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2號
- 原告
- 蔡宜宏
- 訴訟代理人
- 吳皓偉律師
- 被告
- 蔡萬恭
- 被告
- 蔡坤茂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捷律師
- 被告
- 蔡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土地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為分割即彰化縣彰化縣二林鎮犁頭厝329-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蔡素梅取得,彰化縣二林鎮犁頭厝41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蔡坤茂取得,彰化縣二林鎮犁頭厝417地號土地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3月31日二土測字第06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590平方公尺分歸蔡萬恭取得,B部分土地25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宜宏取得。
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5建物即二林鎮福建巷40-2號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8月20日二土測字第1605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2(第1、2層均為79平方公尺)、B2(29平方公尺)、C2(5平方公尺)、C4(5平方公尺)、E2(9平方公尺)共計2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萬恭;同附圖編號A(80平方公尺)、D1(第1、2層均為79平方公尺)、B1(29平方公尺)、C1(5平方公尺)、C3(5平方公尺)、E1(9平方公尺)共計2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坤茂。
㈢兩造應分別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三「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蔡素梅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蔡為所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45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判決兩造以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並經登記完成。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部分採原告方案分割。而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涉及構造、間隔及防火安全等,不得任意分割,若予細分,勢不能維持建物現狀及完整性,亦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顯不符合經濟效益,更不利於整體發展,惟若改採變賣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故就系爭建物部分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同意送估價即應受鑑價結果拘束。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31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依土地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方法為土地分割,同附表編號4、5建物部分主張變價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坤茂部分:同意土地部分之原物分割方案。系爭建物係被告蔡萬恭、蔡坤茂自幼居住迄今,不宜易地生活,且被繼承人蔡為生前財產分配時,本即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告蔡萬恭、蔡坤茂,系爭建物分別原物分配予被告蔡萬恭、蔡坤茂並無顯有困難之情事,爰請求系爭40號之2建物分配予被告蔡萬恭、系爭40號之3建物分配予被告蔡坤茂,未受分配之原告及被告蔡素梅另以現金補償,對建物鑑價結果太高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蔡萬恭、蔡素梅部分:同意被告蔡坤茂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肆、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此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1月24日二地二字第1040007139號函覆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分割為4筆土地明確(見卷一第137頁),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茲詳述如下:查系爭請求分割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2及3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均為田,請求分割建物如附表編號4、5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人均為4分之1,兩造對於土地之如附表一編號1、2及3土地之分割方案方案均表示同意,僅對如附表一之編號4、5之建物有不同意見,原告請求變價拍賣,被告蔡萬恭、蔡坤茂請求原物分割,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現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出於變賣一途(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查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建物現使用人為被告蔡萬恭使用、同巷40之3號為被告蔡坤茂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6日之更正複丈成果圖可稽,認宜遵重其等使用建物之現實及必要,將該2棟建物分配給其等。是本院認兩造共有土地應分按如附表一編號1、2、3分割方法為分割即彰化縣彰化縣二林鎮犁頭厝329-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蔡素梅取得,彰化縣二林鎮犁頭厝41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蔡坤茂取得,彰化縣二林鎮犁頭厝417地號土地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3月31日二土測字第063800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590平方公尺分歸蔡萬恭取得,B部分土地25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宜宏取得。兩造共有之建物二林鎮福建巷40-2號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8月20日二土測字第1605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2(第1、2層均為79平方公尺)、B2(29平方公尺)、C2(5平方公尺)、C4(5平方公尺)、E2(9平方公尺)共計2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萬恭;同附圖A(80平方公尺)、D1(第1、2層均為79平方公尺)、B1(29平方公尺)、C1(5平方公尺)、C3(5平方公尺)、E1(9平方公尺)共計2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坤茂。