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世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速璋
- 相對人
- 成貫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慶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調字第3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足見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乃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就上開事件規定為非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然從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事件係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因此,智慧財產民事案件,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即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取得智慧財產局於98年12月11日發給之第M370548號新型專利證書(綁固式自行車裝置新型專利),被告等侵害其專利權,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抗告人又未主張並舉證兩造間有就上開事件合意定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擬制合意管轄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本件訴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其向本院提起,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將之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