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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進清洪志賢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所收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所收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彰化縣永靖鄉崙子村村長;乙○○○、凃春鏜、蕭百合則為彰化縣永靖鄉崙子村村民,且均為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彰化縣第4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㈠甲○○係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彰化縣第4 選區候選人陳素月、葉麗娟之支持者,為使不知情之陳素月、葉麗娟均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3 日下午6時許,至乙○○○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260 巷7 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人乙○○○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1,500 元,約定乙○○○應聽從指示於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時即98年12月5 日,投票圈選彰化縣第4 選區候選人陳素月或葉麗娟,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乙○○○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㈡另乙○○○與具有上揭單一投票行賄犯意之甲○○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甲○○另交付賄賂1,500 元、600 元予乙○○○,委託乙○○○代為交付賄賂與其他有投票權人即凃春鏜、蕭百合,經乙○○○應允後,於下列時、地代為交付賄賂與其他有投票權人:①於98年12月3 日晚上8 時許即乙○○○受託交付賄賂後,由乙○○○至凃春鏜【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住彰化縣永靖鄉○○路260 巷9 號【起訴書誤載為7 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人凃春鏜交付賄賂600 元,約定凃春鏜應聽從指示於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時即98年12月5 日,投票圈選彰化縣第4 選區候選人陳素月或葉麗娟,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凃春鏜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②於98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由乙○○○至蕭百合【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住彰化縣永靖鄉○○路260 巷9 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人蕭百合交付賄賂1,500 元,約定蕭百合應聽從指示於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時即98年12月5 日,投票圈選彰化縣第4 選區候選人陳素月或葉麗娟,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蕭百合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嗣經警方於98年12月4 日下午1 時20分循線查獲,並扣得乙○○○、凃春鏜、蕭百合所各收賄賂現金1,500 元、600 元、1,500 元,並經偵訊後,甲○○、乙○○○均自白犯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另案被告凃春鏜、蕭百合、證人即蕭百合之子江耀邦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33 號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9 頁、第18頁至第20 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5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凃春鏜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5頁、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99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另案被告凃春鏜、蕭百合、證人江耀邦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5頁)相符,且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彰選一字第0981250365號公告影本、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影本各1 份、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1 月13日彰選一字第0991200062號函檢附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彰化縣第4 選區候選人登記資料、候選人在各鄉鎮市得票數一覽表、選舉結果清冊各1 份、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99年1 月13日永鄉戶字第0990000088號函、99年1 月25日永鄉戶字第0990000180號函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10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8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徵被告甲○○、乙○○○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乙○○○、另案被告凃春鏜、蕭百合分別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500 元、600 元、1,500元扣案可佐。本案被告甲○○、乙○○○之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查,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1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1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1 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1 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1 位或多位)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1 次賄選買票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始為適當。至不同選舉之賄選行為,應屬各別犯意,自非同一「集合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甲○○、乙○○○基於賄選之犯意,而為上揭交付賄賂之行為,自屬基於足以使案外人陳素月、葉麗娟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開說明,其等先後所為交付賄賂,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乙○○○就前揭所為收受賄賂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又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被告甲○○、乙○○○間,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即另案被告凃春鏜、蕭百合部分,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乙○○○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就其等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就上開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同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第2 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該法條第5 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 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即被告甲○○,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訴追本案共犯即被告甲○○,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4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依上揭說明,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自白犯投票行賄罪,同時又徵得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被告乙○○○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固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情形,惟依上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乃立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既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減輕其刑,自不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甲○○、乙○○○皆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竟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且被告乙○○○竟收受賄款,均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原均應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乙○○○係受被告甲○○委託交付賄賂,而被告乙○○○囿於人情,並因一時之貪念而收受賄賂,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甲○○、乙○○○均無前科,其等平日素行,均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貪圖賄選利益致罹刑章,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甲○○、乙○○○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及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各繳付公庫10萬元、5 萬元,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甲○○、乙○○○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啟自新。被告甲○○、乙○○○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甲○○、乙○○○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3 年、2 年;就被告乙○○○所犯投票受賄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被告乙○○○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六、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所交付與被告乙○○○收受之賄款1,500 元,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扣案上揭賄款,既係被告乙○○○收受賄款,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㈡至被告即本案共犯乙○○○分別交予另案被告凃春鏜、蕭百合收受之賄款600 元、1,500 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雖另案被告凃春鏜、蕭百合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133 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宗第78頁),然前揭賄賂,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本院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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