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2號
- 原告
- 黃清四
- 訴訟代理人
- 施廷勳律師
- 被告
- 黃聰敏
- 被告
- 黃瑞發
- 被告
- 黃麒榮
- 被告
- 黃仁杰
- 被告
- 黃施秀蘭
- 被告
- 黃正
- 被告
- 黃許琴
- 被告
- 黃秀雲
- 被告
- 李黃秋霞
- 被告
- 徐黃貴玉
- 被告
- 黃昭
- 被告
- 黃永源
- 被告
- 黃永田
- 被告
- 黃永昌
- 被告
- 黃廷富
- 被告
- 前列十三人共同
- 被告
- 兼訴訟代理 黃正
- 被告
- 人 號
- 被告
- 陳楊招治
- 被告
- 楊聰明
- 被告
- 楊二郎
- 被告
- 楊阿珠
- 被告
- 楊文福
- 被告
- 黃子菱
- 被告
- 陳黃玉霞
- 被告
- 王黃玉貴
- 被告
- 郝黃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許琴、黃秀雲、黃麒榮、黃瑞發、黃聰敏等五人應將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5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11.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編號B1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均予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施秀蘭、李黃秋霞、徐黃貴玉、黃正、黃昭、黃永源、黃永田、黃永昌、黃廷富等九人應將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5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編號F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均予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仁杰應將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5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施秀蘭、李黃秋霞、徐黃貴玉、黃正、黃昭、黃永源、黃永田、黃永昌、黃廷富、陳楊招治、楊聰明、楊二郎、楊阿珠、楊文福、黃子菱、黃仁杰、陳黃玉霞、王黃玉貴、郝黃玉秀等十九人應將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5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許琴、黃秀雲、黃麒榮、黃瑞發、黃聰敏等五人連帶負擔78%;被告黃施秀蘭、李黃秋霞、徐黃貴玉、黃正、黃昭、黃永源、黃永田、黃永昌、黃廷富等九人連帶負擔15%;被告黃仁杰負擔3%;被告黃施秀蘭、李黃秋霞、徐黃貴玉、黃正、黃昭、黃永源、黃永田、黃永昌、黃廷富、陳楊招治、楊聰明、楊二郎、楊阿珠、楊文福、黃子菱、黃仁杰、陳黃玉霞、王黃玉貴、郝黃玉秀等十九人連帶負擔4%。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依序為該等被告供擔保新台幣18萬元、新台幣4萬元、新台幣1萬2千元、新台幣1萬5千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黃聰敏、黃瑞發、黃麒榮、黃仁杰、黃施秀蘭、黃正為被告。嗣因附圖編號A、B及B1房屋部分,黃許琴、黃秀雲因繼承而同為公同共有人;附圖編號C部分及F部分房屋,李黃秋霞、徐黃貴玉、黃正、黃昭、黃永源、黃永田、黃永昌、黃廷富等因繼承同為公同共有人;附圖編號E部分房屋,李黃秋霞、徐黃貴玉、黃正、黃昭、黃永源、黃永田、黃永昌、黃廷富及陳楊招治、楊聰明、楊二郎、楊阿珠、楊文福、黃子菱、陳黃玉霞、王黃玉貴、郝黃玉秀同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此有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核本案就上開各自編號部分之建物,對公同共有人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爰追加上開人等為被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5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黃清四與被告黃仁杰、黃施秀蘭、黃麒榮、黃聰敏、黃正及訴外人黃柱、黃樹標、黃萬居、黃浚銘、黃順興、黃世豪、黃柏誠、黃啟銘、黃金昭等15人所共有,前經鈞院88年度彰簡字第2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後,自分割前59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留設為各共有人間通行之私設道路。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B1、C、D、E、F等未經共有人同意建造,亦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經查:
1、編號A、B及B1房屋部分,被告黃許琴、黃秀雲、黃麒榮、黃瑞發、黃聰敏等5人因繼承自被繼承人黃謀村而公同共有。
2、編號C部分及F部分房屋,被告黃施秀蘭、李黃秋霞、徐黃貴玉、黃正、黃昭、黃永源、黃永田、黃永昌、黃廷富等9人因繼承自被繼承人黃鏗鑽而公同共有。
3、編號D建物現為被告黃仁杰所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4、編號E部分房屋(公廳),被告黃施秀蘭、李黃秋霞、徐黃貴玉、黃正、黃昭、黃永源、黃永田、黃永昌、黃廷富及陳楊招治、楊聰明、楊二郎、楊阿珠、楊文福、黃子菱、黃仁杰、陳黃玉霞、王黃玉貴、郝黃玉秀等19人因分別繼承自被繼承人黃鏗鑽及被繼承人黃山坪而公同共有。
(二)上揭被告等人所有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均係被告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合法權利占用系爭土地所建造。且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多次與被告等人協調,渠等均拒不拆除,顯然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亦無法使用系爭私設道路,以達完善對外通行。且鈞院於88年度彰簡字第2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鈞院曾問及被告黃仁杰及訴外人黃鏗贊對於分割方案及拆除地上物之意見,二人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同意拆除地上物。從而,被告等人既未經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分割後無任何法律上之合法權源,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規定,訴請鈞院判命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以利道路通行。
