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5號
- 原告
- 魏OO
- 訴訟代理人
- 張崇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瑋俐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怡婷律師
- 被告
- 魏OO
- 被告
- 魏OO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魏OO、被告魏OO、魏OO為被繼承人魏OO之子女,被繼承人魏OO於民國98年4 月13日過世,原告魏OO、被告魏OO、魏OO均未就被繼承人所有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第299 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彰化縣○○鄉○○○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於105 年3 、4 月間於住處外偶遇承租上開土地之南云菸酒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經該業務員告知系爭不動產已賣予南云菸酒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OO,後原告於105年7月5日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異動資料,始確認該土地已於100年5月26日賣予南云菸酒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OO,依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所示,該建物應係於100年8月25日賣予南云菸酒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OO,原告再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申請上開土地過戶資料,始取得被繼承人遺囑影本1件,而因上開土地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即出租予南云於酒公司約7、8年,至今仍由南云菸酒公司使用,原告直至調閱前開土地異動資料始知悉特留分遭侵害。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1225條、第1446條第1 項行使扣減權及繼承回復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理由如下: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提出書狀主張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提出時效抗辯。經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認為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仍應受消滅時效之限制,然而,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須自扣減權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原告與被告2 人關係不睦之原委,乃因被繼承人於98年4 月13日過世,雙方當時即因治喪儀式一事互有嫌隙,沒有任何往來,並非因遺產問題有爭執。嗣被告2 人亦從未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已經過戶,原告因心生懷疑繼承權被侵害,但是仍不確定實際上有無被侵害,遂於98年11月11日聲請員林市公所調解,然因兩造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此後方有上述因偶遇菸酒公司業務員並於105 年7 月5 日調閱土地異動資料等,確認系爭不動產已賣予南云菸酒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OO,是原告直至105 年7 月5 日調閱土地異動資料後方知悉特留分遭侵害,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行使扣減權及繼承回復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本件被繼承人遺囑固表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魏OO、魏OO繼承,惟被告魏OO、魏OO以遺囑繼承方式登記取得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並轉賣予南云菸酒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該土地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6,690 元、5,103,396 元,建物核定價額為166,200 元,共計6,796,286 元,而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 分之1 ,原告與被告魏OO、魏OO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魏OO之遺產,原告之應繼分為3 分之1 ,是原告之特留分應為6 分之1 ,準此,原告因繼承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225條、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行使扣減權及繼承回復請求權為有理由。
㈣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在結婚及分居時,分別受有南興街19號房地及光明街117 號建物等,認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入應計遺產等語,該南興街19號房地是於原告未結婚時即登記在原告之名下,並非因為結婚而受贈與,另外光明街117 號建物本來是登記在原告母親之名下,原告之母親於生前即有表示光明街117 號建物欲贈與原告,於原告母親過世後,方登記原告名下,並非因為分居之理由而受贈與。
㈤聲明:被告魏OO、魏OO應連帶給付原告魏OO1,132,714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OO、魏OO抗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受侵害,惟自其知悉特留分被侵害時起已逾2 年未行使權利,時效已為消滅,被告援以時效抗辯: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決可茲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魏OO所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依民法第1225條、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行使扣減權及繼承回復請求權者,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當應於知悉被侵害時起2 年內行使扣減權或請求回復繼承權,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
