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9號
- 原告
- 許妙勻
- 訴訟代理人
- 蘇慶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幼涓
- 被告
- 李至杰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4日係以結婚為前提開始交往,交往期間,被告看中一間屋況良好(表面看來屋況佳,但買下後發現房屋漏水情形嚴重)且附裝潢家俱之中古屋,在被告與原屋主之安排下,兩造於98年4月28日首次前往看屋,翌日被告即催促原告以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簽約買下此屋,並於4月30日支付訂金10萬元,然被告與原屋主為省費用不聘請仲介處理,待原告答應之後,被告隨即表示其已信用破產,要求頭期款100萬元由原告代墊,每月房貸部份日後以被告之薪資(每月5萬元)繳納房屋貸款。
(二)然而購屋之貸款應於98年6月開始支付,被告至98年8月止卻未曾拿錢繳納過房貸,均由原告支付,其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將房屋賣掉,原告始懷疑購買房屋係被告與地下仲介串通賺取佣金的大騙局,蓋當初購屋時表示不找仲介,待房屋要出售,被告卻要找仲介處理。98年8月房屋開始刊售,直至99年5月以低價之460萬元價額出售,導致聲請人損失約169萬元
(三)兩造確實準備結婚,此觀被告於98年4月27日曾傳訊予原告表示:「不開心我們有愛的結晶嗎?」,此內容明顯表示兩造確實係已論及婚嫁,原告才會懷孕,另訂於農曆98年7月29日結婚(有原告之親友及選定日子之算命師可證),且當初購屋時,處理房屋事宜之代書也能證明兩造係為結婚而買房。
(四)然被告卻無故違反婚約且故意逃避,於99年1月8日、2 月21日及8月20日分別傳簡訊予原告表示:「我們最好的結婚機會與衝動,已因為我個人的投資錯誤而必須出代價,結不結婚在我未來的計劃裡,將不會是第一個選項」、「之前已經讓你損失500多萬,我擔不起往後在一起的這二個月,開銷要平均分攤,否則我會選擇一個人自己吃飯」、「我沒有在躲避誰或耍心機。如果有追求你的人,不妨嘗試著交往看看吧」,前述訊息中已明顯透露出被告不想結婚,在被告要求之下,原告不得不在98年間由被告陪同到醫院墮胎,此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更於99年12月24日與他人結婚。
(五)民法第977條及第978條並未定有「狹義」之先「訂婚」且「敲定」結婚之程序日期,違反特定「結婚日」,才算不依約結婚之構成要件,只須雙方有結婚之約定(諾成契約),如間接證據本案之簡訊、買房以及看八字等情事,均足以推論出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婚約」之合意存在,否則被告豈會向原告表示:「最好的結婚衝動與時機,已因為我個人的投資錯誤而必須付出代價」、「如果我們那時候『結婚』了,就什麼事都不會發生了,現在說什麼都已經悔不當初」等,即足為佐。何況兩造已達提供八字以利挑選結婚之日期,此如一般人情侶間雖未精確指定婚嫁之該日為何?然既然先拍攝婚紗照,本是合意將來「某日」或「不確定日」之結婚,已有要約、承諾,方合乎現今社會常情。至於論及婚嫁前,會提供雙方之生辰八字予算命師挑選結婚之吉日,更足以證明雙方已合意結婚,只是挑不犯沖之日,而非「否定」欲結婚之事實,更足證兩造間早有婚約。被告事後「故意」使結婚條件不成就,此當然不限於只違反雙方「已訂定之結婚日」之情況,始構成民法第977條、978條,依民法第101條、第102條規定意旨,被告故意不讓「結婚日期」條件成就,此日期未能舉辦,當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亦構成民法第977條、978條之法律效果。
(六)兩造因婚約而購置之房屋出售後,所損失之價差,被告因此愧疚而允諾補償原告,要原告提供帳戶資料給被告,以便每月之補償,且被告因「違反婚約」讓原告房子損失約168萬元而感到自責難過(此均有簡訊可稽),亦均可證本件為雙方有「婚約」之合意,不論該日有無舉辦婚禮或宴客,事後均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無法舉行。
(七)被告於99年12月間與他人結婚,距被告於99年8月間傳簡訊予原告,告知「如果有追求你的人,不妨嚐試著交往看看」,此短短4個月的時間,被告竟與他人結婚,甚至要原告別再留戀於被告,此亦已明顯透露出被告不願與原告結婚,被告確實違反兩造之婚約,以致原告受有相當之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至為明灼。
(八)男女約定應互相結婚之意思一致,婚約即為成立,並不以特定結婚日期為要件: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30號判例:「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所謂「將來」,相似詞另有「他日、來日、異日、未來」等,即往後不確定日之謂;另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82號判例:「男女訂立婚約,應雙方意思一致始能認為合法成立。」均著有判例見解可資參照。且婚約不以寫立「婚書」、「聘財」為成立要件:次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婚約為法律行為,並無一定之方式。男女當事人雙方承認其婚約之訂立,即生效力。」另依學者見解,現行法上婚約為不要式行為,既無需寫立婚書,亦不必聘財,故婚約首重當事人間互相結婚之意思一致,屬於不要式、不要物之諾成契約,不以有聘金或婚書為前提要件,此乃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
