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5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廖政勝紀佳良戰諭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現金壹萬叁仟元沒收。

事實

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係彰化縣大城鄉第16屆鄉長選舉登記第3號候選人吳明玉(尚難認對於後述犯罪知情)之表姑丈。其為使吳明玉當選,竟於民國98年11月6日、98年11月23日先後由配偶及自己之存款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4萬元(其中5千元係供家用),再於98年11月26日抄寫彰化縣大城鄉三豐村村民之投票權人數,進而基於交付賄賂之集合犯意,以現金為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陳金元、許清期、陳文橿、陳其良、陳謝玉貴、陳天送、陳火金(陳金元等7人所涉收受賄賂罪嫌,均另案審理中),而約其投票支持吳明玉,並囑其按比例將現金交付同戶之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尚不能證明陳金元等7人業已著手)。行為分述如下:

㈠於98年12月2日上午6時許,甲○○徒步前往彰化縣大城鄉○○村○○路15號(該戶有投票權人3名)陳金元住處途中時,遇見陳金元,甲○○遂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賄賂2千元予陳金元,而約使陳金元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吳明玉,陳金元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㈡於98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甲○○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6號(該戶有投票權人5名)許清期住處附近,遇見許清期,甲○○遂以每票2千元之代價,交付賄賂4千元予許清期,而約使許清期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吳明玉,許清期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㈢於98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甲○○前往彰化縣大城鄉三豐村陳文橿(住順元路13號,該戶有投票權人3名)所有某處農地,遇見陳文橿,甲○○遂以每票2千元之代價,交付賄賂6千元予陳文橿,而約使陳文橿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吳明玉,陳文橿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㈣於98年12月3日上午6時許,甲○○前往彰化縣大城鄉○○村○○路12號(該戶有投票權人7名,與後述陳天送同戶)陳其良住處,遇見陳其良,甲○○遂以每票2千元之代價,交付賄賂8千元予陳其良,而約使陳其良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吳明玉,陳其良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起訴書第2頁第9行將陳其良誤載為陳文橿)。

㈤於98年12月3日上午7時許,甲○○前往彰化縣大城鄉○○村○○路10號之6(該戶有投票權人2名)陳謝玉貴住處,遇見陳謝玉貴,甲○○遂以每票2千元之代價,交付賄賂4千元予陳謝玉貴,而約使陳謝玉貴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吳明玉,陳謝玉貴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㈥於98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甲○○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12號(該戶有投票權人7名)陳天送住處附近,遇見陳天送,甲○○遂以每票2千元之代價,交付賄賂4千元予陳天送,而約使陳天送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吳明玉,陳天送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㈦於98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甲○○前往彰化縣大城鄉○○村○○路7號(該戶有投票權人4名)陳火金住處附近,遇見陳火金,甲○○遂以每票2千元之代價,交付賄賂8千元予陳火金,而約使陳火金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吳明玉,陳火金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嗣於附表所示時地,經警循線執行搜索,扣得甲○○預備交付之賄賂及陳金元、陳火金、陳謝玉貴、陳文橿收受之賄賂,始悉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55頁正面、第77頁反面),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至81頁),核與證人陳金元、許清期、陳文橿、陳其良、陳謝玉貴、陳天送、陳火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相符(警卷第12至15、24至27、35至39、42至44、51至54、57至60、63至66頁,偵查卷第15至18、28至31、39至42、51至54、61至64、69至72、78至79、139至141頁),且有附表所示現金扣案(偵查卷第130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配偶之存摺影本、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函、上開證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彰化縣大城鄉戶政事務所99年1月29日函可稽(警卷第6至10、17至23、29至33、46至50、67至70頁,偵查卷第117、119頁,本院卷第12、14至28、30至35、38至39、41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陳金元、許清期、陳文橿、陳其良、陳謝玉貴、陳天送、陳火金交付賄賂,而約其及彼等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鄉長候選人吳明玉,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對多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係為達使吳明玉當選鄉長之目的,而反覆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縱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亦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罪,而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被告分別對陳金元、許清期、陳文橿、陳其良、陳謝玉貴、陳天送、陳火金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而同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犯上開之罪,於偵查中自白坦承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第2頁第9行將陳其良誤載為陳文橿,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賄選禁令,所犯已敗壞選風,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惟無犯罪前科,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月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已獲得教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過之意,又罹有關節炎、肝炎等疾患,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既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既係自己起意賄選,足見其經濟狀況未達貧困無以維持之程度,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符緩刑目的。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1萬3千元,乃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現金,既係被告交付陳金元、陳火金、陳謝玉貴、陳文橿之賄賂,應於彼等所犯案件另行宣告沒收,始符從刑附屬主刑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戰諭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扣案物品    │受執行人│
├──┼─────────────┼───────┼──────┼────┤
│ 1  │98年12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 │彰化縣大城鄉三│現金1萬3千元│甲○○  │
│    │                          │豐村順元路11號│            │        │
├──┼─────────────┼───────┼──────┼────┤
│ 2  │98年12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  │彰化縣警察局芳│現金2千元   │陳金元  │
│    │                          │苑分局偵查隊  │            │        │
├──┼─────────────┼───────┼──────┼────┤
│ 3  │98年12月3日下午5時45分許  │彰化縣警察局芳│現金1千元   │陳文橿  │
│    │                          │苑分局偵查隊  │            │        │
├──┼─────────────┼───────┼──────┼────┤
│ 4  │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     │彰化縣警察局芳│現金1千元   │陳謝玉貴│
│    │                          │苑分局偵查隊  │            │        │
├──┼─────────────┼───────┼──────┼────┤
│ 5  │98年12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 │彰化縣警察局芳│現金1千元   │陳火金  │
│    │                          │苑分局偵查隊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