㈡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魏OO於98年4 月13日亡歿,並立有遺囑指定彰化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即同地段429 建號建物)由被告2 人繼承;被告魏OO於父親歿後即曾將前開遺囑意旨告知原告,要求原告按父親遺願出具印鑑證明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惟原告不從,要求系爭不動產應按3 分之1 比例由繼承人分配,被告2 人甚感無奈,始請求被繼承人魏OO以遺囑指定之執行人魏金松持遺囑辦理該3 筆不動產之過戶事宜,系爭不動產並於98年11月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原告知悉不動產過戶予被告2人後,即向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就本件繼承事件申請調解,調解期日兩造均有出席,然因當時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應將前開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分配予原告,終至調解不成立,之後原告復改向遺囑執行人魏金松爭執遺囑之內容,此部分事實兩造親屬均有見聞。綜上述,原告於被繼承人魏OO亡故後約98年中時即知悉該遺囑所載內容,兩造並就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協調良久,不動產過戶後原告更有向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有向遺囑執行人魏金松爭執遺囑內容。參考由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以員市民字第1060001479號函覆鈞院之調解卷宗資料,可知原告曾於98年11月11日以繼承事件為由向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事件概要欄記載「土地繼承女兒申請特留份」等字,足證於98年11月間原告即已知悉彰化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建物由被告2 人繼承乙事,並已知悉其特留分遭受侵害。惟98年11月26日調解當日,原告執詞稱被繼承人魏OO不可能留有遺囑云云,兩造因無共識,終致調解不成立;況原告與被告2 人住處均位於員林市光明街為鄰居關係,關於繼承及遺囑事宜也在98年間告知原告,並無互不往來情事。是承前述,原告於98年10月、11月間即已知悉該土地暨建物依遺囑內容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之事實,亦知悉遺囑內容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惟自知悉時起迄至本件起訴時止,均未曾向被告2 人行使扣減權,亦未曾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參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原告於起訴狀中謊稱係於105 年3 、4 月間始知特留分遭侵害,藉以規避時效,其舉實不足採,亦使早已確定之繼承關係再起爭議,而危及交易安全。
㈢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於結婚時,受被繼承人魏OO贈與門牌號碼員林市○○里○○街00鄰00號房地;被繼承人魏OO於85年間進行古厝整建,重新斥資興建建物時,亦曾以分居為由,將其中3 棟新建物分別分配予兩造,由原告取得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 號建物、被告魏OO取得鄰棟119 號建物、被告魏OO取得鄰棟121 號建物。是原告於被繼承人魏OO亡歿前,蓋以結婚及分居為由,受被繼承人贈與門牌號碼員林市○○里○○街00鄰00號房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 號房屋;故若本件認原告得以行使扣減權或繼承回復請求權,則應將上2 棟不動產價值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以計算原告應分配之財產價值。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再者,扣減權之行使,是否受有期間限制,我民法雖未設規定,但特留分為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本身之上,非繼承人不得享有之,具有繼承權性質,則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而保護交易之安全,即扣減權,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OO於98年4 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同段第299 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彰化縣○○鄉○○○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而此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原告魏OO、被告魏OO、魏OO共同繼承之,法定應繼分各3 分之1 ,另被繼承人魏OO業於97年4 月27日立有自書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魏OO、魏OO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㈢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OO雖立有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魏OO、魏OO繼承,惟該遺囑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原告在98年4 月間早與被告等不相往來,當時只是心疑自身繼承權受侵害才於同年11月間聲請員林市公所調解,原告是於105 年7 月5 日方因調閱土地異動資料後復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過戶資料而取得遺囑影本,斯時始知悉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他人且辦理登記,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向被告行使扣減權、繼承回復請求權,顯未逾時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辯稱:被告魏OO於父親即被繼承人魏OO死亡後即將遺囑意旨告知原告並要求協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惟原告不願配合,並於系爭不動產由遺囑執行人魏OO辦理繼承登記後,仍向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事由即為特留分爭議,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已逾時效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關於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及兩造調解結果,系爭不動產業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29日收件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而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向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就繼承事件聲請調解,該調解事由即記載:「土地繼承女兒申請特留份」,嗣原告魏OO、被告魏OO與魏OO於同年月26日出席調解,因雙方意見不合而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該地政事務所函文暨登記案件資料、市公所函文暨調解事件卷宗附卷可稽。是原告顯然於98年11月間即對被繼承人遺囑內容知悉,並就關於特留分事項聲請調解後親身參與,惟因意見相左而調解不成立,原告所主張其於105年7月5日始知特留分遭侵害云云,顯與實情有悖,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於98年11月間即知悉被繼承人魏OO遺囑存在及遺囑內容,並認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等繼承將侵害其特留分而向員林市公所聲請調解,原告至遲應於知悉後2 年內即至100 年11月間之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被告抗辯原告特留分扣減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堪值採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庭法 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