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
- 原告
- 沈玉錢
- 原告
- 林僅喻
- 原告
- 林宸任
- 原告
- 林鈺淳
- 原告
- 兼上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梁雅惠
- 被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鎮球
- 訴訟代理人
- 陳倩玉
- 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圖
- 訴訟代理人
- 程才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林僅喻、林宸任、林鈺淳、梁雅惠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梁雅惠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應給付原告沈玉錢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分之1,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分之7。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僅喻、林宸任、林鈺淳、梁雅惠各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分別為原告林僅喻、林宸任、林鈺淳、梁雅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梁雅惠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沈玉錢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原告梁雅惠、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原告沈玉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7月8日、101年5月1日本件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國泰產物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梁雅惠、原告林僅喻、原告林宸任、原告林鈺淳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沈玉錢250萬元、應給付原告梁雅惠4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國泰產物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5人沈玉錢、梁雅惠、林僅喻、林宸任及林鈺淳分別為被保險人林伯維之母親、配偶及子女,由居住地之社區守望相助隊以被保險人林伯維向被告國泰產物公司投保團體健康傷害險100萬元(保單號碼150298PAG153),及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傷害險2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5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嗣被保險人林伯維於98年6月21日因車禍受傷,送至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於98年6月21日7時22分死亡。被告二人認為林伯維係飲酒後駕車,血液內所含酒精成分達137mg/dL,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屬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因而否准原告請領保險金額。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欄內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顱內出血,先行原因:頭部外傷、駕駛汽車失控發生車禍」。
㈡被保險人林伯維於98年6月21日因車禍受傷,送至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其急診病歷記載「98年6月21日上午5點40分由119送入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心跳、呼吸,現經過30分鐘CPR仍無自發性心跳、呼吸,並向家屬解釋病情後宣告CPR無效,然後協助辦理出院,由家屬陪同送至殯儀館。」由此可知被保險人林伯維在送至醫院前已經死亡,而秀傳紀念醫院所做的檢查是以「抽血」方式檢驗出被保險人林伯維有酒精濃度為137mg/dL,由「台北市醫事檢驗師公會97年5月醫事會刊中指出,應以尿液及眼球液用於死因判定時,可以鑑定是生前或死後由於身體腐敗產生之自發性酒精。」再由醫學文獻證明在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的物質有交互作用,如異丙醇乳酸(Lactat)、乳酸脫氫酶(Lactat dehydrogenase),而在敗血症、休克、或是死亡前後,身體會大量的產生乳酸及乳酸脫氫酶,因此使用此種方式將使得測定的結果異常上升,或甚至有偽陽性的可能。故被保險人林伯維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應為不正確。再者被保險人林伯維之妻梁雅惠稱在車禍前晚只有只吃燒酒雞,並未飲酒,亦可知被保險人林伯維之酒精濃度是否有137mg/dL之高數值,值得商確。
㈢依系爭保險法第34條約定,「保險人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被告國泰產物公司已於98年8月12日不給付原告100萬元保險給付,另一被告國泰人壽已於98年8月17日不給付原告共700萬元保險給付,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自不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是以,本件被告等若無法證明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正確,被告等應自給付保險理賠金及遲延利息。
㈣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09902119460號函指出「保險業對於拒賠案件,『應』以『書面』述明拒賠之理由、依據之契約條款及相關法規等,俾提供消費者瞭解,以杜爭議,被告二人在拒賠函中並未提出「具體理由」,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被告二人應主張被保險人林伯維之酒測值為真,才能拒賠,反之則應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林伯維於事故當天凌晨4點左右由家中駕駛自用大貨車要去員林打高爾夫球,開了10至20分的車即在事故地點撞上電線桿,造成電線桿斷裂,電線桿及電線壓在車上,並造成全村停電,消防隊秀水分隊到達現場時,因怕被觸電,故通知台電公司進行斷電程序,爾後才進行救護,送至秀傳醫院時已經凌晨5點42分,距發生事故至送到醫院己逾1個小時,此時林伯維已經休克或死亡,其體內已開始產生乳酸,其乳酸即會影響酒精濃度(摘自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內容)。此外林伯維發生事故後,是否被觸電休克後而至死亡?或因救護延誤而至死亡?有待釐清。被告二人若無法證明其酒精濃度為何?退步言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民事答辯㈢狀中指出,被保險人在急診抽得血中酒精濃度值為137mg/dl,推算車禍發生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值為158.7-178.2mg/dl,若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0.794-0.891mg/dl等語,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已指出被保險人死亡時的酒精濃度值有偽陽性可能,其酒精濃度值為一不正確的數值,再推算至車禍發生當時的酒精濃度值亦為不正確,至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以被保險人違反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中之「犯罪行為」,為此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說明「犯罪行為」在保險附約中的定義,例如今有二人駕駛機車相撞皆受傷,雙方互有責任,雙方都有刑法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若其中一人為國泰人壽的被保險人,被告是否以違反保險附約中之「犯罪行為」而拒絕理賠呢?