(九)本件被告違反「婚約」,縱如被告抗辯未約定「婚期」,亦屬民法第976條第1項法定之婚約解除事由:按學者見解:「倘未約定婚期,則在當事人達於結婚適齡時,一方即可提請結婚,並擇定婚期,而他方無正當理由故意延遲不為遵行者,亦可適用此規定而解除之。」本件原告主張雙方有約定結婚日(98.09.17),縱然被告否認之,然從本案之簡訊、買房以及提親,用八字選結婚日等情事,均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已先有婚約之合意存在,否則何須提親,並著手「結婚日」之挑選?又不論結婚日是否確定之爭議如何,被告事後悔婚行為,使原告期待與被告共結連理之希望落空,令原告顏面盡失,並因此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確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就此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十)綜上所述,被告訂有婚約後,腳踏兩條船,不願與原告結婚,造成原告灰心之下不得不墮胎,且變賣雙方之上開房屋,原告受有相當之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從簡訊內容自明係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致雙方之前縱有「婚約」卻無法履行,被告屬有過失之一方,無過失之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請求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更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解除婚約。為此擬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暫以變賣房屋之差價損失」總計共168萬4,41元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4, 411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未曾與原告訂立婚約:按我國民法規定,婚約之訂定雖無任何要式規定,惟訂立婚約之實質要件仍須雙方當事人合意訂定始為成立。亦即婚約之訂定雖非要式行為,惟仍須雙方當事人均有以結婚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認定有婚約之成立。查被告固曾與原告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尚在交往議婚階段,卻因原告之母知悉被告負有債務,經濟狀況欠佳而受阻,即強烈反對,將原告之八字取回。故被告並無與原告締結婚姻之意思表示或合意甚明,故雙方並未有婚約之約定或成立。
(二)原告墮胎非因原告違反婚約之故:原告聲稱其係因為被告故違婚約、避而不見,方至醫院墮胎云云,惟實情乃係原告於懷孕期間因病服用藥物,為避免產下畸形胎兒,方才墮胎,原告於醫院工作,具有較一般人高之醫藥常識,是否墮胎,係由伊自己決定根本與被告無關,且此項事實與被告是否違反婚約並無關聯。
(三)兩造間並未訂立婚約,原告購買、處分系爭房產,僅係單純處分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應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一起買下一棟房屋,然被告與屋主為省費用不聘請仲介處理,待原告答應之後,被告隨即表示其以信用破產,要求頭期款100萬元由原告代墊,每月房貸由被告之薪資繳納,惟被告皆未曾拿錢繳納過房貸,皆由原告負擔,某日被告開口向原告表示欲將房屋賣掉,原告開始懷疑,購買房屋係被告與地下仲介串通賺取佣金的大騙局,後原告於99年5月以460萬元將房屋出售,導致原告損失約169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並未隱瞞自身信用之事且未曾表示或同意與原告共同購屋:被告於交往之初,即向原告清楚表明,前因投資理財不慎,負有債務。且原告因擔任醫院行政職務關係,均會經手處理法院執行通知之事宜,對被告信用不佳一事,知之甚詳,故被告並無隱瞞之可能。後原告因羨慕同事喬遷新居,向被告提及希望一起買房子,被告當下即表示,自己尚有負債,且工作薪資亦須扶養雙親,實無力分擔,故明白表示拒絕。惟原告堅持可以自己負擔而買下房子,且為了節省仲介費用,原告亦表示不願由仲介處理房屋買賣事宜,該些購屋相關事務,悉由原告自己決定,根本與被告無關。
(四)原告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有權自由處分其所有物,風險及損失應自行負擔:原告嗣欲出售房屋,其本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然有權處分,被告未曾參與或過問。且仲介係原告自覓,即可證明。故原告係基於自由意願處分其自己之所有物,倘有若何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申言之,該損失非被告所造成,故縱有損失,亦與被告無關。
