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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洪榮謙范坤棠鍾孟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洪翎峰
兼上ㄧ人
訴訟代理人
洪愿
再審被告
洪明餘
再審被告
洪明華
再審被告
洪介木
再審被告
洪良顯
再審被告
洪錦郎
再審被告
周清
再審被告
周良榮
再審被告
周良展
再審被告
周良潭
再審被告
周良彬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再審被告
上 ㄧ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1年6月25日送達與再審原告,而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則於10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亦即於104年2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17日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是本件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判決所指摘之內容,本院不再一一論述,先予敘明。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件判決書於104年5月18日送達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17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符。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之法官未能開庭進行調查證據,即貿然指摘再審無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之駁回程序不合法,且官官相護,抄襲前判決內容。對於C101偏離原始位置,造成系爭土地計畫道路界址不準確,重測調查員吳春壽登載不實與毀棄掌管文書之刑事判決書、合法有效第二次地籍調查表、重測測量員賴慶裕調整出系爭土地重測之界址線製作經過書面調查表,此書面陳報之證物與國土測繪中心邱順德鑑測之補充鑑定圖(四)、(五)、(六)等5項,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故意忽視而漏未審酌。對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第625號解釋、採用登載不實之鑑定書、鑑定圖(一)、(二)與補充鑑定圖(一)、(二)、(三)違背本院99年8月23日彰院賢民孝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函之意旨、補充鑑定圖(一)之23-22-24土地是無人所有之判決瑕疵、再審被告無法實際指認其界址線、土地法第46條之2與其所有執行要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83、191條法規等6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意忽視而未為審理。同樣抄襲前判決張冠李戴之系爭土地重測機關誤為二林地政事務所等語,並聲明:1.廢棄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2.以事實與法律為基礎,以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6月29日之補充鑑定圖(一)所載,確認再審原告洪愿404地號與402地號(再審被告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以11-J-K-L-O-13為界,404地號與475-12地號(再審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22-P-20為界,再審原告洪愿404-1地號與402-1地號(再審被告洪明餘等5人)以10-F-G-H-I-11為界,再審原告洪翎峰404-2地號與402-2地號(再審被告洪明餘等5人)以6-10為界;404-2地號與406地號(再審被告周清、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以4-D-E-6為界。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98 號判決確認1.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洪愿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4地號土地)與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洪錦信、洪錦義、洪錦進、洪錦樹、洪錦祥、洪綉珠、林洪綉雲(下稱洪明餘等12人)所有坐落同段第402地號土地(下稱40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該判決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J 連線;2.原告洪愿所有404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段475-12地號土地(下稱475-12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該判決附圖所示C-D連線;3.確認原告洪愿所有同段404-1地號土地(下稱404-1地號土地)與被告洪明餘等12人所有坐落同段402-1地號土地(下稱402-1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以F-G連線為界;4.確認原告洪翎峰所有坐落同段404-2地號土地(下稱404-2 地號土地)與被告洪明餘等12人所有坐落同段402 -2地號土地(下稱402-2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以G-H為界;5.確認原告洪翎峰所有404-2地號土地與被告洪清河、洪金柱、洪金石、洪福勝、洪福洲、吳葉、洪銀卿、洪桂香、洪謹、洪翠英、洪翠鳳、洪黃聯對、洪明成、洪明福、洪明清、洪彩娟、林長田、林牛屎、洪林愛、王陳萬里、蔡英武、許正宗、蔡志儀、蔡坤錫、蔡旻昇、蔡淑惠、蔡淑乾、粘櫻花所有坐落同段405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以F-G 連線為界;6.確認原告洪翎峰所有404-2 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清、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下稱周清等5人)所有坐落同段406地號土地(下稱406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以B-G-D連線為界。

(二)再審原告就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第6 項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即確認上訴人洪愿所有40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下稱洪明餘等5人)所有402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0年6月29日補充鑑定圖﹙一﹚所示12-14點連線;上訴人洪愿所有404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管理之475-1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上開補充鑑定圖﹙一﹚所示21-23點連線;上訴人洪愿所有404-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5人所有坐落同段402-1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上開補充鑑定圖﹙一﹚所示14-15點連線;上訴人洪翎峰所有404-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等5人所有402-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上開補充鑑定圖﹙一﹚所示15-5點連線;上訴人洪翎峰所有404-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周清等5人所有406 號土地之界址點為如上開補充鑑定圖﹙一﹚所示5點)。

(三)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25號、第374號解釋文及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地籍測量規則第79、83、191條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載圖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日據時代舊地籍圖位置)係登載不實,地籍調查表、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均屬登載不實,補充鑑定圖(四)、(五)、(六)係用以反證鑑定圖(一)、(二)及補充鑑定圖(一)、(二)、(三)登載之錯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又隨即以同一理由,對於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判決認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有違前開同一事由,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再審原告指摘本院104年度再易字7號判決之承審法官未開庭進行證據調查,即認再審無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之程序云云。惟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是本院104年度再易字7號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依法並無違誤,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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