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先闡明何種「犯罪行為」是屬於保險附約中之所定義的「犯罪行為」而不理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及12號判決文與原告所提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不同,因上開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之被保險人最後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檢驗出有酒精值,而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是被保險人於急救時已有濃濃的酒味,反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與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則相類似。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若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林伯維之酒精濃度值,即應依保險法第54條之精神,若有疑義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被告二人應理賠保險金。
㈤再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字0000000000號審查鑑定書中「㈣一般血中酒精濃度,世界各國之測定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檢驗標準供法庭上判定之依據,而依秀傳醫院使用生化檢驗方式中常用為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血中若有異常之乳酸(Lactata)或乳酸去氫酶(LDH)則有可能會產生干擾,產生偽陽性。本案死者林伯維並無實施解剖,無法知悉死因或其他生前病症以排除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影響的可能性,亦未保留血液標本再進行頂空氣相層析儀的乙醇再確認測定。㈦如上揭項㈣所述,若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測量相當準確,但若以生化檢測酵素法檢測,除非當時有執行生化學檢查結果供比對乳酸或去氫酶之指數,支持無化學之異常,否則尚無法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由此可證,被保險人林伯維於死亡後血液中的酒精濃度值為不正確,若被告二人以此做為拒絕理賠保險金的理由,依上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被告二人若無法舉證被保險人林伯維死亡時之正確的酒精濃度值,即應給保險金等情。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泰產物公司部分: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第21條第1項第點「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規定意旨,實係認定酒醉駕(騎)車之高危險行為等同於被保險人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被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且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彰檢健相字第441號檢驗、鑑定結果補充報告書所載,被保險人林柏維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3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685mg/dl,已遠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原告雖陳稱林伯維是死後採集血液進行檢驗,故有偽陽性之可能,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林伯維之死亡時間為98年6月21上午7時22分,彰化市秀傳醫院採集血液樣本的時間為何,不能遽認一定是在死後才採集檢體。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秀傳醫院之檢驗結果有偽陽性之可能,此乃變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原告爰引台灣高等法案台中分院98年度保險字第19號判決,其案例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實難逕予比附援引之。綜上,本件事實已符合首揭保險金給付契約之除外條款,故爰此拒絕理賠洵為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部分:
⒈本件係因被保險人違法酒後駕車而致車禍死亡保險事故之發生,依約屬除外責任範圍,故被告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按依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及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23條之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故被保險人因上述事由致成身故者,依約被告得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林伯維於98年6月21日凌晨4時許駕駛自用大貨車在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崙港巷金輪高幹69Y4往南24公尺處,因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桿,於同日上午5點40分送往彰化秀傳醫院急救,經彰化秀傳醫院抽取被保險人林伯維之血液檢測結果,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37毫克(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後為每公升0.685毫克),上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685毫克,被保險人即不得駕車,乃其竟駕駛車輛致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桿致死,則依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4款及全方位附約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次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而服用酒類、應達如何程度始認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依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內容,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即每公合110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保險人於急診過程中,經秀傳醫院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37毫克,其卻仍駕駛車輛,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應科罰之犯罪行為,依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之規定,亦屬除外責任,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再者,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於保險事故發生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685mg/dl,遠高於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依蔡中志教授研究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之研究一文中謂「人類在飲酒後駕駛車輛,有二項對駕駛者有重大之影響:㈠視覺能力變差,及㈡運動反射神經遲鈍。