0二一00三號函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府社福字第0三二五八一號函及該二函之附件可知,該局之公務員除有將戊○○在永光幼稚園代課之虛偽事實登載於該局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由課員鍾林菊所擬之「內部簽陳」外,並無在其他公文書上登載前開之虛偽事實,因之,姑不論虛偽之代課教師證明係第三人何復山持向桃園縣社會局用以申請設立正強殘障教養院,即使係被告戊○○親自持向桃園縣社會局用以申請設立正強殘障教院,或其與何復山具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其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更無所謂行使該不實文書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由本件判決可知,桃園縣社會局之所以審核通過正強殘障教養院之設立,係因該局認欲擔任該院代理院長之被告戊○○具有從事幼稚園代課教師多年之工作經驗,然因被告戊○○之前開代課教師證明之內容根本係屬虛偽,則核准正強殘障教養院之設立實具理由上之重大瑕疵,再觀諸正強殘障教養院之董事名冊,該院董事除二員具高中畢業學歷外,其餘均係國中、小以下學歷,渠等均不具得以教養殘障兒童及人士之專業素養,甚而有之者,渠等多數為基層之勞工階級,非惟如是,經本院調查結果,正強殘障教養院之董事長及董事即丙○○及甲○○亦明知被告戊○○未具永光幼稚園代課教師資格,竟與該院之秘書何復山唆使戊○○開立虛偽之代課教師證明,則該院之重要幹部之人格實亦具重大瑕疵(雖未構成犯罪),則該教養院是否確實符合設立之標準,實大有商榷之餘地,本院乃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及內政部社會司就上開各情重加衡量,以昭社會公義!

據上論斷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七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曾 雨 明

書記官 戴 育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О七五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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