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2、3、4及5及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式應屬權衡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及建物面積及分得土地及建物利用方式、地形等因素下,合理可行之方案。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係採前述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各自分得之土地及建物面積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均有差異,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送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兩造對土地部分應找補價格如附表二均無爭執,僅被告蔡萬恭及蔡坤茂對建物已老舊鑑定價格如附表三爭執以價格過高等語置辯,按鑑定機關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為價格評估,並以消費者指數及地價指數為調整,並函覆被告等以該所已全方面考量並從多方角度評估合理價格,建物價值認定以經濟耐用為主,因此除建物完成之時點外,建物現況方為更重要考量,被告僅執著於建物年份而不考量屋況,顯有偏差等語,有該所105年5月2日(105)樂彰估美字第0000000號可稽,是被告蔡萬恭等主觀臆測該建物價格尚不足採信。附表二、三之應補金額,數字為「+」,表示應補償金額;數字為「-」,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財產項目 │各共有人 │分割方法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1 │彰化縣二林鎮犁頭厝│兩造各均4分之1│1.彰化縣二林鎮犁頭厝329-6地號土 │ │ │329之6地號土地、地│ │ 地,分歸被告蔡素梅取得。 │ │ │目田、使用分區特定│ │2.上揭土地分配面積及價值不一致部│ │ │農業區、面積2,042 │ │ 分,由兩造以現金互相補償之。 │ │ │平方公尺 │ │ │ ├──┼─────────┼───────┼────────────────│ │ 2 │彰化縣二林鎮犁頭厝│兩造各均4分之1│1.彰化縣二林鎮犁頭厝416地號土地 │ │ │416地號土地、地目 │ │ ,分歸被告蔡坤茂取得。 │ │ │田、使用分區特定農│ │2.上揭土地分配面積及價值不一致部│ │ │業區、面積2,573平 │ │ 分,由兩造以現金互相補償之。 │ │ │方公尺 │ │ │ ├──┼─────────┼───────┼────────────────│ │ 3 │彰化縣二林鎮犁頭厝│兩造各均4分之1│1.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67│ │ │417地號土地、地目 │ │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 │ │ │田、使用分區特定農│ │ ,分歸被告蔡萬恭取得。 │ │ │業區、面積5,180平 │ │2.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6 │ │ │方公尺 │ │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 │ │ │ │ │ ,分歸原告蔡宜宏取得。 │ │ │ │ │3.上揭土地分配面積及價值不一致部│ │ │ │ │ 分,由兩造以現金互相補償之。 │ ├──┼─────────┼───────┼────────────────│ │ 4 │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兩造各均4分之1│彰化縣○○鎮○○巷0000號建物(即│ │ │福建巷40之2號建物 │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6 │ │ │(未辦建物保存登記│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2、B2、│ │ │) │ │C2、C4、E2之建物)應分歸蔡萬恭 │ │ │ │ │。 │ ├──┼─────────┼───────┼────────────────│ │ 5 │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兩造各均4分之1│彰化縣○○鎮○○巷0000號建物(即│ │ │福建巷40之3號建物 │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6 │ │ │(未辦建物保存登記│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D1、 │ │ │) │ │B1、C1、C3、E1之建物)應分歸蔡坤│ │ │ │ │茂 │ └──┴─────────┴───────┴────────────────┘ 附表二-土地部分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 │ 共 有 人 │ 蔡萬恭 │ 蔡坤茂 │ 蔡宜宏 │ 蔡素梅 │ ├─────┼─────┼─────┼─────┼──────┤ │ 金額 │418,365元 │382,882元 │418,365元 │-1,219,612元│ │(新台幣)│ │ │ │ │ ├─────┼─────┴─────┴─────┴──────┤ │備註 │數字為「+」,表示應補償金額;數字為「-」,表示應│ │ │受補償金額。 │ └─────┴────────────────────────┘ 附表三-建物部分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暨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 │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 ├───────┬─────┬──────┬──────┬─────┬───────┤ │建物門牌 │ 1 │ 2 │ 3 │ 4 │ 合 計 │ │ ├─────┼──────┼──────┼─────┼───────┤ │ │ 蔡宜宏 │ 蔡坤茂 │ 蔡萬恭 │ 蔡素梅 │ │ ├───┬───┼─────┼──────┼──────┼─────┼───────┤ │分割前│福建巷│762,500元 │762,500元 │762,500元 │762,500元 │3,050,000元 │ │ │40-2號│ │ │ │ │ │ │ ├───┼─────┼──────┼──────┼─────┼───────┤ │ │福建巷│537,500元 │537,500元 │537,500元 │537,500元 │2,150,000元 │ │ │40-3號│ │ │ │ │ │ ├───┼───┼─────┼──────┼──────┼─────┼───────┤ │分割後│福建巷│ 0 │ 0 │3,050,000元 │ 0 │3,050,000元 │ │ │40-2號│ │ │ │ │ │ │ ├───┼─────┼──────┼──────┼─────┼───────┤ │ │福建巷│ 0 │2,150,000元 │ 0 │ 0 │2,150,000元 │ │ │40-3號│ │ │ │ │ │ ├───┴───┴─────┴──────┴──────┴─────┴───────┤ │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 │ ◎ 數字為「+」,表示應補償金額;數字為「-」,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 ├─────────────┬──────┬──────┬──────┬──────┤ │ 共 有 人 │ 蔡宜宏 │ 蔡坤茂 │ 蔡萬恭 │ 蔡素梅 │ ├─────────────┼──────┼──────┼──────┼──────┤ │ 金額(新臺幣:元) │-1,300,000元│850,000元 │1,750,000元 │-1,3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