…酒後駕車對光線的適應變差,會導致看不清行駛路線與車前狀況,無法正確操控車輛,神經反應遲鈍。」且依蔡中志教授製作之「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之附表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5mg/dl以上時,其肇事率為平常人之25倍以上。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後,經彰化秀傳醫院抽取被保險人林伯維之血液檢測結果,其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85毫克,有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其肇事率為平常人之約20倍,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見本件被保險人在無外力介入之情形下,駕車失控撞上路旁之電線桿而死亡,確實係因其飲酒後駕車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所致,且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依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3、4款及全方位附約23條第2、3款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被保險人經秀傳醫院所檢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出現偽陽性之情形一事,負舉證之責:又本件原告雖不否認秀傳醫院於被保險人急診過程中對被保險人所作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37毫克,惟其主張秀傳醫院之檢測方式及人體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之物質有交互作用而使酒精濃度之測定結果異常上升,並出現偽陽性,據以主張秀傳醫院對被保險人所作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不足採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日常經驗,前往銀行取款,同時即將該款之一部存入該銀行者,雙方無不為圖省時省事而就扣除後之差額交付取款人領取,至於將現款領取清點後再以現款交回點收者,則非事理之常態。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43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故如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變態之事實者,即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任。而依經驗法則,因喝酒將導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故而警方取締酒駕,甚至法院就駕駛人是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均係以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數值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以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據以判斷駕駛人是否酒後駕車,其數值既作為是否酒駕之標準,此種數值判斷乃屬常態事實,倘行為人主張有其他原因導致其酒精濃度增加者,已屬變態事實,依上說明,即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任,否則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查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其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0.685mg/dl,故如原告主張係因其他原因導致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者,其自應就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查,本件被告就事故當時被保險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標準及法務部所定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一事,業已提出彰化秀傳醫院之生化檢驗結果以資證明,足見被告就系爭保險事故具有除外事由,已為相當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該檢驗結果具有偽陽性不足採信云云,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該檢驗結果因檢驗方式不正確或受其他因素干擾而出現偽陽性一事負舉證之責,乃原告僅引用部分醫學文獻之內容,即主張本件彰化秀傳醫院對被保險人所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具偽陽性云云,而未提出本案被保險人有其所主張死亡後身體中之如異丙醇乳酸(Lactat)及乳酸脫氫酶(Lactatdehydro genase)有增高之證據,而與該醫學文獻所載之情形相同得比附援引,亦未提出該醫學文獻之由來,自未盡其舉證之責,至於原告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僅是個案之判斷,並非法院之統一見解,此由被告所提供與本案情形類似之台灣高等法院99年保險上易字第11號及第12號判決結果,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結果不同,即足證之,故原告所提該判決應無參考價值。
