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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廖國佑施坤樹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訴人
黃秀蘭(即黃興隆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上訴人
吳清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下同)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秀蘭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800萬元,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是僅得以上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經本院之許可,始得上訴第三審,先予敘明。

貳、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受輔助宣告人經輔助人同意後即具有訴訟能力,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仍應親自到庭,不得由輔助人代為訴訟。本件第二審原被上訴人黃興隆係受輔助宣告人,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允准被上訴人黃興隆之輔助人選任黃淑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黃興隆未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下為訴訟行為,顯於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時有所錯誤。

二、票據乃嚴格的文義證券,就票據上文義記載之舉證,不得於事後以其他立證方法為之。又票據上之簽名亦為文義之一,是票據上之簽名真正與否,除筆跡鑑定或法院為筆跡之勘驗外,應不許以其他立證方式為證明,始符票據法第6條規定及票據為文義證券之規範意旨。票號WG0000000本票(即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黃興隆所親簽,本院以證人黃凱威之證述、系爭本票上有黃興隆所按捺之指印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中證人黃萬玉之證述等為立證之證據,認本票確為黃興隆所簽,被上訴人吳清寮已盡舉證責任等情,顯於適用票據法第6條規定時發生錯誤,且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而於判決結果有影響。

三、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上訴人自得以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票據原因關係及其請求權存在與否之抗辯於本訴訟中一併主張;又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須斟酌辯論全體意旨及所有證據調查之結果,且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18年度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自明。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主債務(即黃木杰與被上訴人吳清寮間之借款債務)不存在,完全援引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內容為理由,且未提示該判決內容令兩造為辯論即為判決,顯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及18年度上字第209號判例而於判決結果有影響。

參、經查:

一、按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本人或該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受輔助宣告人黃興隆業獲輔助人黃秀蘭、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等四人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已如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捌一所示。故縱認105年1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黃興隆未到庭為聲明陳述,而由輔助人黃秀蘭、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等四人委任黃淑真律師代理進行訴訟,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惟嗣後黃興隆於民國105年4月1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業由繼承人黃秀蘭、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黃木杰等五人承受訴訟,其中承受訴訟人黃秀蘭、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已委任黃淑真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且未對黃淑真律師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表示異議而續行訴訟,應認上開訴訟瑕疵業已溯及補正,黃淑真律師代理所為之訴訟行為當非無效,上訴人黃秀蘭竟不承認其所為,顯違誠信原則。

二、再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固有明文,又「支票又為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亦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所揭示。然前揭規定及判例係針對票據應記載事項、簽名或其他形式要件未記載,或雖已記載但其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之情形,亦即僅針對前揭形式要件是否存在及得否立即以肉眼辨識其記載內容之情形而言,至形式要件業已存在且一般人得以肉眼清楚辨識其內容,惟對其真正存有疑問,則非屬此一範疇。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確有「黃興隆」之簽名,且非難以辨識為兩造所不爭執,存有疑問者僅係「黃興隆」三字是否為黃興隆本人所親簽及簽名時是否具備完全意思能力,此與上開判例所示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票據文義之情形不同,是本院判決自無上訴人所指摘消極不適用上開判例之問題。再者,有關系爭本票是否為黃興隆所簽發,乃事實認定之問題,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院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黃興隆所簽發,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依上訴人上訴所述,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問題。

三、上訴人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當事人,且該案號民事判決業經被上訴人吳清寮於言詞辯論前之106年8月14日寄送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該案於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之筆錄內容為辯論,本院於當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民事判決所載:證人黃萬玉證述黃興隆在102年5月13日有跟黃萬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9建號建物,以2231萬元出售予黃萬玉,簽約時黃興隆意識清楚,說話標準,黃萬玉出價每坪11萬元,黃興隆還要求要12萬5000元,而且在契約書上親自捺印等內容,復特別提示於兩造,使之表示意見。上訴人指稱本院未提示上開判決內容令兩造為辯論,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及18年度上字第209號判例等情,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應以裁定駁回之。

肆、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8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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