(五)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實無法成立:按民法第972 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第977條第2項:「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978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979條:「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故若欲依據民法第977條、第978條及第97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雙方訂有婚約為前提,且有一方因法定事由解除婚約而使另一方受有損害者,或無法定事由解除婚約而造成他方之損害者兩種情形,始足構成。查兩造並無締結婚約之合意,自始即無有效之婚約存在,而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977條第2項、第978條、第979條之請求權基礎,係以「婚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惟兩造並未締結婚約,顯然與法律之要件不合。退萬步言,兩造尚在交往議婚階段,即因原告母親之反對而作罷,於此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無過失」請求權人,故原告之請求實為無理由。
(六)原告稱其與被告間有婚約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卻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不可採。由證人童翠芬、李惠靜、王鵬輝等人之證詞觀之,兩造尚在交往議婚階段,即因原告母親之反對而未能看妥八字,兩造間未看妥訂婚或是結婚日期、未曾提到聘金、宴客時間、地點等,足認兩造間並未有締結婚約之合意。
(七)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其請求之依據係民法第977條、第978條,惟該等規範,必當事人雙方為婚約之約定者,且一方為婚約之違背,始有其適用,否則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兩造並無婚約存在,自無違反婚約情事之可能,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自屬無理由。
(八)原告所舉關於「最好的結婚衝動與時機,已因為我個人的投資錯誤而必須付出代價」、「如果我們那時候『結婚』了,就什麼事都不會發生了,現在說什麼都已經悔不當初」之簡訊內容,僅能證明兩造後來未結婚之事實。
(九) 查兩造並無締結婚約之合意,自始即無有效之婚約存在,兩造間既無婚約合意、亦未看妥結婚日期,即無原告所稱「故意不讓『結婚日期』條件成就」之問題,蓋兩造間並無婚約存在。而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977條第2項、第978條、第979條之請求權基礎,係以「婚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惟兩造未有婚約,原告起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與法律規範之要件不合,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在被告與原屋主之安排下,兩造於98年4月28日首次前往看屋(經查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街55號),翌日被告即催促原告以550萬元簽約買下此屋,然被告卻無故違反婚約且故意逃避,造成原告灰心之下不得不墮胎,且變賣雙方之上開房屋,原告受有相當之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從簡訊內容自明係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致雙方之前縱有「婚約」卻無法履行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簡訊內容為憑。被告則否認有婚約存在,且以前揭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按民法第977條第2項:「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978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979條:「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故若欲依據民法第977條、第978條及第97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雙方訂有婚約為前提,且有一方因法定事由解除婚約(第977條)或無法定事由解除婚約(第978條)而造成他方之損害者,始足構成。