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且因犯侵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甫於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村○○街164 號,見該處無人在家,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該址正廳(該正廳平時供人自由進出參拜佛像,大門並未上鎖,乙○則住在側邊護龍),徒手竊取乙○所有、懸掛在正廳神桌佛像上之金牌5 塊(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得手後,立即逃逸,並將竊得之金牌予以變賣,所得款項均已花用殆盡。嗣經警員採集現場嫌疑人所遺留之指紋,經比對鑑定結果,發現與檔存甲○○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7年11月27日警詢、97年12月26日偵查中及本院98年4 月16日訊問時到庭指證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4日鑑驗書(竊案現場採集之指紋,與檔存甲○○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警員98年3 月31日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貪圖不法利益,見有機可乘,即下手行竊,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犯後屢經通緝始到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曾發布通緝),及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並無不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