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0號
- 原告
- 胡靜蓉
- 訴訟代理人
- 羅芳春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林律師
- 被告
- 李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8年2月20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溪資字第009090號收件登記,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及於98年10月29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溪資字第060870號收件登記,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9日及98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5號建物設定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確定日期分別為100年2月18日及99年10月28日,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因原告之母羅芳春於98年2月19日及98年10月29日向被告借款兩筆(依序分別80萬元及25萬元)共105萬元,均有約定利息,清償日期分別為98年4月20日及99年1月29日(下稱系爭借款)。因被告認為系爭借款尚未清償,遂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9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並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在案。惟原告認系爭借款已經清償,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遭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復經原告以上開債務(於上開判決確定)業已另清償為由,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上訴於台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審理期間,兩造達成訴訟中和解,被告同意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原告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
(二)上開105萬元之借款,經本院99年訴字第561號、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台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和解筆錄均認已清償完畢,被告雖歷次主張尚未清償,惟舉證不足,而不被採認,故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為不爭之事實。至為何未於10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和解筆錄中將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記載,係因兩造對於原告所開具之支票號碼FN0000000號、面額17萬元之支票是否係清償系爭105萬元借款乙節尚有爭執。惟上開支票係原告為清償訴外人羅芳春所欠被告105萬元之借款,該事實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被告迄今均未返還支票。
(三)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其774,000元,其中⑴98年3月25日由被告匯款194,000元至奕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源公司);⑵98年12月14日由被告新光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⑶99年4月1日由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及身邊現金1萬元云云,惟被告此等抗辯,均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係由被告墊款兌現之事實。而就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被告有17萬元債權部分,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審認已清償完畢,而廢棄原判決,故原告積欠被告105萬元及利息,已因兩造於台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達成和解,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債務業已清償。是兩造債權既已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於100年2月18日及99年10月28日到期,期間已屆滿,足認其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而原告為上開房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307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3款、民法物權編第17條及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對原告有尚有債權17萬元,其持有原告之支票及本票經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123號民事確定判決而取得執行名義。
(二)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審理時,原告自製還款明細表,以7張支票清償共計848,730元,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交付支票,惟7張支票均係因原告之母羅芳春佯稱尚未收回貨款無力繳納簽發之支票,要求被告代收之支票不能遭到退票,遂由被告分別於98年3月25日由三信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94,000元至原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帳戶、於98年12月14日由新光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99年4月1日由上開帳戶提領20萬元及身上現金1萬元,兩次共計41萬元,委由訴外人林延家至彰化銀行溪湖分行書寫支票送款簿,此有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匯款紀錄及新光銀行彰化分行提款紀錄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為證及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詞可資證明,故可認原告有負擔新債務之情。包含上開17萬元,共計774,0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自無從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又上開債務本為系爭最高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台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和解筆錄僅記載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將文義擴充要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實屬無據,況依上開和解內容僅係部分和解,並非全部清償。再者,兩造抵押權雖已屆期,惟經多年訴訟,時效已中斷,且未超過5年,抵押權未消滅,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原告因系爭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迄今尚有774,00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基於物權從屬於債權,債權既尚未清償,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仍屬存在,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之債權17萬元為奕源公司之支票,並非原告之支票,故被告持有99年度員簡字第123號確定判決並非原告之債務。惟就同一借款事件,原告本人簽發面額80萬元及25萬元之本票各一張,於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審理時,主張以奕源公司7張已兌現支票償還借款848,730元,而被告持有奕源公司17萬元之退票與前述支票均為原告給付,何以原告於本件訴訟時主張奕源公司之支票退票17萬元非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難以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擔保債務有以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遭強制執行時,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債務,歷經多次訴訟後,於台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案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兩造同意被告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7號在新台幣105萬元本息範圍內,不對原告強制執行。且於105萬元本息範圍內撤回強制執行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和解筆錄為證,且上開7張支票(面額共計832500元)係原告為清償訴外人羅芳春所欠被告105萬元之借款而簽發,此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審認無誤,而訴外人羅芳春所欠被告105萬元之借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該事實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1號、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台中高分院101上易字第4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執行案卷,經核無訛,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經清償,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得否塗銷抵押權之前提,為原告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故原告是否尚有被告抗辯之774,000元債務未清償,厥為本件之爭點:
