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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1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附表編號3 所判處有期徒刑7 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1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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