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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37號、99年度偵字第14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1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 月、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3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83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前揭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於86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3 年2 月、4 月、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製造槍枝、製造彈藥罪部分,各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87年間所犯各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6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日,而接續執行。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9號裁定,就上揭應減刑案件,即81年間所犯3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年8 月又15日、8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15日;另86年間所犯應減刑案件即製造槍枝罪、製造彈藥罪、施用麻醉藥品罪、竊盜罪、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2 月、4 月、6月、7 月,並與不應減刑案件即常業竊盜罪、準強盜罪、恐嚇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後,前揭假釋部分則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18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31日因減刑而赦免。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9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縣大裡市○○路62巷57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以將上開扳手先插入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鑰匙孔內開啟車門,再插入自小客車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許雅珈所有、由乙○○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LU -1819號自小客車1 部得逞。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乙○○發現上開自小客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4 月1 日上午6 時許,發現遭甲○棄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5 3號前之上開自小客車,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前開T 型板手1 支,隨即進行採證,並將在該車之左前車門外側處所採得之可資比對指紋2 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甲○左姆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㈡於99年4 月4 日上午7 至8 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街222 巷25號前,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以將上開自備鑰匙先插入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鑰匙孔內開啟車門,再插入自小客車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許梁黃綉菊所有、由丙○○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1505-ZM 號自小客車1 部得逞。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丙○○發現上開自小客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4 月6 日上午8 時許,發現遭甲○棄置於臺中縣梧棲鎮○○街175 號旁之上開自小客車,隨即進行採證,並將在該車後視鏡及玩具盒等物品上所採得之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甲○左環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清水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非供述證據,皆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2 份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T 型板手1 支,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該板手之照片在卷可按,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依赦免法第1 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81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3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83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前揭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於86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3 年2 月、4 月、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製造槍枝、製造彈藥罪部分,各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87年間所犯各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日,而接續執行。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9號裁定,就上揭應減刑案件,即81年間所犯3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年8 月又15日、8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15日;另86年間所犯應減刑案件即製造槍枝罪、製造彈藥罪、施用麻醉藥品罪、竊盜罪、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4 月、2 月、4 月、6 月、7 月,並與不應減刑案件即常業竊盜罪、準強盜罪、恐嚇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確定後,前揭假釋部分則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18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31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竊盜、恐嚇、施用毒品、持有槍彈等案件,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甫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出監,已如前述,猶未能改過自新,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上揭手段竊盜,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生活之不便,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業經前開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但業經被告丟棄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義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1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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