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雙方有無締結婚約之合意?被告是否無故違反婚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是否無過失?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稱其與被告間有婚約云云,然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兩造當時已論及婚嫁,原告才會懷孕,已訂於農曆98年7月29日結婚,有原告之親友及選定日子之算命師可證,且當初購屋時,處理房屋事宜之代書也能證明兩造係為結婚而買房云云。惟查,證人童翠芬於100年10月26日到庭證稱:伊已忘記係何人委託代辦上開房屋買賣的,但是簽約時買方是許小姐(原告)伊不知兩造何時訂婚、結婚宴客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雖另証稱「原告當時說要與男友結婚為前提而購買」云云,然此僅係證人聽到原告單方之說詞,尚難據以認定兩造已有婚約。
(四)次查,證人李惠靜於100年11月23日到庭作證,本院問:八字拿回來多久之後,女方將八字拿回去?證人稱:「八字是我舅舅拿回來,因為我公公會看日期,我們拿給我公公看,但是日子還沒有看好,忽然有一天,應該沒有隔多久,女方就拿回去。我公公還沒有找到日期,他不會隨便挑壹個日期。」;本院問:雙方有沒有約定何時結婚?訂婚?證人稱:都沒有。因為日子還沒有挑好,後來原告就突然說要把八字拿回去,我事後才知道,是原告媽媽從中知道我弟弟(被告)有卡債。」等語,足見兩造間並未有婚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婚約,卻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不可採:
(五)證人王鵬輝於101年4月17日到庭,經本院問以:兩造是否有訂婚?其證稱::有拿八字給我看,但是我還沒有看好,沒多久女方就拿回(八字)了。…如果有看好,我就會開(日帖)了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足資參照,可見原告所稱「選定日子之算命師」王鵬輝尚未看好兩造結婚之日子,原告即取回其八字,已無結婚之意願,兩造應係處於議婚階段,尚待合男女雙方八字是否適合結婚,及選定結婚之吉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已有結婚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已訂於農曆98年7月29日結婚云云,實難置信。
(六)證人王森其於101年5月16日到庭証稱:當時被告請伊當媒人去原告處提親,經原告同意而拿其八字,交給被告,請伊妹妹之親家看八字,然尚未看好日子,就遭原告之妹取走八字,當時尚未談及聘金、餅錢等,足見尚未看好兩造結婚之日子甚明。原告取回其八字,應可認原告已無與被告締結婚姻之意甚明,故雙方並未有婚約之約定或成立。按婚約之訂定雖無任何要式規定,惟訂立婚約之實質要件仍須雙方當事人合意訂定始為成立。亦即婚約之訂定雖非要式行為,惟仍須雙方當事人均有以結婚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認定有婚約之成立,衡諸一般民間習俗,若男女雙方要訂婚或結婚,前提須已擇定吉日,且雙方經由媒人談及聘金、餅錢等金額數量,訂婚亦有定婚禮,準備定情禮物、掛金戒子等,查本件不僅尚未擇定婚期,更未談及聘金、餅錢等金額數量,且未準備定情禮物、掛金戒子等,原告亦未因婚約而交付原告任何物品予被告,益見兩造僅處議婚階段,然尚未締結婚約,尚無婚約存在,原告並未因被告故違婚約而受有損害。
(七)原告購買系爭房產,縱出於被告之介紹,然日後漲跌難料,尚難以其後出售時虧損而歸責於被告,被告既無詐欺或脅迫原告之行為,原告亦不得以購買時未委由仲介處理房屋買賣事宜,而認被告有過失,原告出售房屋係單純處分其自己財產之行為,縱虧損約169萬元,亦不得歸責於被告,況此係原告投資虧損屬財產損失,亦非原告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或慰撫金云云。況於證人王鵬輝尚未看好結婚日期之前,原告即取走其八字,其行為即表明其無意與被告結婚,實難謂原告無過失。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始亂終棄,顯有非議之處。惟原告於證人王鵬輝尚未看好兩造結婚日期前,原告即取走其八字,已無與被告結婚之意願,亦非無過失。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婚約存在,且未因婚約而交付原告任何物品予被告,其出售房屋虧損不得歸責於被告,且此屬財產損失,亦非原告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或慰撫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68萬4,411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赴此說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施坤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