⒊就鈞院檢察署98年相字第441號相驗卷宗及秀傳醫院病歷及函覆資料內容陳述意見如下:查依鈞院檢察署98年相字第44 1號相驗卷宗內所附報案人賴建佑於事故當天所作調查筆錄之陳述「(問)當天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答)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均正常,但是沒有光線所以視線不好。無障礙物、無號誌。只有反光的箭頭指示標誌。」,足見本件被保險人發生事故當天之天候、路況及交通流量均正常,且事故現場亦無障礙物,是原告主張事故當天凌晨下大雨,路面濕滑一事,顯非事實,另報案人雖陳述事故當時光線不佳,惟當時在凌晨,駕駛人行車時開大燈即可安全行駛於道路中,則在天候、路況及交通流量,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下,被保險人仍駕駛自用大客車失控撞上電線桿,且嗣後經檢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137毫克(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顯見被保險人確實係因飲酒後駕車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致無法安全駕駛而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桿而死亡,被告依約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次查,依秀傳紀念醫院回覆鈞院之病歷資料及函文內容所示,本件被保險人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確實為每公合137毫克,而秀傳醫院進行抽血檢查之時間為98年6月21日上午5時38分,距事故發生時間同日上午4時02分,期間僅間隔1小時36分,且抽血當時之中心體溫尚有36.7℃,自無身體腐敗致體內細菌發酵產生酒精成分之可能性,況且本件原告雖否認被保險人有喝酒,但仍自承被保險人於事故前曾食用具酒精成分之燒酒雞,益證秀傳醫院所檢測被保險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確實係因其飲酒所致,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身前未飲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⒋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陳述意見如下: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謂「㈠車禍發生至死亡抽血,因短時間內血液中尚處於生存無菌狀態下,故於98年6月21日4時02分發生車禍,同日5時40分抵秀傳醫院急救不治並抽血(6時12分),故於此時間內若血中含有酒精成份應與死後發酵無關。」,是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業已排除本件被保險人於秀傳醫院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死後發酵所致,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生前未飲酒,秀傳醫院所檢測被保險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死後身體腐敗發酵所致云云,自屬無理。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排除本件被保險人車禍後抽血檢測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急救抽血時酒精消毒或使用藥物所致,且排除被保險人當時胃內食物影響或干擾酒精測量值之可能性,並否定一般死亡後體內會釋放足以干擾酒測值物質之可能,是本件原告抗辯被保險人於秀傳醫院急救抽血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被保險人死亡後身體及胃內食物腐敗或急救時使用藥物所致云云,均屬無據,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第四點雖以秀傳醫院所使用之生化檢驗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如血液中有異常之乳酸或乳酸去氫酶,有可能會產生干擾,產生偽陽性等語,惟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本件被保險人經檢測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血液中異常之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干擾而產生偽陽性所造成一事,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業已排除係因被保險人死後身體或胃內食物腐敗,或因急救過程所致,且依該鑑定報告所示,一般死亡後血液細菌發酵亦不易高於50mg/dl,而本件被保險人經秀傳醫院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137mg/dl,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保險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人體死亡前後可能存在之物質交互作用而使酒精濃度測定結果異常上升,並出現偽陽性之結果,則原告既未就本案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結果係偽陽性所致之對其有利且屬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⒌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所示,本件被保險人於急診抽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137mg/dl,推算車禍發生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約為158.7-178.2mg/dl,若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0.794-0.891mg/dl,依蔡中志教授製作之「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之附表所載,其肇事率已達平常人之25倍以上,且已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為駕駛之犯罪行為,足見本件被保險人在無外力介入之情形下,駕車失控撞上路旁之電線桿而死亡,確實係因其飲酒後駕車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所致,且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依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3、4款及全方位附約23條第2、3款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同額之國泰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要保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惠來社區守望相助隊,以訴外人林伯維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產物公司投保團體健康傷害險100萬元(保單號碼150298PAG153),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保險人林伯維之配偶梁雅惠及子女林僅喻、林宸任、林鈺淳,被保險人之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由原告林僅喻、林宸任、林鈺淳、梁雅惠各分得25萬元。
㈡另林伯維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及醫療帳戶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及國泰人壽全方位附約之意外保險金為200萬元及5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梁雅惠,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為2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沈玉錢、梁雅惠,被保險人之意外身故保險金500萬元,由原告梁雅惠、沈玉錢各分得250萬元。
㈢系爭三份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身故時,由被告給付保險金給付保險金。惟均另有約定除外責任,即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告不付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㈣被保險人林伯維於98年6月21日上午4時2分許駕駛車號120-QC自用大貨車,在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崙港巷金倫高幹69Y4往南24公尺處意外撞擊電線桿,於上午5時40分由救護車送至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急救,6時10分停止急救,並於6時12分採集血液,於7時22分死亡,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林伯維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引起上述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駕駛汽車失控發生車禍頭部外傷。
