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0五一、四一六五、四三三五、四三六一、四六三七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一案);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二案);又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確定(第三、四案);嗣上開第二、三、四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送監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因甫出獄,無工作收入,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止之期間,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或以自備之鑰匙,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禎國等人所有之車用電瓶、重型機車、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電瓶供為自宅電源或持往設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一四五號「日發資源回收場」變賣圖利,機車及小貨車則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一)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十時許,庚○○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一一九巷時為警盤查,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自首該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路一一九巷一二一號廢棄空屋內,起出其所有、供此部分行竊所用之尖嘴鉗一支及所竊得之車用電瓶九個(均已發還被害人)。(二)庚○○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後,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訊問之外中派出所員警自首該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至庚○○行竊工具扳手二支【Y字型扳手及梅花扳手各一支】,因另犯竊盜案已遭查扣,現扣押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一案)。(三)又於九十九年四月四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庚○○另因犯竊盜案件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訊問之永靖分駐所員警自首該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至庚○○行竊工具螺絲起子一支,已於行竊後丟棄)。(四)庚○○於竊得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機車後,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騎乘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四十七號前停放,欲搜尋可堪竊取之汽車電瓶,惟因行跡可疑遭民眾發覺,庚○○旋即棄車逃逸,嗣於同年四月六日員警行經該處,尋獲上開棄置之機車,再經訪查附近民眾,得知庚○○涉有重嫌,因而查獲。(五)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庚○○駕駛竊得之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七十六線二十九公里東向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附表編號十八、十九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員林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引用卷證內所涵括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庚○○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禎國、子○○、巳○○、乙○○、癸○○、甲○○、戊○○(分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五一號卷附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至十六頁)、己○○(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卷附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辛○○、壬○○、辰○○、洪本松、丙○○、卯○○、未○○、丑○○、寅○○(分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五頁)、丁○○○(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卷第二十二頁)、午○○(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七號卷第八至十頁)等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經「日發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吳昕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五一號卷附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