(三)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原告及其他多數共有人未曾同意被告黃麒榮等人之祖先於系爭土地上按其應有部分坪數建造房屋,據為己用。更否認於分割訴訟中,曾言明不會拆遷土地上既有建物。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供為道路使用之共有土地上,自屬侵害共有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於法有據。
2、被告黃麒榮辯稱一節。惟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福興鄉○○街3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鈞院99年度司執己第3519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通知,及鈞院88年度彰簡字第25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附附圖二即建物複丈成果圖可知,拍賣標的之阿力街30號建物,並非本件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或B1部分建物,而係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中附圖二所示A部分建物。蓋執行案件中之拍賣標的建物,面積為188.93平方公尺,而分割共有物判決中附圖二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同為188平方公尺,標示使用人為黃麒榮之被繼承人黃謀村。惟本件B或B1部分建物面積則分別為111.4、3.7平方公尺。其次,拍賣標的建物係坐落於同段593之6、593之7地號及590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於本件系爭593地號土地上,且本件B或B1部分建物亦無可能占用於同段590地號土地上。由上述建物面積、坐落地號等情形可知,拍賣標的物乃分割共有物事件附圖二所示A部分建物,並非本件B或B1部分建物,被告黃麒榮所述,並非事實。
(四)並聲明:如主文一至四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許琴、黃麒榮、黃瑞發、黃聰敏、黃秀雲、黃施秀蘭、黃正、黃昭、黃永源、黃永田、黃仁杰、李黃秋霞、徐黃貴玉、黃永順、黃永昌號(代理人)前曾稱:
(一)系爭房屋坐落點,均為當時祖先所建造,並經當時土地共有人按各自土地權狀上所所持分坪數,同意行使合法權利建屋,系爭房屋完成施工日期,均早先於鈞院88年度彰簡字第25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且於該案時,被告等人當時均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當時曾有言明分割593地號土地,絕不會拆遷到其他地上現有既定房屋,如今原告卻又出爾反爾,致被告等人無法及時行使自身權利及保障。又原告於前揭分割593地號土地案件,已自行劃分土地,該位置上乃為空地,原告卻不以該空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上已有既定房屋,原告亦於其上建蓋房屋,被告等人所持有所有權狀、土地坪數,均未無權侵占或使用到原告之土地權狀坪數上。
(二)被告等人已在系爭建物上居住數十年,有祭拜祖先之神明牌位,生活、作息全靠該屋,如系爭建物遭拆除,被告等人生活將受影響,無容身之處,且無能力再重新建造房屋;反觀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亦蓋有房屋,其居住、生活並無問題。倘系爭建物必須拆除,懇請能按土地持有共同分配人所持土地坪數比例,進行拆屋補償,以使被告等人能重新再行造屋居住等語。
三、被告黃廷富曾稱:系爭建物目前仍在使用中,不希望拆除建物等語抗辯。
四、被告陳楊招治曾稱:因其已嫁出,其認為對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故對本案無意見等語。
五、被告楊二郎曾稱:其對本案無意見,蓋黃山坪於過世前,已將土地過戶予被告黃仁杰,且目前建物亦由黃仁杰使用中。
六、被告楊聰明、楊阿珠、楊文福、黃子菱、陳黃玉霞、王黃玉貴、郝黃玉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5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黃清四與被告黃仁杰、黃施秀蘭、黃麒榮、黃聰敏、黃正及訴外人黃柱、黃樹標、黃萬居、黃浚銘、黃順興、黃世豪、黃柏誠、黃啟銘、黃金昭等15人所共有,前經本院88年度彰簡字第2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後,自分割前之59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留設為各共有人間通行之私設道路。惟系爭土地上,另有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或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B1、C、D、E、F等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示意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88年度彰簡字第25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亦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測,被告等所有建物,確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該部分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均早先於前揭88年度彰簡字第25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時所建蓋,且原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曾言明不會拆除被告房屋,又被告等人於系爭建物上已居住、生活數十年,如將系爭建物拆除,將使被告等人無處容身;倘仍須拆除,原告亦應予以金錢補償云云。惟並未就其所述,提出確切法律依據實其說,該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再者,縱然被告之房屋建蓋在先,然經本院88年度彰簡字第25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並確定後,各共有人已分得其各自所有部分,而系爭土地仍維持共有,其使用目的既在供私設道路通行使用。各共人或他人建物於該預留道路上,即應自行拆除,以達通行目的,自不得再繼續占用部分土地。被告等所辯,尚非可採。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占用之建物,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就被告等人各自占用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0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