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1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柳柏帆律師
- 被告
- 賴永喜
- 被告
- 張玉敏
- 訴訟代理人
- 林開福律師
莊婷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彰化市○○○段○○○○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同段96-50地號、應有部分1000分之15,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不存在。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於103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永喜所有。」,嗣變更為:「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第98-69(權利範圍15/1000)、96-50(權利範圍15/1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052建號房屋於102年12月31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張玉敏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於103年1月21日以買賣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予塗銷並回復為登記為被告賴永喜之所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永喜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慧寧於92年10月31日間邀同被告賴永喜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一輛。黃慧寧僅繳款2期即未再繳納,原告取車拍賣後,仍有新台幣(下同)274,860元及利息未受償,經鈞院彰化簡易庭以102年度彰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被告賴永喜明知對原告尚負有債務,為規避原告追索,竟於103年1月21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號地號權利範圍15/1000、第96-50地號權利範圍15/1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05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敏,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債權受有損害。
㈢被告間存在親屬關係,被告張玉敏應知情被告賴永喜有積欠債務,二人有詐害原告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第98 -69(權利範圍15/1000)、96-50(權利範圍15/1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052建號房屋於102年12月31日所為之買賣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張玉敏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於103年1月21日以買賣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予塗銷並回復為登記為被告賴永喜之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張玉敏則以:
㈠被告張玉敏於103年1月3日,向被告賴永喜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20萬元。103年1月14日張玉敏匯款30萬元予賴永喜(包括訂金10萬元及第一次期款20萬元);103年1月16日張玉敏交付第二期款15萬元現金予賴永喜收受;103年1月23日張玉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75萬元,以之繳納借貸手續費5,500元、代書費45,000元、清償賴永喜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605,655元後,旋於103年1月24日以現金給付尾款餘額93,845元予賴永喜。張玉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每月均按期清償貸款,確不知悉原告與賴永喜之間的債務關係。
㈡被告張玉敏與賴永喜間係姻親關係,張玉敏為賴永喜太太之姑姑。因賴永喜中風無法到夜市擺攤,經濟狀況有問題,張玉敏才會購買系爭房地作倉庫使用,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張玉敏係詐害債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賴永喜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玉敏辯稱其與被告賴永喜間確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合意並有支付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收據、存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之條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主張積極事實之當事人,須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買賣有償行為,須舉證證明被告張玉敏明知被告賴永喜出賣系爭房地之行為,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經查,被告間雖有姻親關係,惟不能僅憑此即推論被告張玉敏係為詐害原告債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玉敏明知被告賴永喜積欠原告債務,仍買受系爭房地,其舉證自不足證明「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之條件,應認舉證仍有不足。
㈢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玉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