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0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40號、99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①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此二罪合於減刑規定,經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5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租屋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但淨重不超過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廖振招(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警方依法監聽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6月10日下午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59號前,見許蔡招治(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車牌號碼CH3-451號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在鑰匙孔上,乃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99年6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鄭天想(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彰化縣溪州鄉○○路○段與復興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 (一)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廖振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 (二)之犯行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蔡招治、證人鄭天想之警詢指述可參,復有現場照片4張及被害人許蔡招治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禁藥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並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二者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案雖未查獲被告轉讓之數量,惟從被告供稱其轉讓之數量僅供證人廖振昭施用一次觀之,其數量應甚微;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淨重數量超過10公克,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數量未逾10公克。因被告轉讓予證人廖振昭之數量,尚未達加重刑罰之標準,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係總統於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自93年1月9日施行,該條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總統於93年4月21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二相比較,以藥事法為後法並且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一 (一)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事實一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①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此二罪合於減刑規定,經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賭博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曾屢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當深知毒品之危害及染上毒癮之苦,卻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振招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另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際,雖年滿50歲,但非無謀生能力,其僅因一時缺乏生活所需貲財,竟即無視法紀,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來滿足所需,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上開犯行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言詞求為對被告就轉讓禁藥及竊盜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