八頁),並有被告帶同員警至現場查證照片、行竊工具照片及贓物照片共四十六幀(分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五一號卷附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六至三十三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卷附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卷第三十六至四十八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卷第二十三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十張(分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七頁、九十九年度偵字四六三七號卷第十九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卷第二十五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三紙(分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四六三七號卷第二十四頁、二十及二十一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工具尖嘴鉗一支、鑰持一支(扣於本案)、扳手二支(Y字型扳手及梅花扳手各一支,現扣押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一案)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竊盜案,其中有幾件是以徒手偷竊云云,惟此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伊確係以扳手鬆脫電瓶螺絲後竊取,且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亦均證述其等之車用電瓶均係遭人以工具鬆脫電瓶架之螺絲後竊取等語,是以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相左,當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竊盜行為時,均攜帶扳手、螺絲起子或尖嘴鉗犯之,該等器械均屬鐵製,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十八、十九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一案);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二案);又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確定(第三、四案);嗣上開第二、三、四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送監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該部分犯行,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不知悛悔,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而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無視法紀,損及他人之財產權,並有害於社會之安寧秩序,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使用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得手財物之價額,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尖嘴鉗及鑰匙各一支,暨另扣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案之扳手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行竊附表編號八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被告供稱於行竊後即已丟棄,而本院亦查無實據證實該螺絲起子現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短期間內即犯下本案十九次之竊盜犯行,足認其有竊盜之習慣,建請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竊盜習慣等語,惟觀本案被告所竊取者多為車輛電瓶乙情,堪信被告陳稱其係因甫出獄,囿於經濟困窘,因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應屬實情,再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手段尚稱平和,對社會之危險性不大,又本案除附表編號十八、十九外,其餘均係被告主動向警供述而自首,復帶同員警起出多具電瓶返還被害人,並未全數變賣圖利,加諸被告因本案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入監接受教化後,應足以矯正其謀生觀念,是以本院認無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 宣告刑 │ ├──┼────┼────┼──────────────┼────────┤ │ 1 │98年12月│彰化縣彰│庚○○攜帶Y字型扳手及梅花扳│庚○○攜帶兇器竊│ │ │底某日 │化市彰水│手各一支,鬆脫電瓶鐵架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 │路33巷34│後,竊取被害人陳禎國使用之車│徒刑六月,如易科│ │ │ │弄口 │牌號碼OP-七二一六號自用小│罰金,以新台幣一│ │ │ │ │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幣四千│千元折算一日;扣│ │ │ │ │元)。 │案之Y字型扳手及│ │ │ │ │ │梅花扳手各一支均│ │ │ │ │ │沒收。 │ ├──┼────┼────┼──────────────┼────────┤ │ 2 │99年2月 │彰化縣秀│庚○○攜帶Y字型扳手及梅花扳│庚○○攜帶兇器竊│ │ │初某日 │水鄉彰水│手各一支,鬆脫電瓶鐵架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 │路2段451│後,竊取被害人子○○使用之車│徒刑六月,如易科│ │ │ │巷3號前 │牌號碼OE-七二二八號自用小│罰金,以新台幣一│ │ │ │空地 │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幣三千│千元折算一日;扣│ │ │ │ │五百元)。 │案之Y字型扳手及│ │ │ │ │ │梅花扳手各一支均│ │ │ │ │ │沒收。 │ ├──┼────┼────┼──────────────┼────────┤ │ 3 │99年2月 │彰化縣秀│庚○○攜帶Y字型扳手及梅花扳│庚○○攜帶兇器竊│ │ │初某日 │水鄉鶴鳴│手各一支,鬆脫電瓶鐵架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 │村民意街│後,竊取被害人巳○○使用之車│徒刑六月,如易科│ │ │ │502號前 │牌號碼七L-九七0三號自用小│罰金,以新台幣一│ │ │ │ │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幣三千│千元折算一日;扣│ │ │ │ │六百元)。 │案之Y字型扳手及│ │ │ │ │ │梅花扳手各一支均│ │ │ │ │ │沒收。 │ ├──┼────┼────┼──────────────┼────────┤ │ 4 │99年2月 │彰化縣秀│庚○○攜帶Y字型扳手及梅花扳│庚○○攜帶兇器竊│ │ │初某日 │水鄉開南│手各一支,鬆脫電瓶鐵架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 │巷7-1號 │後,竊取被害人乙○○使用之農│徒刑六月,如易科│ │ │ │前 │用搬運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幣│罰金,以新台幣一│ │ │ │ │三千五百元)。 │千元折算一日;扣│ │ │ │ │ │案之Y字型扳手及│ │ │ │ │ │梅花扳手各一支均│ │ │ │ │ │沒收。 │ ├──┼────┼────┼──────────────┼────────┤ │ 5 │99年3月 │彰化縣彰│庚○○攜帶Y字型扳手及梅花扳│庚○○攜帶兇器竊│ │ │9日4時30│化市彰水│手各一支,鬆脫電瓶鐵架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分許 │路219-8 │後,竊取被害人癸○○使用之車│徒刑六月,如易科│ │ │ │號前 │牌號碼六G-五三三號自用大貨│罰金,以新台幣一│ │ │ │ │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幣三千六│千元折算一日;扣│ │ │ │ │百元)。 │案之Y字型扳手及│ │ │ │ │ │梅花扳手各一支均│ │ │ │ │ │沒收。 │ ├──┼────┼────┼──────────────┼────────┤ │ 6 │99年3月 │彰化縣秀│庚○○攜帶Y字型扳手及梅花扳│庚○○攜帶兇器竊│ │ │9日8時許│水鄉安鶴│手各一支,鬆脫電瓶鐵架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 │路86巷5-│後,竊取被害人甲○○使用之車│徒刑六月,如易科│ │ │ │7號前 │牌號碼ZQ-0八四一號自用小│罰金,以新台幣一│ │ │ │ │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幣三千│千元折算一日;扣│ │ │ │ │六百元)。 │案之Y字型扳手及│ │ │ │ │ │梅花扳手各一支均│ │ │ │ │ │沒收。 │ ├──┼────┼────┼──────────────┼────────┤ │ 7 │99年3月 │彰化縣秀│庚○○攜帶Y字型扳手及梅花扳│庚○○攜帶兇器竊│ │ │初某日 │水鄉莊雅│手各一支,鬆脫電瓶鐵架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 │村溪心街│後,竊取被害人戊○○使用之車│徒刑六月,如易科│ │ │ │195-5號 │牌號碼一四一六-GC號自用小│罰金,以新台幣一│ │ │ │前 │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幣三千│千元折算一日;扣│ │ │ │ │六百元)。 │案之Y字型扳手及│ │ │ │ │ │梅花扳手各一支均│ │ │ │ │ │沒收。 │ ├──┼────┼────┼──────────────┼────────┤ │ 8 │99年2月 │彰化縣埔│庚○○攜帶螺絲起子一支(行竊│庚○○攜帶兇器竊│ │ │27日3時 │心鄉永坡│後已丟棄),鬆脫電瓶鐵架之螺│盜,累犯,處有期│ │ │許 │路2段226│絲後,竊取被害人己○○使用之│徒刑六月,如易科│ │ │ │巷7號前 │車牌號碼DB-七七0三號自用│罰金,以新台幣一│ │ │ │前 │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千元)。 │ │ ├──┼────┼────┼──────────────┼────────┤ │ 9 │99年1月 │彰化縣大│庚○○攜帶尖嘴鉗一支,剪斷電│庚○○攜帶兇器竊│ │ │16日23時│村鄉中山│線鬆脫螺絲後,竊取被害人張道│盜,累犯,處有期│ │ │許 │路2段39 │明使用之車牌號碼五九七二-N│徒刑六月,如易科│ │ │ │號前 │E號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罰金,以新台幣一│ │ │ │前 │新台幣四千元,嗣庚○○自首後│千元折算一日;扣│ │ │ │ │帶同警方尋獲,已發還被害人)│案之尖嘴鉗一支沒│ │ │ │ │。 │收。 │ ├──┼────┼────┼──────────────┼────────┤ │ 10 │99年1月 │彰化縣大│庚○○攜帶尖嘴鉗一支,剪斷電│庚○○攜帶兇器竊│ │ │17日零時│村鄉中山│線鬆脫螺絲後,竊取被害人張慶│盜,累犯,處有期│ │ │30分許 │路1段24 │堂使用之車牌號碼五九七0-N│徒刑六月,如易科│ │ │ │號前 │E號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罰金,以新台幣一│ │ │ │ │新台幣四千元,嗣庚○○自首後│千元折算一日;扣│ │ │ │ │帶同警方尋獲,已發還被害人)│案之尖嘴鉗一支沒│ │ │ │ │。 │收。 │ ├──┼────┼────┼──────────────┼────────┤ │ 11 │99年1月 │彰化縣員│庚○○攜帶尖嘴鉗一支,剪斷電│庚○○攜帶兇器竊│ │ │3日零時 │林鎮中山│線鬆脫螺絲後,竊取被害人蔡煌│盜,累犯,處有期│ │ │50分許 │路2段131│欽使用之車牌號碼七L-三六二│徒刑六月,如易科│ │ │ │巷48弄1 │0號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罰金,以新台幣一│ │ │ │號旁 │新台幣四千元,嗣庚○○自首後│千元折算一日;扣│ │ │ │ │帶同警方尋獲,已發還被害人)│案之尖嘴鉗一支沒│ │ │ │ │。 │收。 │ ├──┼────┼────┼──────────────┼────────┤ │ 12 │99年2月 │彰化縣員│庚○○攜帶尖嘴鉗一支,剪斷電│庚○○攜帶兇器竊│ │ │2日22時 │林鎮靜修│線鬆脫螺絲後,竊取被害人洪木│盜,累犯,處有期│ │ │20分許 │路台鳳夜│松使用之車牌號碼八五六三-X│徒刑六月,如易科│ │ │ │市內 │Z號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罰金,以新台幣一│ │ │ │ │新台幣四千元,嗣庚○○自首後│千元折算一日;扣│ │ │ │ │帶同警方尋獲,已發還被害人)│案之尖嘴鉗一支沒│ │ │ │ │。 │收。 │ ├──┼────┼────┼──────────────┼────────┤ │ 13 │99年2月 │彰化縣員│庚○○攜帶尖嘴鉗一支,剪斷電│庚○○攜帶兇器竊│ │ │2日22時 │林鎮靜修│線鬆脫螺絲後,竊取被害人李育│盜,累犯,處有期│ │ │20分許 │路台鳳夜│修使用之車牌號碼QM-九九二│徒刑六月,如易科│ │ │ │市內 │一號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罰金,以新台幣一│ │ │ │ │新台幣四千元,嗣庚○○自首後│千元折算一日;扣│ │ │ │ │帶同警方尋獲,已發還被害人)│案之尖嘴鉗一支沒│ │ │ │ │。 │收。 │ ├──┼────┼────┼──────────────┼────────┤ │ 14 │99年2月 │彰化縣埔│庚○○攜帶尖嘴鉗一支,剪斷電│庚○○攜帶兇器竊│ │ │7日5時30│心鄉源泉│線鬆脫螺絲後,竊取被害人黃當│盜,累犯,處有期│ │ │分許 │路1段176│平使用之車牌號碼一六五0-H│徒刑六月,如易科│ │ │ │號前 │Q號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罰金,以新台幣一│ │ │ │ │新台幣三千七百元,嗣庚○○自│千元折算一日;扣│ │ │ │ │首後帶同警方尋獲,已發還被害│案之尖嘴鉗一支沒│ │ │ │ │人)。 │收。 │ ├──┼────┼────┼──────────────┼────────┤ │ 15 │99年3月 │彰化縣員│庚○○攜帶尖嘴鉗一支,剪斷電│庚○○攜帶兇器竊│ │ │18日5時 │林鎮中山│線鬆脫螺絲後,竊取被害人謝錦│盜,累犯,處有期│ │ │許 │路1段381│隆使用之車牌號碼F二-七一0│徒刑六月,如易科│ │ │ │巷37號旁│一號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罰金,以新台幣一│ │ │ │空地 │新台幣四千元,嗣庚○○自首後│千元折算一日;扣│ │ │ │ │帶同警方尋獲,已發還被害人)│案之尖嘴鉗一支沒│ │ │ │ │。 │收。 │ ├──┼────┼────┼──────────────┼────────┤ │ 16 │99年2月 │彰化縣福│庚○○攜帶尖嘴鉗一支,剪斷電│庚○○攜帶兇器竊│ │ │10日4時 │興鄉萬豐│線鬆脫螺絲後,竊取被害人黃文│盜,累犯,處有期│ │ │10分許 │巷停車場│宗使用之車牌號碼三四八五-P│徒刑六月,如易科│ │ │ │ │U號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罰金,以新台幣一│ │ │ │ │新台幣二千元,嗣庚○○自首後│千元折算一日;扣│ │ │ │ │帶同警方尋獲,已發還被害人)│案之尖嘴鉗一支沒│ │ │ │ │。 │收。 │ ├──┼────┼────┼──────────────┼────────┤ │ 17 │99年2月 │彰化縣福│庚○○攜帶尖嘴鉗一支,剪斷電│庚○○攜帶兇器竊│ │ │10日4時 │興鄉萬豐│線鬆脫螺絲後,竊取被害人黃政│盜,累犯,處有期│ │ │10分許 │巷停車場│民使用之車牌號碼六八六九-S│徒刑六月,如易科│ │ │ │ │E號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罰金,以新台幣一│ │ │ │ │新台幣四千元,嗣庚○○自首後│千元折算一日;扣│ │ │ │ │帶同警方尋獲,已發還被害人)│案之尖嘴鉗一支沒│ │ │ │ │。 │收。 │ ├──┼────┼────┼──────────────┼────────┤ │ 18 │99年3月 │彰化縣彰│庚○○攜帶自備鑰匙一支,開啟│庚○○竊盜,累犯│ │ │26日2-3 │化市埔西│被害人丁○○○使用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四月│ │ │時許 │街280號 │XA三-七二三號重型機車之電│,如易科罰金,以│ │ │ │前 │門後竊取之(價值新台幣四萬元│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扣案之鑰匙│ │ │ │ │ │一支沒收。 │ ├──┼────┼────┼──────────────┼────────┤ │ 19 │99年5月 │彰化縣社│庚○○攜帶自備鑰匙一支,開啟│庚○○竊盜,累犯│ │ │4日9時許│頭鄉社頭│被害人午○○使用之車牌號碼0│,處有期徒刑五月│ │ │ │村長春巷│四三0-LF號自用小貨車之電│,如易科罰金,以│ │ │ │79號前 │門後竊取之(價值新台幣七萬元│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扣案之鑰匙│ │ │ │ │ │一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