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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李善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告
黃文魁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被告
江芳榮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7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4,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3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美人魚檳榔攤」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面路旁統一超商駛入車道,被告復變換車道,而自原告機車後方衝撞原告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雙膝、雙小腿之開放傷口、上背部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因兩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互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及變換車道,致撞及原告,致原告除受有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外,更因此患有貝爾氏麻痺(面神經麻痺)及本態性高血壓,至今仍須定期就醫及每日服用藥物。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原告自事故發生日起自105年6月16日止支出醫療費用8,226元,並因罹患貝爾氏麻痺(面神經麻痺)及本態性高血壓,為永久性難痊癒病症,須每月定期就醫、服用藥物,每月平均支出醫療費用250元,按原告48年8月10日生,今年56歲,依內政部統計103年國人簡易生命表,彰化縣56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4.56年,故原告未來仍應支出後續之醫療費用,共計73,680元(計算式:24.56年x12月x250元=73,680元)。加計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81,906元。

2.工作損失:於本次事故發生前,原告身體健康,甚少有就醫記錄,且長年從事農耕平均每月收入約有2萬餘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後,因開放性傷口及挫傷,約有3個月時間生活自理困難,其勞動力顯著下降致無法耕作,故原告減少勞動收入之損失,以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合計為57,819元(計算式:19,273元x3月=57,819元)。

3.精神慰撫金:事故發生以降,原告起初每日生活自理困難,後續每月皆須就醫數次,且因罹患貝爾氏麻痺症,導致顏面部份肌肉癱瘓、具有無力控制面部肌肉之功能障礙及眼部視力障礙,而本態性高血壓屬永久無法治癒之病症,須長年往返醫院就醫、時常注意飲食,對平日生活及工作具有重大影響。本案事發後,被告不僅對原告之傷勢不聞不問,於多次調解時展現事不關己之態度,更反指原告應給付高額賠償。對此,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爰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4.機車修理費用:原告因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5,115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另系爭機車名義上雖為原告女兒所有,但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縱認系爭機車應由車主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讓與予原告,是原告自可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5.綜上,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74,8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1,906元+工作損失57,819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車損35,115元=674,8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無意見,但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依警方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原告應負7成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對於原告提出103年6月27日690元之收據及103年7月1日至7月25日共計590元之中醫收據無意見;就車禍所生之擦挫傷無意見,但關於面神經麻痺及高血壓部分則有意見,若非本件車禍造成,應非被告賠償之範圍。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診斷書上未載明,又以擦挫傷的傷勢來看,故其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並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美人魚檳榔攤」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面路旁統一超商駛入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雙膝、雙小腿之開放傷口、上背部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紙為證,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5、73號、104年度偵字第4322、4323號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4322、4323號提起公訴,嗣經雙方相互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乙節,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可查,而該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既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有於103年6月27日支出690元、103年7月1日至7月25日支出590元,共計1,280元,業據有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長順堂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第20頁正、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亦受有貝爾氏麻痺(面神經麻痺)及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並請求相關之醫療及後續醫療費用云云,惟查,依前揭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病人(即原告)於103年6月26日18時34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3年6月27日7時15分離院,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雙膝、雙小腿之開放傷口、上背部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並未見有原告主張之貝爾氏麻痺及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原告之主張已有所疑。復依原告自103年7月1日至7月25日於長順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其於該期間受診治之適應症為膝及小腿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勢,亦未提及有貝爾氏麻痺及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勢,足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1個月內,均未發生有貝爾氏麻痺及本態性高血壓之狀態,難認該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4年10月31日診斷書所載,原告所罹之貝爾氏麻痺及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係於104年8月15日、104年9月5日、104年10月3日、104年10月31日至醫院追蹤治療,有上開診斷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苟若原告確於103年6月26日車禍後引起貝爾氏麻痺及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豈有遲至104年8月15日始出現症狀之理,兩者間顯無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請求關於治療貝爾氏麻痺及本態性高血壓之相關醫療費用,均不應允許。另原告復請求將來每月需另支出250元之醫療費用,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應併予駁回。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發生後,有3個月無法耕作,因而請求3個月之基本工資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原告所受之頭部挫傷、雙膝、雙小腿之開放傷口、上背部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挫傷等傷勢,亦難證明其確實完全無法工作,故原告就此之主張並無理由。

3.機車修理費用:原告雖請求機車維修費用35,115元,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0頁),該機車之車主為黃淑暖,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據此所為請求,已屬無據。況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維修估價單所載,其估價日期為105年8月8日,距離車禍事故已有2年,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黃淑暖105年9月8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核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債權讓與,本院自無庸審究,且由此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益徵原告並非機車之車主甚明,併此敘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起初每日生活自理困難,後續每月皆須就醫數次,且因罹患貝爾氏麻痺症,導致顏面部份肌肉癱瘓、具有無力控制面部肌肉之功能障礙及眼部視力障礙,而本態性高血壓屬永久無法治癒之病症,須長年往返醫院就醫、時常注意飲食,對平日生活及工作具有重大影響。本案事發後,被告不僅對原告之傷勢不聞不問,於多次調解時展現事不關己之態度,更反指原告應給付高額賠償,原告因此受有重大精神痛苦。爰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頭部挫傷、雙膝、雙小腿之開放傷口、上背部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其主張貝爾氏麻痺及本態性高血壓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之程度、前後就診治療約1個月之期間、被告過失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及肉體上痛苦之程度,原告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名下僅有汽車1輛、並無其他財產,而被告名下有2輛汽車、102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共562,939元、103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共90,299元、104年度有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共8,59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0至38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1,28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51,280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另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不得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並不得迴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疏未注意,仍自對面路旁之7-11統一超商駛入車道,逆向穿越員鹿路1段西行車道,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5號偵查卷可稽,參以本件交通事故於檢察官偵查時,曾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原告駕駛重機車,由路邊斜向穿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未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18日彰鑑字第104000100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22號偵查卷可憑,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情節,且依兩造各自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70%、30%,則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5,384元(計算式:51,280元×30%=15,384元)。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6日(參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