(三)經查,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債務,惟被告抗辯其於98年3月25日由三信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94,000元至原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帳戶;98年12月14日由新光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代墊兌現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即99年度員簡字第123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而對於原告有新債權云云。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乃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之「爭點效」。原告前對於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於該案件審理中,被告即以與本件相同之抗辯表示其對原告有新債權,經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認定被告不能證明由被告墊款兌現上開票款,復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被告仍未提出其他新證據,前經本院以兩造應受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羈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為相同之認定。嗣於本件審理時,被告再為相同之抗辯且引用相同之證據,仍未提出其他新證據,參酌全案卷證資料及兩造辯論之意旨,是以前案(指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既已判決確定,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本件訴訟自應受上開案件判斷之羈束,本院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以其於98年3月25日有匯款194,000元至原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帳戶,及98年12月14日提領20萬元,為墊款兌現而對於原告有新債權云云,委無足採。況被告主張匯款194,000元給原告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卷第209頁所示、被告所提出其98年3月25日三信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僅記載98年3月25日電匯194,000元,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第81頁),係匯款至訴外人奕源實業有限公司戶內,並非匯給原告,且被告不能證明訴外人羅芳春有交付面額20萬元支票另向被告借款20萬元,更未能證明被告所稱支票由其墊款支付之事實,被告稱對於原告取得其他新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四)次查,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原告就上開105萬元借款,僅清償101萬5千元,因本件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敗訴確定後,原告核算尚欠被告本金及利息總金額合計137,928元未清償,故於100年7月14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檢附同金額郵政匯票乙紙併寄予被告,以為清償。嗣原告於清償137,928元後,針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強制執行案件,又再度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一審判決認尚有本金及利息97,352元未清償,而駁回原告之訴,其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期間又分別於101年11月7日清償97,352元,101年12月5日清償35,560元,101年12月24日清償7,035元,兩造於102年1月30日於台中高分院101上易字第4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就上開借款105萬元部分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在105萬元本息範圍內,不對胡靜蓉強制執行,且被告持系爭FN0000000號面額17萬元之支票對胡靜蓉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業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司執字第17761號裁定,認定該張支票之票據債務人(發票人)係訴外人奕源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胡靜蓉個人,故駁回被告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認定系爭支票號碼FN0000000號、金額17萬元之支票係奕源實業有限公司訴人為清償訴外人羅芳春所欠被上訴人105萬元之借款而簽發無誤,併認定訴外人羅芳春所欠被告105萬元之借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此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審認判決確定,且兩造於台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案訴訟中達成和解,依據該和解筆錄所載,本件被告對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悉數清償完畢,應可採信。被告主張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確定期間內尚有其他債權存在,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依法舉證以實其其說,被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而被告抗辯其於99年4月1日由新光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及身上現金1萬元共21萬元,委由訴外人林延家至彰化銀行溪湖分行書寫支票送款簿,及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123號判決之17萬元票據債權,對原告有新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兩造間尚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該17萬元面額支票債務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認定該票據係原告為清償羅芳春所欠被告105萬元而簽發的,而羅芳春所欠被告105萬元業已清償,原告自毋庸再重複負擔該17萬元面額支票債務,雖本件與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案件,因當事人不同而無上開爭點效問題,惟被告既未提出其他新證據,難認其因上開17萬元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即係取得對原告之新債權。又被告於99年4月1日所提領之20萬元及身上現金1萬元部分,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提領之20萬元,然其未能證明將款項交付原告,被告既無法就其抗辯尚有其他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上開交易為兩造間之其他借貸關係,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羅芳春所積欠被告債務105萬元已清償之事實,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所審認,且兩造於台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案訴訟中達成和解,本件被告對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悉數清償完畢,應屬可採。被告又無法證明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確定期間內尚有其他債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即告確定。」及民法第307條「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贅論之必要,於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