㈤林伯維經秀傳紀念醫院抽血檢查,檢驗報告結果為血液內所含酒精成分達137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85mg/dl。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受傷而致死亡時,保險人即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於98年6月21日因駕駛汽車發生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此有秀傳紀念醫院檢送之林伯維因車禍受傷急診入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41號相驗卷宗調閱屬實,因此林伯維係屬意外傷害而身故一節,自堪認定,則被告即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保險受益人之義務。惟被告抗辯被保險人林伯維係出於「因飲酒後駕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亡故,渠等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應就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除外責任(原因)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查,被告辯稱:被保險人林伯維係於飲酒後駕車,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發生車禍受傷而死亡云云,固係依據秀傳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報告結果,林伯維血液內所含酒精成分達137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85mg/dl為據,原告則主張林伯維自發生車禍至抽取血液時間達數小時,人體會因酒精發酵而影響酒測值,及急救抽血時以酒精消毒或使用藥物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云云。經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以下項目:林員自發生車禍至死亡數小時中人體有無可能因身體腐敗發酵,於血液中產生酒精濃度?急救時抽血消毒或所用藥物會否造成血液中酒精之檢測濃度發生誤差?檢驗機器不同會否造成檢測結果產生誤差?人體內食物是否可能影響或干擾酒測值之數據?等等,鑑定後經過研判結果:㈠自車禍發生至死亡抽血,因短時間內血液中尚處於生存無菌狀態下,故於98年6月21日4時2分發生車禍,同日5時40分抵秀傳醫院急救不治並抽血(6時12分),於此時間內若血中含有酒精成分應與死後發酵無關。…㈢急救抽血時包括酒精消毒或使用藥物均無明顯影響血中酒精濃度檢測造成誤差之報導。㈣一般血中酒精濃度,世界各國之測定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檢驗標準供法庭上判定之依據,而依秀傳醫院使用生化檢驗方式中常用為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血中若有異常之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則有可能會產生干擾,產生偽陽性。本案死者林伯維並無實施解剖,無法知悉死因或其他生前病症以排除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影響的可能性,亦未保留血液標本再進行頂空氣相層析儀的乙醇再確認測定。㈤因本案車禍至死亡及抽血之時間短暫,故人體胃內食物尚未發酵或酒精不足以滲透器官、組織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機率。故本案短時間內死亡,人體食物應不會影響或干擾酒精測量值。㈥一般死亡後只有酒精發酵會影響酒測值,但一般死後血液細菌發酵液不易高於50mg/d l。故一般無文獻報導有其他死後會釋放出足以干擾酒測值之物質。㈦如上揭項㈣所述,如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測量則相當準確,但若以生化檢驗酵素法檢測,除非當時有執行生化學檢查結果供比對乳酸或乳酸去氫酶之指數,支持無生化學之異常,否則尚無法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日(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林伯維自車禍發生至死亡抽血,因人體發酵會影響血液中酒測值,及抽血消毒、使用藥物亦會影響血液中酒測值云云,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所示,因時間短暫血中酒精成分與死後發酵無關,縱死後血液細菌發酵亦不會高於50mg/dl,故秀傳紀念醫院之抽血檢驗報告結果林伯維血液內所含酒精成分達137mg/dl顯與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無涉。
㈢承上,縱論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洵無理由,然被告抗辯系爭意外事故有除外責任原因之存在,即林伯維係因飲酒後駕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亡故,此屬變態事實,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係以秀傳紀念醫院之抽血檢驗報告結果為其抗辯之依據,惟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研判結果㈣、㈦項內容所述,秀傳紀念醫院以生化檢驗酵素法檢測,無法排除因乳酸或乳酸去氫酶造成偽陽性,影響酒測值之可能,故單憑秀傳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尚無法認定林伯維即係因飲酒而致血液中有酒精成份存在,被告既抗辯林伯維係於飲酒後駕車而發生事故,則其對於林伯維於駕車前有飲酒一節,自應另行提出其他積極之佐證,然除秀傳醫院之抽血檢驗報告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除外責任存在,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殊嫌薄弱,尚無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實屬有據。
㈣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亦有上開約定,原告分別於98年8月12日及98年8月17日分別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經被告拒絕理賠等情,此有被告信函在卷可考,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就所應給付之保險金,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另按年息10%計付利息,洵屬有據。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亦無除外責任之存在,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國泰產物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梁雅惠、原告林僅喻、原告林宸任、原告林鈺淳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沈玉錢250萬元、應給付原告梁雅惠4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訴訟費用法條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